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64號
原 告 黃盈詳
被 告 曾皇清即尚興鋼品建材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6日
承攬原告住家即台南市○
區○○路○○○巷○號房屋之屋頂鋼板換新及製作白鐵水漕等
工程,並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5985元,其中並約定
屋頂之舊鋼板應先塗一層油漆後再將新鋼板(0.6mm)覆蓋
安裝於上及將屋頂上有破損之處修補,並預付30000元之
訂金。然被告於施工
期間再要求原告給付尾款,是原告不
疑遂將全部工程款餘款給付予被告。
詎被告就其中屋頂新
鋼板覆蓋部份竟均藉詞拖延,
迄至103年10月間尚未全部
完工,期間
迭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屋頂新鋼板覆
蓋已完成之部份,竟均恣意鋪設而致原告住家新鋪鋼板到
處均是細小破洞而一遇雨即到處嚴重漏水,且屋頂上方鋼
板接合處亦未覆蓋鋼蓋,致造成原告住家天花板嚴重脫落
損壞,原告無奈再於103年10月20日以
存證信函第130號催
告應儘快修復,然均遭置之不理。又
嗣後經原告勘察被告
所使用之新鋼板厚度竟發現並
非是所約定0.6mm厚度,而
是使用0.42mm厚度之鋼板,顯被告亦有偷工減料之舉,而
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告之
前揭過失與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具有
因果關係。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
攬原告住家之鋼板鋪設工程,竟怠於執行而一再故意延滯
工程進行且施工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爰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謹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天花板損害部份:因被告拖延鋪設及鋪設新鋼板不當而造
成原告住家一遇雨即嚴重漏水,致天花板嚴重脫落(此有
照片
可稽),經原告委請永信室內裝潢工程行估價修護費
用為55350元。
2.鋼板部份:被告所鋪設之鋼板厚度僅為0.42mm非但未依約
施作且完全不符原告所需,更甚被告所鋪設之屋頂鋼板亦
均隨意鑽洞致鋼板滿佈坑坑洞洞之細小破洞,被告自應賠
償其所估價鋼板費用56525元。
3.舊鋼板油漆部份:被告施作鋪設新鋼板前並無依約定先行
油漆,該油漆部份業經原告委請油漆工曾明福先生估價所
需費用為11950元。
以上(一)+(二)+(三)共計123825元(計算式:55350元+
56525元+11950元=123825元)自應均由被告等負賠償責
任。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2382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曾到庭及提出書狀表示:
(一)施工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應全部拆除鋼板換新鋼板,僅拆
除部分鋼板更換效用不大,無法保證施工後不會漏水。被
告施工前已一再向原告告知弊端,惟原告仍堅持僅施作部
分,被告已於事前善盡告知義務,事後不可再歸責被告。
(二)開始施工後須先將屋頂雜物等拆除,惟準備工作結束後,
原告藉故被告技術不良要求停止後續施工,於一個月後原
告再通知被告繼續施工並於103年10月前全部完工。
(三)原告要油漆部分被告有請人油漆,但原告表示被告漆得不
夠漂亮,令被告不要再漆,油漆部分被告未向原告收費。
而鋼板係被告向南台建材行採購由尚興鋼鐵工業公司製造
之鋼材,依建材行收據記載厚度0.52mm即為0.6mm,並提
出無輻射汙染證明書、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質保
證書等為證。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更換建物屋頂鐵皮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被告就
此不為爭執,勘信被告確實承攬施作更換原告建物屋頂工
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加
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鋪設鋼板不當造成天花板
嚴重脫落、住家嚴重漏水
等情,業經被告否認與伊施作工
程有關,而原告就受有損害之事實係被告施作屋頂鋼板行
為造成,即兩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未充分舉證
以實其
說。復依經驗與
論理法則,原告僅要求就部分屋頂鋪設鋼
板,則天花板脫落、住家嚴重漏水等損害不必然係因新施
作鋼板部分造成,即無法排除損害係未更新部分漏水導致
,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施工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
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說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天花板損害結果與被告行
為間具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採用鋼板建材厚度非約定之0.6mm,
然被告已予否認,並提出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無輻射汙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為證。核被告提出鋼材
工廠出具之證明書
所載鋼材交運日期與原告所述施工日期
相近,且內容記載鋼材厚度為0.52mm,勘認被告提出文件
所載鋼材係購買用於原告屋頂工程之用,而品質保證書已
確認鋼材厚度為0.52mm,與
兩造約定之0.6mm雖有0.08mm
差異,然鋼材厚度量計單位甚小,存有製程上差異並非不
可能,原告就被告所提品質保證書係真正亦不為爭執,勘
認被告提供鋼材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鋼板費用並無理由,即無足取。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舊鋼材油漆費用,惟被告表示油漆部分
並未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勘信被告
確實未向原告收取油漆工程費,且原告於
起訴狀已
自承被
告未依約定施作油漆工程。則原告未支付油漆工程費用,
被告亦未進行油漆工程,即難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油漆工程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天花板、
鋼板、舊鋼板油漆等損害1238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主張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330元。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