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中華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莊鎮宇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被 告 吳龍惠
劉宜珮
黃綉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中華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經正式報備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而被告吳龍惠、
劉宜珮、黃綉珠分別為中華頌大樓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
稱「中華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為中華頌大樓所有住戶處理管理事務之人。被告等明知
中華頌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約第6條第3項3-1款B目
之五規定「有重大工程金額超過5萬元,需經過住戶大會
住戶過半數同意,始可進行。」,且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6日與第14屆中華頌管委會主委交接時,亦領有「全益
工程行保護(應為「固」字)
切結書」
正本乙份,明知全
益工程行就中華頌大樓屋頂漏水防治工程施工範圍為:13
7、139、141、143四棟頂樓地坪全部,工程完工後並保固
十年(95年6月17日起10年內),竟仍基於損害中華頌大
樓住戶之利益,未經住戶大會住戶過半數同意,亦故意未
要求全益工程行就大樓頂樓地坪進行保固工程,即逕自於
99年9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安家」維修服務有
限公司施作頂樓地坪及女兒牆滲水工程,且被告等為避人
耳目,更故意將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5,800元之工程,
分批發包,由安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分成三筆估價單報價
,待施作後,更故意將所有款項18萬5000元,拆成數筆單
張5萬元以下之發票,分次向中華頌管委會請款,被告等
以上述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頌大
樓所有住戶之利益,使得中華頌大樓住戶不但未享有全益
工程行之保固服務,甚且必須多支出頂樓漏水工程之工程
費用,而受有損害,
合先敘明。
(二)
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中核前開事實,被告等明知全益工程行就中華
頌大樓頂樓漏水有保固服務,且明知中華頌管委會僅能就
5萬元以下之工程進行決議發包,竟仍執意將
系爭工程發
包予訴外人安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施作,並故意將所有款
項拆成數筆5萬元以下之發票請款,此等違背受任事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頌大樓所有住戶之利益,使得中華
頌大樓住戶不但未享有全益工程行之保固服務,甚且必須
多支出頂樓漏水工程之工程費用,而受有損害。是依
前揭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侵權行
為法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185000元。
為此,
爰依依
上開民法相關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及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殆無疑義。
(三)就被告
抗辯,原告再主張:
1.被告等縱無故意(假設語氣)亦至少有過失之情:
被告等主張其於95年漏水時
非管理委員,且交接時時間短
促,不知有系爭「全益工程行保固書」乙節,關此原告否
認之,自應由被告等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等均長期為中華
頌之住戶,應對於頂樓漏水之事甚為清楚,且其亦
自承交
接當時確有收受系爭保固書,自無法委為不知,且審鐸該
移交清冊僅有一份為保固書,其餘均為合約書,且該保固
書之保固期限又長達10年,甚為特殊,保固書又僅有單單
一張紙張,內容簡易,僅需數分鐘即可閱覽完畢,加之頂
樓漏水為大樓眾所周知之事,殊無不知情之理。甚者,與
被告吳龍惠交接之前主任委員張彩雲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時亦證稱當時交接時,係一樣一樣點交,被告吳龍
惠看過後確定了才簽名,更無其所謂時間倉促之情。況被
告等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要成員
,自應於交接後,將管委會與外部廠商之合約、交接文件
詳細閱覽,以盡其管理委員之責,又豈可「開完會後即將
文件保存櫃子,未再詳細閱讀」?(關此為被告等於
答辯
狀中自承)此益證被告等縱無故意(假設語氣)亦至少有
過失之情。
2.中華頌大樓之頂樓係一整片之頂樓,並未區分為數個門牌
號碼,且其係同時發生漏水情形,故其報價本即應為一整
個工程,
而非數個工程。故管理委員會要求一戶一戶分開
報價,分開請款,且每筆請款均「巧妙地」在規約規定之
5萬元以下,此實不合常理:
(1)查被告等早於99年6月15日前即知悉頂樓漏水,並請安家
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進行估價,當時估價
即超過5萬,且被告等於99年7月9日開管委會時,即決議
由安家施工139號10-1、10-2共2戶之頂樓一起發包施工(
議價後低於5萬元)。後安家公司又於99年8月25日開立一
張兩戶137號10-1、10-2之估價單,經管委會議價後為79,
000元、一張139號10-3、10-5共兩戶之估價單,經管委
會議價後為62,000元。然於99年9月9日安家公司卻又分別
開立137號10-1議價後為39500元、137號10-2議價後亦為
39500元,二者坪數總價不同,議價後竟同為39500元,且
恰巧與上開99年8月25日估價單議價後之價格即79000元相
同!此外,139號10-3、10-5之操作方式亦係如此,99年
9月9日安家公司亦又分別開立139號10-3議價後為31000
元、139號10-5議價後亦為31000元,二者議價後竟同為
31000元,且恰巧與上開99年8月25日估價單議價後即
62000元之價格相同!故由上開估價單之過程觀之,顯
可
證被告等於99年8月25日即與安家公司分別就兩張估價單
議價為79000元、62000元,而為規避規約5萬元之限制,
乃又要求安家公司再分別開立一戶一戶之估價單,使各戶
金額均低於5萬元以下,是此顯可證被告等故意規避規約
限制之情。況倘如被告等所言,係為明確每戶之施作面積
,則何以總金額在5萬以下的139號10樓-1、10樓-2,兩戶
得以一起報價,一起請款,何以此筆帳款可以合併報價?
合併請款?而其他筆帳款卻以單一戶請款,且巧妙地均在
5萬元以下,以規避規約5萬元之限制,益證被告等稱管
理委員會要求一戶一戶估價不合理之處,更彰顯被告等故
意規避規約5萬元限制之情。2.甚者,被告等於99年6月15
日前即知悉頂樓漏水、7月9日開會決議、然於99年8月15
日中華頌大樓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被告等對於頂
樓漏水之事卻隻字未提,隨後卻於9月13日以低於伍萬元
之金額個別發包,顯見被告等確有意圖規避5萬元之限制
之情。
(2)又被告等主張99年漏水範圍非全益工程行之保固範圍乙節
,關此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又查全益工程行之保
固範圍為137、139、141、143四棟頂樓地坪全部之漏水防
治工程,而安家公司施作範圍亦係137號、139號頂樓地坪
之漏水工程(詳估價單),是二者範圍顯係相同,並無不
同之處,被告等關此之主張顯係
卸責之詞。
(3)被告另主張保固並非免費,仍須收費乙節,
經查系爭保固
書係約定「如果是人為或天災時需酌收費用」亦即需係人
為或天災造成,且僅係「酌收」費用,然中華頌大樓之頂
樓於99年間漏水,並非因人為或天災所造成,是被告等以
此主張並未造成中華頌大樓之損害,顯屬無據,且被告等
主張係人為或天災造成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如被告
等於發現漏水之初,即要求全益工程行前來保固,則因漏
水非屬人為或天災,自應由全益工程行負保固之責而無須
收費,則中華頌大樓亦不致因此需支付高達18萬餘元之維
修費用致造成住戶損害。
(4)被告等復主張其積極議價,故無背信之情乙節,經查被告
等初未向全益工程行要求前來保固、復又故意個別發包規
避規約限制,致超過伍萬元之議案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以致中華頌大樓住戶發生損害,又豈可謂其有盡受
任人之責?至其辯稱此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非被告三人
自行決定乙節,經查被告三人分別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身負管委會之重要職務,位高權重,自應更
戮力為公,原告係為簡化訴訟,故僅針對該三人提告,非
謂當時之管委會決議即為
適法,至其與各該委員間將來有
無內部
求償關係,則非原告所問,併此敘明。
(5)被告等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中華頌大樓住戶之損害:
①法條依據:按中華頌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約第6條
第3項3-1款B目之五規定「有重大工程金額超過5萬元,需
經過住戶大會住戶過半數同意,始可進行。」次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
有明文。
②被告等所為顯係逾越權限之行為:查中華頌大樓
區分所有
權人僅授權管理委員會於5萬元以下之工程,方得由管理
委員會開會決議,至於5萬元以上之工程者,必須經過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同意,方可進行。本件中華頌大樓
屋頂漏水防治工程總金額為205,800元之工程,其金額顯
然高於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依程序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過半數同意,然而被告等卻分批發包,故意將所有款項
拆成數筆單張5萬元以下之發票,分次請款,核被告等所
為顯然已逾越其權限,致生損害於中華頌大樓所有住戶之
利益此依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6)又被告等縱無故意(假設語氣)亦至少有過失之情:
被告等主張其於95年漏水時非管理委員,且交接時時間短
促,不知有系爭「全益工程行保固書」乙節,關此原告否
認之,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等均長期為中華
頌之住戶,應對於頂樓漏水之事甚為清楚,且其亦自承交
接當時確有收受系爭保固書,自無法委為不知,且審鐸該
移交清冊僅有一份為保固書,其餘均為合約書,且該保固
書之保固期限又長達10年,甚為特殊,保固書又僅有單單
一張紙張,內容簡易,僅需數分鐘即可閱覽完畢,加之頂
樓漏水為大樓眾所周知之事,殊無不知情之理。甚者,與
被告吳龍惠交接之前主任委員張彩雲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時亦證稱當時交接時,係一樣一樣點交,被告吳龍
惠看過後確定了才簽名,更無其所謂時間倉促之情。況被
告等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要成員,自應於交接後,將
管委會與外部廠商之合約、交接文件詳細閱覽,以盡其管
理委員之責,又豈可「開完會後即將文件保存櫃子,未再
詳細閱讀」?(關此為被告等於答辯狀中自承)此益證被
告等縱無故意(假設語氣)亦至少有過失之情。
(四)
並聲明:
1.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為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
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
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謂被告明知全益工程行就中華頌大樓頂樓漏水
有保固服務,且明知中華頌管委會僅能就5萬元以下之工
程進行決議發包,竟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安家維修服務有
限公司施作,並故意將所有款項18萬5000元拆成數筆單張
5萬元以下之發票,分次向中華頌管委會請款,使中華頌
大樓住戶不但未享有全益工程行之保固服務,甚且多支出
頂樓漏水工程之工程費用,而受有損害
云云,然查:
1.被告等並不知道全益工程行於95年間之漏水工程之施作內
容,亦不清楚當初在委員會會議辦理移交的多項文件中之
全益工程行
切結書裡的內容,詳細說明如下:
(1)按被告等人並非頂樓住戶,且在95年間並未擔任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當不會去關心其他樓層漏水之事務,且因
為未擔任委員,自不可能知曉4年前全益工程行之保固事
項,故被告等人根本不知全益工程行曾經在95年間於本大
樓施作137、139、141、143四棟頂樓地坪漏水工程。
(2)次按,原告主張於99年5月6日第14屆中華頌管委會主委交
接時,移交清冊中有一份全益工程行之切結書,並主張被
告應當知悉其內容有保固
期間云云,然查,當時第15屆之
主任委員即
本案被告之一吳龍惠與前主委張彩雲(張彩雲
原本是第15屆的主任委員,但因離職而改由吳龍惠接任)
間之文件交接作業是在99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的第一個
案
由進行,而於該次會議尚有其他三個案由必須討論,此有
99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可茲為證,
是以,當日被
告吳龍惠僅是單純清點文件數量是否符合,根本無暇逐一
檢視移交清冊中之文件詳細內容,於當天開完會後即將文
件保存在固定之櫃子中,而未再詳細閱讀,實不知曾經有
過此等漏水保固之事情,是以,更
無庸說當時僅係擔任監
察委員之被告黃綉珠根本不可能知悉交接文件中之所有內
容,而被告劉宜珮是擔任財務委員,對於該交接文件也沒
有過目或參與,故實不能僅憑交接會議當天有移交全益工
程行之切結書即率然推論被告等三人知悉該切結書中
所載
之內容。
2.關於將頂樓漏水工程之金額
予以拆分,乃係因一開始多家
廠商報價之基準並不一致,故才會要求廠商以戶為單位進
行報價,並無損害中華頌大樓所有住戶之利益,詳細說明
如下:
(1)按本社區在99年6至8月間因為頂樓住戶一再反應頂樓漏水
嚴重,並且一再寄出
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處理漏水問題,
之後更對當時的主委即被告之一吳龍惠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在98年8月間八八風災受損嚴重因此頂樓有漏水情形云云
。
(2)正由於頂樓住戶之漏水反應遲未能處理,導致住戶反彈,
被告吳龍惠接任後不久乃請總幹事尤林負責處理此事總幹
事尤清林當時先通知多家廠商到頂樓現場查看漏水實況並
請廠商報價。
(3)
惟由於各家廠商報價之內容並不一致,有以一式報價整個
頂樓一起報價者,亦有以坪數報價者,因此,管委會當時
為求統一且明確各戶施作之面積範圍及計價標準,才會有
要求廠商以「一戶」為單位重新報價之情事,這也就是最
後的報價係分別以○○○街000號10樓之1、137號10樓之
2、139號10樓之3、139號10樓之5為單位亦即以「一戶」
為基準進行報價的原因,並無故意不開住戶大會而損害社
區住戶權益之情形。
3.況依照一般常理,坊間漏水保固之範圍均係以實際施作之
位置點,始有保固,而非因施作頂樓就包山包海地保固整
個頂樓全部範圍,就本案而言,同樣是頂樓漏水,但只要
漏水之位置點與全益工程行施作之位置點不同,即非屬保
固範圍,換言之,本案並無法確定99年頂樓漏水之範圍是
否屬於全益工程行之保固範圍內,是以,原告主張99年頂
樓漏水係在當初全益工程行保固範圍內,純屬推論,蓋二
者漏水的範圍是否相同,極有疑問,原告根本無從證明兩
者漏水之範圍相同。
(三)原告社區大樓針對99年度之頂樓漏水修繕工作,本即必須
支付修繕費用,無從自其
所稱之工程保固切結書獲得無償
修繕,故原告並無損失可官,詳細說明如下:
1.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三號工程保固切結書中所記載
「…該施工地點,完工後除天災、地變
不可抗力及人禍外
,如有再發生漏水情形,本公司願頭三年免費維修…」、
「二、本工程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貳個月內施工完成…
」、「四、上述工程完工保固十年。保固期間如有需維修
時,如果是人為或天災時需酌收費用…」等語可知,該工
程自完工後即95年6月17日起保固十年,且僅於前三年免
費維修,超過三年之保固期問內如需維修則需酌收費用,
並非免費維修,換言之,95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
,除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及人禍外,如有再發生漏水情形
,全益工程行可以免費維修,自98年6月17日之後即無免
費維修之情形,必須收取費用。
(四)本案系爭漏水維修是針對99年度所發生之頂樓漏水而進行
之修繕,是以,雖仍在全益工程行之保固期限內,但因已
超過三年免費期間,故仍須酌收費用,而非免費,是以,
原告進行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必須支出費用乃是必然之理,
故被告將頂樓漏水修繕工程經管委會之決議發包予他家廠
商承做而依約給付工程費用,並無損害中華頌大樓住戶之
利益。
(五)被告在99年9月前後將頂樓漏水進行修繕工程時,針對廠
商之報價,均有積極進行議價,以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
當無背信之情形可言,詳細說明如下:
1.在住戶強烈要求下,被告先請總幹事通知多家廠商進行現
場漏水情形之會勘及報價,之後召開管委會進行討論與決
議,並依照管委會全體委員之決議之結果辦理及執行,被
告並無背信行為可言。
2.況且,在管委會決定將頂樓漏水工程發包予安家維修服務
有限公司前,被告吳龍惠乃與安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積極
議價,將廠商之報價金額予以殺價,以保障住戶權益。蓋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六號之估價單:「工程地址:台南
市○○○街○○○號10-5」部分,原本估價金額是3萬8600元
,經議價後之金額減少為3萬1000元;「工程地址:台南
市○○○街○○○號10-3」部分,原本估價金額是3萬8000元
,經議價後之金額減少為3萬1000元;「工程地址:台南
市○○○街○○○號10-2」部分,原本估價金額是4萬8500元
,經議價後之金額減少為3萬9500元、「工程地址:台南
市○○○街○○○號10-l」部分,原本估價金額是4萬3700元
,經議價後之金額減少為3萬9500元,是以,被告積極議
價後之金額更是比原本廠商估價之金額減少了2萬7800元
(參見由原告所提出民事
起訴狀中之證物六號安家維修服
務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即可證明),故被告此等積極保障住
戶利益之作為,何來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中華頌大樓所有
住戶利益之有,由此
足徵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說明,原告所謂全益工程行之保固期限早已經超過三
年免費保固之期間,而關於本案於99年9月由安家維修服
務有限公司所施作之防水工程,均有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
開會討論,並且是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請多家廠商進行投
標,再由管委會共同選出最適合之廠商進行施作並予以積
極議價減少工程金額,此乃管委會會議決議之結果,並非
被告個人之單獨行為,且決議交由安家維修服務公司施做
,該公司亦有確實完成合約之內容,故被告三人何來有違
背受任事務之行為可言,而社區住戶又何來受有損害可言
,依前開判例意旨可知,本案自不生賠償問題,因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8萬5000元云云,實無理由。
(七)就原告準備狀內容,被告再辯以:
1.本案被告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以「被告等均長
期為中華頌之住戶,應對於頂樓漏水之事甚為清楚,且其
亦自承交接當時確有收受系爭保固書,自無法委為不知」
為理由,主張被告三人縱無故意,亦至少有過失云云,當
無理由,詳細說明如下:
(1)被告等雖長期為中華頌之住戶,但並非頂樓住戶,且在95
年間未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當不會去關心其他
樓層漏水之情事,更何況被告等為中華頌之住戶與
渠等對
大樓頂樓漏水乙事是否知情乃屬兩回事,蓋試問誰謂只要
是大樓之住戶均一定會對大樓頂樓是否有漏水乙事知之甚
詳?更何況是否知道社區頂樓漏水與是否知道漏水位置與
漏水保固年限,更屬兩事,被告三人均非95年度之管委會
委員,何來知悉當年處理頂樓漏水工程之契約內容,原告
以此莫須有之理由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然欠缺
合理之基礎。
(2)次按,由99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知,第15屆主
任委員即本案被告之一吳龍惠與前主委張彩雲間之文件交
接作業確實係在的99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的第一個案由進
行,且於該次會議確尚有其他三個案由必須討論,時間緊
迫,是以,交接當日被告吳龍惠與前主委張彩雲僅是單純
清點文件數量是否符合,並無一一詳閱文件內容,在點交
確認數量無誤後,被告吳龍惠
旋即簽名,並繼續進行後續
議案之討論,故被告吳龍惠並不否認對交接文件有進行點
交,但僅是單純清點數量是否有誤而已,並無一件一件仔
細看過內容,因而,實不能僅憑交接會議當天有移交全益
工程行之切結書即率然誰論被告等三人均知悉該切結書中
所載之內容。
(3)末查,被告黃綉珠係擔任99年度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而劉
宜珮則是擔任當年度之財務委員,均不負責保管社區大樓
之相關契約文件,何來過失之有。原告之指控,顯然與事
實不符。
2.次查,全益工程行的免費保固期間僅至98年6月16日即已
屆滿,故民國99年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將中華頌大樓頂樓
漏水工程發包予安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
施作,並未因而多支出頂樓漏水工程之工程費用,故中華
頌大樓住戶自無受有損害,何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之
主張實無理由,詳細說明如下:
(1)針對原告主張被告使中華頌大樓住戶未享有全益工程行之
保固服務部分:
①蓋坊間漏水保固之範圍均係以實際施作之位置點,始有保
固,而非因施作頂樓就包山包海地保固整個頂樓全部範圍
,換言之,只要中華頌大樓頂樓漏水之位置點與全益工程
行當初施作之位置點不同,即非屬保固範圍。
②經查,當初全益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時並無附上施工圖,
自無法確定99年頂樓漏水之範圍是否屬於當初全益工程行
實際施作之位置,而有在全益工程行之保固範圍內,實有
疑慮?故原告主張99年之頂樓漏水係在當初全益工程行保
固範圍內,純屬推論。事實上,依常情而論,關於漏水工
程均是僅針對漏水的位置點進行修繕防漏工程,根本不可
能將頂樓「全部每一吋面積」均進行漏水修繕之施做,故
保固範圍亦不可能包含頂樓面積每一吋範圍。
2.針對原告主張華頌大樓住戶因而多支出頂樓漏水工程之工
程費部分:
①按依照全益工程行所開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可知,該工程
自完工後即95年6月17日起保固十年,且僅於前三年免費
維修,超過三年之保固期間內如需維修,且是人為或天災
時,則須酌收費用,並非免費維修,換言之,95年6月17
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除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及人禍外
,如有再發生漏水情形,全益工程行可以免費維修,自98
年6月17日之後如有需維修時,即無免費維修情形。
②經查,本案系爭漏水維修係針對99年間所發生之頂樓漏水
所進行之修繕,是以,雖仍在全益工程行之十年保固期限
內,但因已超過三年免費期間,故仍須酌收費用,而非免
費,是以,原告進行大樓頂樓漏水維修必須支出費用乃是
必然之理,故被告將頂樓漏水修繕工程經管委會之決議發
包予他家廠商承作而依約給付工程費用,並無損害中華頌
大樓住戶之利益,何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③另案,審酌該工程保固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其開宗明義即
記載「本公司承包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中華頌社
區屋頂漏水防治工程,該施工地點,完工後除天災、地變
不可抗力及人禍外,如有再發生漏水情形,本分司願頭三
年免費維修」,所以,在保固三年免費保固維修之期間內
,仍舊排除「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及人禍」之情形,亦即
縱令是在三年免費維修之範圍內,對於「天災、地變不可
抗力及人禍」所造成之漏水情形,仍屬於需付費,而非免
費,若依照原告之解釋必然造成不論是在免費三年期間或
是超過三年之後,均是僅僅在「天災或人為」造成漏水之
情形下才收費,則該切結書規定之「本分司願頭三年免費
維修」之約定即形同具文。是以,解釋該切結書真意及一
般漏水保固之約定常情,超過三年免費保固期間之後,即
需要付費維修。
④況且,本件99年度漏水之修繕,乃係因為民國98年八八風
災所造成漏水之現象,亦屬天災,當非無償修繕之情形。
⑤綜上,中華頌大樓之頂樓於99年間漏水修繕,已超過全益
工程行之三年免費保固期間,且屬八八風災所造成之漏水
現象,故依全益工程行所開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可知,本
即需支付修繕費用,而非免費,是以,99年度之管委會決
議進行招標修繕,並無損害社區大樓之利益。
3.被告等人在99年9月前後將頂樓漏水進行修繕工程時,針
對廠商之報價,均有積極進行議價,以保障全體住戶之權
益,且被告等人將頂樓漏水工程之金額予以折分並非刻意
規避規約5萬元之限制,被告等人當無背信之情形可言,
詳細說明如下:
①按本社區在99年6至8月間因為頂樓住戶一再反應頂樓漏水
嚴重,並且一再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處理漏水問題,
之後更對當時的主委即被告之一吳龍惠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在98年8月間八八風災受損嚴重,因此頂樓有漏水情形云
云。因而,被告吳龍惠接任後不久乃請總幹事尤清林負責
處理此事,總幹事尤清林當時先通知多家廠商到頂樓現場
查看漏水實況,並請廠商報價,後來由安家公司估價較低
而得標施作,而當初安家公司之估價單係兩戶頂樓一起估
價,然頂樓各有四戶人家,故經過管委會全體之決議(並
非被告等三人單獨要求),要求安家公司以一戶分別進行
估價,故被告三人並非為了規避規約5萬元之限制而要求
安家公司再分別開立一戶一戶之估價單,此有原擔任中華
頌大樓總幹事之尤清林於另一刑事背信案件中之證詞可茲
為證。
②況且,在管委會決定將頂樓漏水工程發包予安家維修服務
有限公司前,被告吳龍惠乃與安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積極
議價,將廠商之報價金額予以殺價,以保障住戶權益,使
安家公司就137號10樓之1原本估價金額4萬3700元,經議
價後之硬是減少為3萬9500元,而137號10樓之2及139號10
樓之3及139號10樓之5的個別報價均有加以議價,故被告
此等積極保障住戶利益之作為,何來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
中華頌大樓所有住戶利益之有?且誠如前開所述,全益工
程行之保固期限早已經超過三年免費保固之期間,本即須
支付修繕費用,而關於本案於99年9月由安家公司所施作
之防水工程,均有經過社區管琿委員會開會討論,並且是
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請多家廠商進行投標,再由管委會共
同選出最適合之廠商進行施作並予以積極議價減少工程金
額,此乃管委會會議決議之結果,並非被告個人之單獨行
為,又被告等三人擔任該大樓之委員亦屬無給職,何來位
高權重之說,原告何以僅針對被告等三人進行求償,而不
向管委會所有委員一起求償,顯無理由,且安家公司亦有
確實完成合約之內容,故被告三人何來有違背受任事務之
行為可言,而社區住戶又何來受有損害可言,本案自不生
賠償問題。
4.又查,連帶責任須有
法律親定或契約明訂之依據,民法第
272條訂有明文,本件漏水修繕之招標,乃是經由99年度
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委員會共同決議決定(出席委員有
七人),屬管理委員會之共同決議行為,並非委員之個人
行為,原告明知出席委員有七人並提出會議紀錄,卻僅對
被告三人請求且主張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理由。
5.末查,本件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公開招標並決議
由安家公司
承攬之漏水工程,工程完成
迄今已經超過四年
之久,應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之時效。故若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成立者(被告否認之),則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6.綜上說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八)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區中華頌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
管理規則、中華頌公寓大廈第十四屆委員名單、中華頌管
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全益工程行保固切結書、中華頌公寓
大廈九十九年度九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安家維修服
務有限公司估價單、中華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
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處理委任事務有何
過失之行為,辯稱:社區在99年6至8月間因為頂樓住戶一
再反應頂樓漏水嚴重,並且一再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
處理漏水問題,之後更對當時的主委即被告之一吳龍惠提
起民事訴訟主張在98年8月間八八風災受損嚴重,因此頂
樓有漏水情形云云。因而,被告吳龍惠接任後不久乃請總
幹事尤清林負責處理此事,總幹事尤清林當時先通知多家
廠商到頂樓現場查看漏水實況,並請廠商報價,後來由安
家公司估價較低而得標施作,而當初安家公司之估價單係
兩戶頂樓一起估價,然頂樓各有四戶人家,故經過管委會
全體之決議(並非被告等三人單獨要求),要求安家公司
以一戶分別進行估價,故被告三人並非為了規避規約5萬
元之限制而要求安家公司再分別開立一戶一戶之估價單,
此有原擔任中華頌大樓總幹事之尤清林於另一刑事背信案
件中之證詞可茲為證。況且,在管委會決定將頂樓漏水工
程發包予安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前,被告吳龍惠乃與安家
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積極議價,將廠商之報價金額予以殺價
,以保障住戶權益,使安家公司就137號10樓之1原本估價
金額4萬3700元,經議價後之硬是減少為3萬9500元,而
137號10樓之2及139號10樓之3及139號10樓之5的個別報價
均有加以議價,故被告此等積極保障住戶利益之作為,何
來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中華頌大樓所有住戶利益之有?且
誠如前開所述,全益工程行之保固期限早已經超過三年免
費保固之期間,本即須支付修繕費用,而關於本案於99年
9月由安家公司所施作之防水工程,均有經過社區管琿委
員會開會討論,並且是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請多家廠商進
行投標,再由管委會共同選出最適合之廠商進行施作並予
以積極議價減少工程金額,此乃管委會會議決議之結果,
並非被告個人之單獨行為,且安家公司亦有確實完成合約
之內容,故被告三人何來有違背受任事務之行為可言,而
社區住戶又何來受有損害可言,本案自不生賠償問題等云
云。
(三)經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
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29條第2
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中華頌公寓大廈九十
九年度九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提案一):頂樓滲水
修繕廠商遴選。137-10-1、10-2、139-10-3、10-5天花板
滲水經4家廠商報價後,再經委員會審慎評估議價結果,
由「安家」承包,15日開始修繕施工,另外141-10-1、10
-2天花板滲水亦請廠商
勘驗報價。委員會決議:無
異議通
過等,此有被告所提該會議紀錄乙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
辯系爭中華頌公寓大廈頂樓滲水修繕工程,係管理委員七
人共同決議,絕非伊等三人所能決定,並均由管理委員會
為執行機關,伊並無過失、逾越權限之行為,應
堪採信。
(四)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全益工程行保固書內容有工程
完工後保固期十年之承諾又另覓其他廠商施作頂樓漏水整
治工程,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等語。惟觀
察全益工程行保固書內容記載「...該施工地點,完工後
除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及人禍外,如有再發生漏水情形,
本公司願頭三年免費維修,並就施工範圍、完工日期、施
工總價及保固年限詳列如左...」,其中第四點記載「四
、上述工程完工保固十年。保固期間如有需維修時、如果
是人為或天災時須酌收費用、並於五日內即來處理」,綜
合保固書內容判斷,全益工程行於完工後頭三年願免費維
修,逾三年後即無免費維修之承諾,而依保固書內容推估
該漏水整治工程至遲於95年6月17日完工,是免費維修期
間至98年6月16日屆滿,按原告提出之安家維修服務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填載估價日期係99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9日
,
嗣於99年9月13日之管理委員會方做出由安家公司施作
之決議,故全益工程行免費維修期限早已屆期,縱使全益
工程行與安家公司之頂樓漏水整治工程作業範圍相同,也
難謂原告受有何等額外不必要支出之損害。依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構成要件說明,原告未受損害,主張被告須負
侵權行無責任即有未符之處。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漏水整治工程分拆為每件工程
金額低於五萬元,以規避中華頌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管理
規則第六條第三項3-1款B目之五規範「重大工程超過五萬
元,需經過住戶大會住戶過半數同意,始可進行」之規定
,有違背職務致生損害中華頌大樓所有住戶利益。惟原告
該部分主張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內記載,經調查傳喚總幹事蒞庭作證,確認係管
委會要求變更為一戶一戶估價,非被告等人單獨要求,顯
見被告等人無拆單規避管理規則監督損害全體住戶之故意
,故原告聲明被告故意拆單使每件工程低於五萬元,規避
住戶大會行使同意權監督,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之主張,
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捌萬伍仟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9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