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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5 年度新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高美容 被   告 景美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 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8元,任職期間原告曾因車禍受傷 休息約三個半月(自103年9月16日至103年12月31日),豈 被告突自104年9月30日起,以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迄未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工資亦未給付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43000元、國定假日出勤未給予加班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約 60日4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則辯以: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承接西螺服務區之定期契約員工,第一次到 職時間為102年9月1日至103年9月16日(即自願離職日期) ,第二次到職時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即契約 終止日期),其薪資、休假皆於開工會議時明確告知,且薪 資於每月薪資核發日確實領取。兩造為特定性之定期契約僱 傭關係,合約終止,僱傭關係自然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資遣費。 ㈡被告公司雖因契約到期未再繼續承接西螺服務區,但盡力為 員工生計安排,與新接任之美廣公司達成協議,全員接收原 任員工,故原告仍繼續在西螺服務區工作,並未受影響。勞 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 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因此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又雙方約定之工資與休假均如約定履行,原告實無事後再 要求請領之理。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必須為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 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且為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動基準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勞動基準法對於勞 動契約、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 、職業災害、技術生、工作規則等事項,均有最低標準之規 定,倘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揭示之 最低標準,則該違反部分即應屬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此乃因勞工與雇主相較,顯居於 弱勢地位,故有賴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保障,以避免出現 勞力剝削、不公平之情況發生。 ㈡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屬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究係定期契 約,抑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勞動契約實質工作之內容性質, 是否具繼續性為準。故所謂「繼續性工作」,應指雇主有意 持續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工作而言 。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並提出約聘人員 特定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原告所任職之工作為清潔員,屬於 有繼續性質之工作,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係屬臨時性工作,而 欲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預告工資、工作時間等強制 規定,依照首揭條文,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本件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中有關不定期契約之相關規定。 ㈢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 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 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或獨資事業之負 責人變更,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致勞雇契約之雇 用主體發生變更而言。被告辯稱與新接任之美廣公司達成協 議,全員接收原任員工,原告仍繼續在西螺服務區工作,並 未受影響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與美廣公司名稱各異,負責 人不同,且法人人格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人主體,被告公 司僅係因契約到期未再繼續承接西螺服務區業務,而改由美 廣公司經營,其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則非屬本法第20 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是縱然美廣公 司願繼續僱用原告,亦係成立另一新勞動契約關係,而已與 被告公司無涉,故其所辯顯與上開事實及常理有違,不足為 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係自102年7月4日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清潔員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第一次到職時間為102年9 月1日至103年9月16日(即自願離職日期),第二次到職時 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即契約終止日期)云云 ,原告固於任職期間因車禍休養約三個半月,惟否認係自願 離職,被告公司就兩造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逕據之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於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即應為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 ㈤按資遣費係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定有明文。另於94年6月30日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規定期間之資遣費,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給 計,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之 資遣費應依其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經查: ⒈原告自104年9月30日離職,往前回溯6個月,每月薪資分別 為20008、20008、20008、19273、19273、19273元,則原 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19641元【計算式: (20008+20008+20008+19273+19273+19273)÷6=19641,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平均 工資為19641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20459元【計算式:19641元×0.512月×25月(2年 又1月)=20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前開範 圍之資遣費請求,自屬無據。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及特休未 休之工資約60日,共4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於何年月日 之國定假日、特休假出勤、每日加班時數為何、計算方式等 節,均未舉證證明之,應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20459 元之範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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