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呂晨瑋
訴訟
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
屬訴之聲明之擴張,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部門工程
師。
詎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解僱原告
。然原告任職
期間克盡職責,恪守公司規定,不曾因個人工
作造成被告損害,更無任何參與舞弊情事,遭被告解僱前亦
無任何懲處紀錄,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各項事由,原告均
予
以否認,蓋因原告並未接受廠商不法招待,且工作範圍僅為
尋求合
適之供應商,進行詢價、比價、議價程序,但最終並
無採購之決定權,且Metal Casstte內有擋條會磨損消耗,
故並
非Metal Casstte均無需維修。被告擅行違法解僱原告
,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無據,自不生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而致原告權益受損,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原告已於105年9月9日寄發
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
兩造
僱傭關係即自該日起終止。
(二)又原告自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迄至105年8月15日遭
被告違法解僱,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新
制實施後原告選擇適用新制,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前之年資為8月,舊制資遣基數為0.67個月(計算
式:8/12=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月1日勞
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1月15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5.56個月(計算式:(11+1.5/12)×0.5=5.5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23個月(計算式:
0.67+5.56=6.23),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4
8,865元(計算式:72,049元×6.23=448,86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事由,違反兩造僱傭契約
之廉潔條款約定,並洩漏被告之營業秘密,侵害資騰公司著
作權,違反商業道德與
誠信原則。被告係經由承鋐儀器有限
公司(下稱承鋐公司)離職員工檢舉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原告所為如附表之行為造成被告財務上損失與信譽受損,原
告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解僱原告,符合最
後手段性原則。而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以被告違法
解僱為由而於105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並聲明:1.
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90至91、99頁)
: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3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設備部門工程師。被
告於105年8月15日以原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事由而將原告解僱。原告則於105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2.如被告如前項之解僱無理由,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448,865
元之資遣費。
3.原告曾於100年1月20日將資騰公司之2吋Metal Casstte設計
圖寄送與承鋐公司。
4.原告曾在Metal Cassette採購案,採購單日期99年11月2日
(採購單號0000000000號)將資騰公司15,000元之報價單漏
未檢送與上級單位。
5.原告曾於102年4月26日將賢慶科技公司報價單寄送與承鋐公
司。
6.原告曾於101年1月19日將自動打線機WAFER放置盤廠商之報
價告知承鋐公司,承鋐公司以較低價取得該訂單。
7.原告曾於99年6月底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聚餐,並於101
年5月24日收受吳雅文餽贈之玻璃咖啡壺1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為不爭執事項第3至6點之行為是否有報告主管得其等同
意?是否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是否致被告受有損害?
2.晶舟設計圖及上述廠商報價單是否為被告之營業秘密?
3.不爭執事項第7點是否為收受不當餽贈?另原告有無於101年
9月22日、同年月28日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聚餐並接受
招待?
4.被告解僱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事
由,並具最後手段性?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865元資遣費,有無理由?
五、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解僱事由(即爭點1至3部分),有無
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之1部分:
1.附表編號一之1部分:原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6月底與承鋐公
司負責人吳雅文(承鋐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聚餐,
惟否認係由承鋐公司招待義大皇冠酒店星亞自助餐
等
情。然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吳淑華(即吳雅文之胞姐
、亦為被告員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58、79頁),
承鋐公司先於99年6月22日先寄發電子郵件與吳淑華,信件
主旨即為「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而後吳淑華於
同年月24日以主旨「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後續」
電子郵件回覆「老弟:我跟喬凱(原告之原名)、建榮、冠
宏說了…你明天再跟他們邀請一次」,並囑咐吳雅文應主動
與建榮、冠宏談及承作之事項(如推車、烤盤、桌子等);
原告則於同年月29日則以電子郵件推薦他人前往同一餐廳用
餐,並稱其自己上週吃過該餐廳,則倘非承鋐公司邀宴之地
點即為上開餐廳,則其與吳淑華應無均以毫無關連之餐廳做
為電子郵件標題而談論邀宴原告事宜之可能,而從原告於一
週後寄送與他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稱其已於上週至同一餐廳用
餐過,是足認原告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聚餐之地點即為
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且聚會目的並非純為私交聯
誼,而係為洽談承鋐公司承作被告公司物品之事宜。而一般
商業習慣,由供應商主動邀宴、談論工作項目之場合,供應
商為邀宴、決定場地者,多會由供應商支付該餐宴之費用,
而
倘若原告係自行支出餐費,則此為積極事實,原告應可加
以舉證,然就此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
此部分係受承鋐公司邀宴、招待,
堪可採信。
2.附表編號一之2、3部分,原告不否認有前往吳雅文、吳淑華
家中聚餐及收受咖啡壺等情(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㈠
第69頁),僅主張該次聚會係吳淑華以同事情誼以電子郵件
邀約至其家中聚會及咖啡壺價值甚低等語,惟觀之被告所提
之電子郵件,寄件者為承鋐公司、收件者為原告,該電子郵
件並附有給原告之Metal Casstte4吋估價單,是該次聚會亦
係由承鋐公司邀約原告參與,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與會者
尚含有諸多同事,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至
253頁),然各同事前往聚會之目的未必相同,也不必然與
承鋐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既然兩造均不否認承鋐公司負責人
吳雅文之胞姊為當時亦在被告處任職之吳淑華,則上開同事
出自於吳淑華個人邀約前往,即非無可能,但就原告個人而
言,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邀約者即非吳淑華,而係承鋐
公司此一與原告業務相關之供應商,則原告所應遵守之份際
即與其他無業務往來者不同,是本院認不能以該聚會尚有其
他同事參加,即認原告參與該次聚會並非受承鋐公司招待。
至被告另辯稱咖啡壺價值應約為2,000元,並提出出售價格
為1,650元起至2,800元不等之咖啡壺網頁1紙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12頁),
參酌證人即曾為被告員工之程士豪證稱:
其曾請承鋐公司幫其做咖啡壺,價值1,8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頁),且吳淑華以電子郵件催促承鋐公司製作咖啡
壺所列之贈送者名單亦包含證人程士豪(見本院卷㈠第61頁
),可認原告收受之咖啡壺與程士豪收受者應為同批製品,
價值應差距不大,則原告收受之咖啡壺價值應約為1,800元
,亦可認定。原告雖一再主張該咖啡壺為玻璃廢料所製作,
價值應低於1,000元
云云,然製作咖啡壺除原料成本外,製
作為成品之過程中當然有其他燒製費用,是成品價值當非以
原料成本為斷為當然之理,且觀之前引之吳淑華所寄送電子
郵件,尚提即已提供受贈者之英文姓名,不要刻中文名字等
語,可見原告收受之咖啡壺尚有個人化設計、製作部分,更
耗費工時、工序,益見咖啡壺成品價值與原料價值不可相提
並論,是原告單以咖啡壺為玻璃廢料所製為由主張該物價值
低廉,並不足採。
3.附表編號一之4、5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與吳淑華等人聚餐亦
係受承鋐公司招待云云,雖經被告提出電子郵件2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2至65頁)。然查該二份郵件均由吳淑華,收
件者為承鋐公司、原告及程士豪,主旨分別為「吃高級料理
」、「請士豪吃飯」,郵件內容則為聚餐時間、地點等,雖
有併通知承鋐公司,但單以上述郵件內容不能認係由承鋐公
司主動邀宴,或有招待原告等人之情事。另證人程士豪亦證
稱該二次聚會目的係因其要離職而同事間互相請客餞別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是縱認承鋐公司亦有派員參與上
開2次聚會,但由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認為承鋐公司有支
付上開2次聚會之餐費,是被告辯稱原告此二次亦屬收受不
當招待等情,所舉證據尚有不足,即非可信。另被告固然辯
稱證人程士豪於本院證述有關茹絲葵之聚餐為伊先行支付2
萬元餐費與原告,作為請客費用及該二次聚餐為輪流請客,
吳雅文並未參與該二次聚會等情,與吳淑華於另案(即本院
106年度
勞訴字第5號)書狀所陳係各自付費,且未否認吳雅
文有參與等情不合,並提出吳淑華另案之民事準備狀1份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77至81頁),惟縱使證人程士豪就此部分
之證述不可採信,然被告所舉積極證據仍未足可使本院認定
該二次餐費確由承鋐公司招待。
4.附表編號一之6部分:依被告提出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1份觀
之(見本院卷㈠第66頁),該份電子郵件雖係由原告寄發與
吳淑華,然內容為「這是LEO下次要請我吃的日本料理,幫
我打開看一下是不是真的很優」,並將leo@formosamask.co
m.tw帳號(下稱LEO)於同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附件。
另
勾稽LEO於99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9日寄發與原告之電子
郵件均提及至被告臺南廠區洽詢業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
3頁背面、第115頁正面),及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寶島公司)人員與原告洽詢業務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網
域亦同為「formosamask.com.tw」(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7
頁),顯見LEO確為被告供應商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且與原告間有因被告與該供應商之業務而有所往來,應
可認定。原告主張LEO為其自己之友人云云,顯屬無據。又
原告
首揭電子郵件既然坦承LEO要請其吃日本料理,則觀其
文義,自有接受LEO招待饗用日本料理之意,是被告辯稱原
告有受該供應商之招待飲宴,
洵可採信。
5.承接上開認定之事項,附表編號一之4、5部分,固不能認定
原告有受承鋐公司招待,然由吳淑華會將同事間聚會均通知
承鋐公司乙節,併同上述認定之原告受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
文招待用餐、餽贈物品及接受大寶島公司人員LEO招待用餐
等情,足認原告並未考量其職務係為被告詢價、比價等採購
前端業務(此為原告所
自承之業務,見本院卷㈠第68頁),
所應與供應商保持之份際,更未遵守被告所頒訂同仁廉潔守
則第3條「不得向供應商收取回扣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同仁嚴禁收受供應商贈送價值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之禮品」、
「除便餐外,原則上禁止接受遊樂招待」等規定(見本院卷
㈠第38頁)。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
1.原告檢呈與主管之報價單為資騰公司99年10月6日之報價單
(每個4吋Metal Casstte 23,500元)、承鋐公司同日之報
價單(每個4吋Metal Casstte 2萬元),有該2份報價單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原告亦坦認漏未檢送
資騰公司同產品每個15,000元之報價單(如上列不爭執事項
4.),是原告就此案所提供與主管之資料確實隱匿對承鋐公
司不利資訊之情事。原告就此雖主張其僅負責採購案初步向
廠商探詢設備採購事項後,將廠商報價資料送交主管簽核,
並無決定最終得標廠商之權限云云,惟由原告與其主管間電
子郵件之往來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㈡第84頁),原告於99年
10月26日先向主管稱4吋Metal Casstte承鋐公司之報價較資
騰公司便宜(原告已於99年10月21日收到資騰公司較為便宜
之報價,見同卷第82至83頁),所以採用承鋐公司為廠商,
4吋Metal Casstte測試OK,可以開始導入,並告知請購數量
;原告之主管黃智彥於電子郵件內明確指示原告應確認4吋
Metal Casstte測試結果,如測試通過,即可請購,請購原
則為向價格低的廠商分批請購,故需檢附2家報價單。是由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在產品品質通過測試之情況下
是以採購較為低價之產品為原則,故實際上原告知悉此一採
購原則之情況下,可以透過陳報之報價單價格預見被告最終
之採購結果。
易言之,原告前端蒐集各廠商之報價、產品測
試確認等本質上即係提供與被告內部之決策者有關採購物品
之價格、品質之重要資訊,此為被告內部單位之分工。後端
決策主管或採購單位,應無將原告蒐集之價格資料置於不顧
,而重複原告所進行之工作即再重新請各供應商報價、確認
產品測試結果導致程序、人力均重複浪費之可能,此由黃智
彥已經告知原告決定以價格低之廠商作為請購之供應商等情
即明。是原告作為採購產品價格、品質測試等資料之蒐集者
,其主管或採購單位均係憑藉原告所陳報之資料,並信任資
料正確性而進一步為採購之決策。原告於前端隱匿或陳報不
實資料,當會對被告採購決定或進一步之採購作業造成不利
之影響,此並非單以原告並無採購決策權乙節,即可脫免該
採購案造成損失之責任。至於採購部門
嗣後向決定採購之廠
商另行議價,係另外決定採購廠商後所為之程序,與原告提
供資料不實,致其主管已決定向價格較低之承鋐公司作請購
,係屬不同程序之問題,是亦不能認被告之採購部分尚有議
價程序,即認原告之業務對於最終採購案件無影響。
2.被告另辯稱被告因此嗣後於99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並陸續向承鋐公司採購Metal Casstte共計3,915,400元,被
告共損失460,451元,並提出統計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07頁)。惟觀之該統計表,被告於99年11月2日採購24個「
4吋Metal Casstte」後,僅再於99年11月23日採購之30個、
99年12月15日採購之36個(以上單價均為16,000元),此後
採購之Metal Casstte單價則均低於為13,500元,且或有規
格不符之狀況(如部分為2吋Metal Casstte),而規格不符
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供應商更低報價之證據,故不能證
明被告向承鋐公司所採購之價格較高而受有金錢上損害。另
同規格之4吋Metal Casstte,本院認僅得以採購同規格之產
品即4吋Metal Casstte現有最低由資騰公司所提供15,000元
之單價作為認定被告損害之基準,亦即單價低於15,000元部
分亦
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漏報資騰公司報價單而受金錢上損害
,至高於15,000元部分,被告所受之金錢上損害為114,000
元【計算式:24×2,000元+(30+36)×1,000元=114,000
元】,被告所辯逾此部分之金錢損失,並不可採。
③原告可知悉其主管所指示被告採購商品之原則為通過測試之
物品,以較為低價為採購原則,而原告之業務範圍本係蒐集
各供應商報價、確認測試結果,然卻在資騰公司人員已特別
告知原告就4吋Metal Casstte有爭取到較低價格,且檢附之
報價單單價遠低於承鋐公司之報價情況下(見本院卷㈡第82
至83頁),竟仍未將此最低報價單提供與主管,復經其主管
黃智彥提醒應檢附2家廠商之報價單後,仍未予檢附。佐以
有關4吋Metal Casstte之供應商僅有資騰公司及承鋐公司,
報價單僅有該二公司所出具之3紙報價單,作業並非繁複而
有出錯之可能,原告卻在主管提醒下仍漏未檢附最低之報價
單,且在明知資騰公司有較低報價時,仍告知主管黃智彥,
承鋐公司報價較低,致主管黃智彥不能依據實際報價狀況為
採購對象之決定,而指示向承鋐公司申購該產品,因而致被
告受有上所認定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行為
顯有違反聘僱合
約中應以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被告所交辦事務之約定(
見本院卷㈠第40頁),且此舉實際上違背被告之利益。
(三)附表編號三、四、六部分: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列不爭執事
項3.、5.、6.所示,查:
①被告另辯稱上開原告提供與承鋐公司之資料均屬機密資訊,
且傳送2吋Metal Casstte設計圖部分更侵害資騰公司之著作
權,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傳送上開資訊均有報告與主管知
悉云云,並請被告提出自100年1月20日起、101年1月19日起
、102年4月26日起分別至2個月後之全部設備週報資訊為證
。
經查:
⑴被告提出100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102年4月26日
起至103年4月26日止之與原告相關設備週報及目錄;99年10
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與原
告相關之設備週報(見本院卷㈠第119至205頁、卷㈡第12至
73頁),原告均卻未能從中舉出與
本案相關之有利資訊,是
本院難由現有事證認原告主張曾報告主管、得主管同意將其
他廠商報價單或2吋Metal Casstte設計圖傳送與承鋐公司乙
節為真實。至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所提並非完整之設備週報
內容,但卻無法提供任何可以縮小查詢範圍之關鍵字,或「
依原告之辦理業務慣性係於哪個步驟向何位主管報告此事」
,以特定週報報告相關事項議題之主題、時間等,且證明此
主張之證據方法
亦非不能以傳喚主管、同事為之,
而非僅限
於設備週報紀錄本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非無其他調查方
式得以證明,且空泛無法特定與其主張相關之人物、時間等
,自難單以被告提出之設備週報非原告所要求範圍之全部,
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且縱使主管同意原告如此為之,則
該名主管(實際上依原告主張不能知悉為何人)是否亦與承
鋐公司有所私誼而亦有違背被告公司利益而作此決定之可能
,故本院認並無再調閱全部設備週報之必要。
⑵況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提出之設備週報刪節部分(見本院卷
㈡第41至43、55至57頁表格序號不連續),原告及其他同事
在該類型表格中之紀錄均大致表示應辦事項進度,有關價格
部分,均略為記載「待廠商報價」、「比價」,並未特定廠
商或提及如何進行比價或報價程序等細節;另原告主張被告
未檢附之檔案(見同卷第39頁背面、第54頁正面)部分,原
告於其上報告內容顯示為「待原廠新盤子之報價」,既然標
題所列尚未取得報價單,故該標題下列之檔案應可認定與將
報價單提供與承鋐公司
無涉,是原告以上開刪節處主張被告
所提資料
不足採信,尚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其亦曾將承鋐
公司之報價單轉給其他公司參考,惟就此有利於原告之積極
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至無法特定是哪個採購案有為此
行為,故亦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②至於被告主張2吋Metal Casstte之設計圖及其他廠商報價單
部分屬商業機密,原告此行為洩漏商業機密等,而上開設計
圖是否為機密,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就此雖稱依兩造聘僱
合約第5條第2款「前項機密資訊包括甲方(即被告)所
持有
或知悉依契約或
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見
本院卷㈠第40頁),上開資訊即屬機密資訊云云。然查:
⑴觀之該設計圖實際上為2吋Metal Casstte之尺寸圖,又一般
而言之機密在無特別約定下,通常指營業秘密第2條所定義
之營業秘密,即「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又兩造並不爭執承鋐公司若未取得該設計圖
不能製作2吋Metal Casstte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
,雖可認定該設計圖為生產資訊之一,但在承鋐公司於99年
10月間(被告自述先於98年間導入2吋Metal Casstte,於99
年試作4吋Metal Casstte)已可製作較新開發之4吋Metal C
asstte(詳見上開㈡部分所述)之情況下,則承鋐公司應已
具備製造Metal Casstte之技術,則上開設計圖應僅係令承
鋐公司知悉被告所需之Metal Casstte尺寸,而被告就此產
品之規格,是否不為一般提供此類商品之供應商所知,甚至
「尺寸」之秘密性本身是否具有經濟價值,均未舉證證明。
且由原告向資騰公司人員取得該設計圖之電子郵件觀之(見
本院卷㈠第52頁下方),資騰公司本身並無任何此為機密或
就該設計圖採取保密措施之情況,是此一資訊是否符合上開
規定,已尚屬有疑。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被告與資騰公司有
就該設計圖應予保密之約定,故亦難認定此為首揭聘僱合約
第5條第2款依契約負保密義務之機密。
⑵至其他廠商報價單部分:雖亦為銷售資訊,但被告與廠商間
有無就報價應保密之約定、各廠商就該報價單有無採取保密
措施,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依上段所闡述,亦不
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要件,且不能認定廠商與被告
間有就個別產品單價保密之約定,故此部分亦不能認定為機
密。
⑶承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將上開資訊交予承鋐公司,是違反
被告公司之商業機密,因不能證明該資訊為法定或依契約負
有保密義務之資訊,故應認為無據。
③被告辯稱原告將2吋Metal Casstte設計圖交予承鋐公司之行
為,令承鋐公司如法炮製,侵害資騰公司著作權乙節,論述
如下:⑴按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
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
。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
條第12款、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將2吋Metal Casstt
e設計圖轉寄與承鋐公司之行為,因寄送對象為特定一人,
而不符合公眾之要件,而與上開散布之定義不同,且查無同
法第87條視為侵害著作權情事。⑵又
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
。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
作內容者,即屬重製之
態樣。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
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
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
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
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倘
依照機械零件圖樣,進而抄襲、重製如機械零件圖樣所標示
之尺寸、規格及結構,將該機械零件圖樣之概念製成立體物
之剝皮打端機之零件,係圖形著作之實施,並非著作之重製
或改作(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承鋐公司依該設計圖製作Metal Casstte,因該設
計圖非建築設計圖或模型,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後
段「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規定
;而就同條款前段部分,揆之上述說明,亦不符合重製規定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行為有侵害著作權部分,亦無
理由。
④惟縱認原告上開行為並未涉及洩漏機密資訊或侵害著作權,
然由原告數度單方提供資訊與承鋐公司之行為,致承鋐公司
因獲得較多資訊而與其他供應商之間存有不正競爭之狀況,
事實上將導致承鋐公司及其他供應商之報價失真,例如:
⑴原告在如附表編號四部分僅單方詢問承鋐公司「DEAR雅文:
報價對方也跟你一樣是4500你還有辦法降嗎」(見本院卷㈠
第108頁),未同時詢問其他供應商在有同價格之競爭者情
況下,是否亦願意降價。
⑵附表編號六部分,原告則直接寄送賢慶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
與承鋐公司,承鋐公司因知悉其他廠商報價,故其所評估之
產品單價只要略低於其他廠商即可,而非在不知同業報價之
情況下而願意競標以己所評估最有利被告之條件以取得訂單
。且原告亦未將承鋐公司之報價資訊告知賢慶科技有限公司
,致被告喪失令該公司評估是否有更低報價之可能。
是被告因原告上開所為之行為,上開採購案件比價程序並非
數供應商在公平條件、資訊對等之情況下,所真正之報價,
因此導致被告實際上並不能真正瞭解欲採購物品之最低價格
或最有利之條件為何,因而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採購決策。
再進一步而論,在被告之採購案件有令特定供應商即承鋐公
司取得較多、較有利之資訊下而得標,則其他供應商長久以
來不能透過正常競爭而獲得提供產品與被告機會,將可能使
其他廠商不願再報價、參與比價,更導致被告可配合、選擇
之供應商狹隘,長遠以來不利於取得較佳之產品。由此可見
,原告在為此部分行為時,並未以被告之利益作為考量,而
違背被告交付與原告所應負責之業務,而有違兩造聘僱合約
第1款第1款「乙方(即原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誠
履行甲方(即被告)所交付之任務」及廉潔守則第3-1-1款
「甄選供應商應秉持誠信與公正原則」之規定(見本院卷㈠
第40、38頁)。
⑶原告雖主張其無採購案最終決定權及係為壓低2吋Metal Cas
stte成本才給承鋐公司設計圖云云,但上開比價程序,是為
篩選較低之供應商令後端人員去進行議價,故被告其他採購
人員既然所獲得之資訊係經由不正競爭之結果,則其議價之
基礎即為承鋐公司單面所提供之價格(無法知悉在同等基礎
下其他供應商報價是否低於承鋐公司),而既然此部分資訊
並非全面則所議價之價格是否為最有利於被告即無法認定,
且此類不正競爭對被告長遠之採購會有上述不良影響,即非
採購人員另有議價程序即可彌補,是原告否認被告因其行為
受有損害,
即無可採。至被告有意願就2吋Metal Casstte尋
求其他供應商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又縱
使為真,但提供規格後可以製作2吋Metal Casstte之供應商
應非僅承鋐公司,原告係經由何程序及考量而認僅承鋐公司
可以壓低2吋Metal Casstte報價,而非資騰公司(此部分應
考量原告在99年10月間已知悉在附表編號二部分資騰公司有
能力提供較承鋐公司低價之同類Metal Casstte產品)或其
他供應商,而需單獨將設計圖提供與承鋐公司之必要?是亦
難認原告此番作為符合被告所規範甄選供應商時所應持之誠
信及公正原則。
(四)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所辯此部分事由,雖提出原告與承鋐
公司、吳淑華、邱建榮等人之電子郵件、承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110頁、本院卷㈡第85至8
9頁),
爰分論如下:
1.依101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吳淑華、原告、邱建榮及吳
淑華與承鋐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
),邱建榮先於101年11月12日發出電子郵件與原告,並副
知吳淑華,標題為「吳家的營收就靠你了」,內容略為承鋐
公司維修2吋、4吋Metal Casstte各10組,要求原告趕快校
驗,才方便再下單,吳家的營收就看原告效率等;吳淑華則
於翌日回覆原告「快快快」;邱建榮則於同年11月15日寄發
電子郵件與吳淑華,並副知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趙利軒,內容
「是!馬上向貴公司下單一千萬個」,吳淑華則轉寄該信件
與承鋐公司稱「準備接單吧,建榮負責下單,利軒負責PUSH
,事成之後,環遊世界100天」。惟觀之上開邱建榮所寄發
之電子郵件內容、標題,語氣戲謔。另參照被告所提向承鋐
公司購買Metal Casstte之統計表(見同卷第107頁)自99年
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總共採購數量為402個,與邱建榮
稱下單一千萬個Metal Casstte數量懸殊,可認邱建榮所述
為客觀不可能實現之事項,是此部分內容即不無同事間開玩
笑話語之可能。而原告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被告並未提出
回覆內容,亦未提出原告應校驗之Metal Casstte是否無需
維修或有其他異狀之相關
佐證,至於維修、清洗Metal Cass
tte之清單1紙(見同卷第109頁)亦不能得悉送清洗、維修
之事由為何,且填單需維修者為訴外人林佳慧、李佩馨,均
非被告指涉有涉及其所辯弊案之員工,是此部分之證據不足
以支持被告所辯原告與其同謀之其他員工有將無需維修之Me
tal Casstte送請承鋐公司維修之情事。又Metal Casstte是
否需要維修,兩造各執一詞(被告認質地堅硬、原告稱其內
擋條需維修),卻均未提出證據,而被告為管理、使用Meta
l Casstte者,Metal Casstte送修前有無異狀應可藉由內部
調查管理使用Metal Casstte員工、檢視Metal Casstte使用
耗損等狀況得到資訊或掌握證據,且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本院認此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既然均未能提出證明
或可供對照之數據比對原告經手之Metal Casstte維修頻率
、數量有何異常,尚難單憑上段所列收受電子郵件、維修清
洗清單之內容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另承鋐公司之基本資料(見同卷第110頁)雖僅列其為玻璃
及玻璃製品製造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等,然現今公司已不限
於僅可從事登記項目之行業,故被告以登記所營事業項目辯
稱承鋐公司並無製作PECVD新鋁盤專業,尚嫌率斷。又被告
員工葉炎娟雖曾於101年5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吳景煌、原
告等人告知承鋐公司製作之OXFORD 133 PECVD新鋁盤測試不
合格,而後吳景煌轉寄該電子郵件與吳淑華,再由吳淑華通
知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9頁),然
此部分為承鋐公司製作物品有瑕疵,但承鋐公司究竟如何取
得訂單?有無能力修補瑕疵?原告在此採購案中之角色為何
?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而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亦未直接
與吳淑華、吳雅文或承鋐公司有所聯繫,故亦難認此製作產
品之瑕疵與原告違反工作守則有關。
3.另有關吳淑華於99年11月15日與邱建榮之電子郵件、邱建榮
於99年11月16日與承鋐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84至
89頁),雖有要求吳淑華提供光罩櫃圖比價單、承鋐公司提
供數廠商比價單等內容,但上開電子郵件均未寄予原告收受
,亦未曾副知原告,故難認與原告有關。
(六)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提出原告與LEO間於99年11月5日之往
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該部分內容為LEO
:週二其與業務一同拜訪被告臺南廠;原告:該業務漂亮嗎
?…「重點是我要的照片你什麼時候要給我」…等語;LEO
:「先給你一枚翻譯的」;原告:「漂亮,我就是要這種的
,一張感覺不太夠。有多少寄多少吧我全收」;LEO:「那
要我的嗎?我的玉照也很水唷…」;原告:「你的是慾照吧
那種我沒興趣,我要的是剛剛那種看了會有『東西』流滿地
的照片」,但被告並未檢附原告與LEO間所交付之照片為何
,或可能僅為一般未達裸露之圖片,尚不能逕認定即為與色
情等不雅照片有關。被告就此亦僅辯稱「疑似」色情圖片,
是原告雖確實利用公司網路從事與業務無關事項,但既然上
開部分未能確認傳送者為色情圖片,故僅能認定原告違反被
告制訂之資訊安全規範第3.1.5「不可利用電腦從事與業務
不相關之行為…嚴禁下載非業務非業務相關之附加檔案」規
定(該規定見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而非被告所指係違反
同規範3.1.7.「禁止下載或
散播色情…圖片」(同上頁)。
五、被告解僱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並具
最後手段性。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
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05年8月15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止,且平均薪資為7萬多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顯見被告係提供原告一個穩定,且薪資相對優渥之工作
。而審酌前所認定之原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一之1接受承鋐
公司招待用餐,已可認原告因與承鋐公司之互動違反被告所
規定之廉潔守則,卻仍未加以警惕而在與承鋐公司有關之業
務上留意維護被告利益,而在如此不繁複之採購案業務下,
即於同年10月間即仍故意隱匿資騰公司之報價單,導致最終
承鋐公司得出售4吋Metal Casstte與被告,獲得此筆訂單,
並致被告受有114,000元金錢損失。然此非單一事件,原告
未與承鋐公司或其他供應商保持應有份際,而仍陸續有如附
表編號一之2、3、6所示陸續收受餽贈、接受招待飲宴之行
為發生,可見原告違反被告所頒訂之廉潔守則規定多次。且
於此段長達近三年期間亦同時在其業務上單方提供承鋐公司
如附表編號三、四、六等資訊,導致被告之供應商地位不對
等,而此獨厚承鋐公司之行為,亦使被告無法公正甄選供應
商,就個別採購案會令被告無法正確篩選出最低報價,長期
而言對被告自優良供應商處取得良好產品會有不良影響。顯
見原告在這些採購案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障被
告之最大利益,反係故意洩漏對承鋐公司有利之資訊或隱匿
對承鋐公司不利資訊,使被告受有損害。再佐以附表編號七
部分向LEO索取非業務上物品及原告曾於101年6月28日發函
與大寶島公司蔡乙嘉之電子郵件表示「(設備)目前沒問題
,滿月叫LEO送蛋糕來吃吧」(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正面),
原告實有主動向供應商人員索取與業務上無關餽贈之情況,
此部分雖可能價值甚微而未違反被告所訂不得收受價值1,00
0元禮品之規定,但仍可由此知悉原告之品格、操守並不足
使其克制與供應商間保持之應有份際。
㈢承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時間雖非短,但後期三
年之上述行為數度有上述操守、品格、違反廉潔守則等疑慮
,而原告自陳其業務內容即為初步比價、探詢供應商等,則
其有無收受供應商之財物或不當招待,此為一般雇主對僱用
之勞工除了專業能力外,最重視之處。而原告除一方收受承
鋐公司之餽贈、招待外,另一面亦有藉由業務上機會單方揭
露其他廠商資訊之行為使與對原告為招待、餽贈之承鋐公司
獲得利益。雖然被告實質上就附表編號二事件所受金錢損害
非多,但原告所為上述行為導致被告之供應商間無法公平競
爭而使被告獲得最有利之採購條件,因而不利於被告採購至
最低價產品或對於長遠之採購產生不良影響。是以,本院認
不能單以附表編號二之已發生損害
遽認為係被告因而所受之
全部損害。因此,綜合上述判斷,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工作穩
定性佳、薪資不低,相對對於原告此類業務為與供應商有所
接觸之員工會有相當之操守、品格及廉潔性之要求,且此部
分亦明文規定在內部之同仁廉潔守則,懲處手段則包含扣獎
金、紅利、降等、免職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原告本應
遵守之,並知悉違反上述規定所可能遭受之處罰可能為遭辭
退工作。然原告不僅數度違反該規定,更有利用業務往來機
會以被告之網路、電腦設備主動向供應商人員要求非業務上
之物品,客觀上確實已可使雇主對原告之品格產生疑慮。而
原告亦非單純僅有上述違反廉潔規定之行為,更進一步數度
在業務上以隱匿不利於承鋐公司之資訊,或提供承鋐公司其
他廠商資訊之方式,致使承鋐公司得以在各採購案處於優勢
地位,並導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失,則原告之行為外觀上可認
定為有因收受承鋐公司財物,爾後在被告與承鋐公司之交易
上即為對被告不利行為之情事。而操守品格此類屬個人特質
,並不會因工作內容而改變,且原告在收受不當餽贈、招待
之外,亦有積極使被告利益受損之行為,且數度為之,客觀
上已難期待被告繼續信賴原告,而可以減薪、降等或調職等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聘僱原告,是原告確有被告所指
訴違反廉潔守則第3-1條、聘僱合約第1條第1款等規定,且
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之終止自屬合法,為
有理由。
六、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然已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而合法終止,則原告有無違反同條第5款規定而可合
法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既已於105年8月15日因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合法終止而告消滅,原告即
無從再於同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同一僱傭契約之餘地。
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告既然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合法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即不能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是原告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44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被告所辯解僱事由
┌──┬─────────┬───────────────────────────┐
│編號│日期 │事由 │
├──┼─────────┼───────────────────────────┤
│一 │1.99年6月25日起至 │受承鋐公司不當招待(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 │
│ │ 同年月28日間 │ │ │
│ ├─────────┼───────────────────────────┤
│ │2.100年2月1日 │承鋐公司邀請原告至該公司負責人吳雅文家中聚餐,原告前往│
│ │ │接受招待。 │
│ ├─────────┼───────────────────────────┤
│ │3.101年5月24日 │收受承鋐公司不當餽贈之玻璃咖啡壺(價值約2,000元以上) │
│ ├─────────┼───────────────────────────┤
│ │4.101年9月22日 │受承鋐公司不當招待(茹絲葵牛排餐廳) │
│ ├─────────┼───────────────────────────┤
│ │5.101年9月28日 │受承鋐公司不當招待(巴人川味餐廳) │
│ ├─────────┼───────────────────────────┤
│ │6.102年1月間 │受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LEO之招待(日本料理) │
├──┼─────────┼───────────────────────────┤
│二 │99年10月間 │漏未將資騰公司對晶圓金屬晶舟(即Metal Casstte)較低之 │
│ │ │報價單(每個15,000元)檢呈主管,致承鋐公司以高於資騰公│
│ │ │司報價(每個17,000元)取得訂單,嗣後被告至104年8月31日│
│ │ │止共向承鋐公司採購Metal Casstte 3,915,400元。 │
├──┼─────────┼───────────────────────────┤
│三 │100年1月20日 │未經被告同意將資騰公司製作之晶圓金屬晶舟設計圖,以電子│
│ │ │郵件寄送與承鋐公司,侵害資騰公司著作權,且致承鋐公司得│
│ │ │以取得晶圓金屬晶舟訂單而損害資騰公司權益。 │
├──┼─────────┼───────────────────────────┤
│四 │101年1月19日 │洩漏其他供應商就自動打線機WAFER放置盤之報價與承鋐公司 │
│ │ │,致承鋐公司得以變更為較低報價而取得訂單。 │
├──┼─────────┼───────────────────────────┤
│五 │101年至104年間 │與同事邱建榮、吳淑華、吳雅文共同以提供不同廠商報價單虛│
│ │ │偽比價,或送交無需維修設備維修等(如Metal Casstte),令 │
│ │ │承鋐公司取得被告之採購、維修業務,且承鋐公司交付之 │
│ │ │OXFORD 133 PECVD新鋁盤有瑕疵。 │
├──┼─────────┼───────────────────────────┤
│六 │102年4月26日 │洩漏賢慶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與承鋐公司,致承鋐公司取得│
│ │ │訂單。 │
├──┼─────────┼───────────────────────────┤
│七 │99年11月5日 │疑似要求LEO提供情色照片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