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180號
原 告 亮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勇
訴訟代理人 黃炯菖
被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向原告購買MKS-153F-3
-80-2 ASSEMBLY部品,
發票日為104年4月1日,約定月結
30天內電匯付款,依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5月2日,立有
採購訂單為證。
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仍未付款。爰
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銷貨單、借料簽收
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及
依
民法第233條
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法定利息之規定,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