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林明雄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堯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因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輛肇事後離開現
場,故原告無法查得被告之
年籍資料及戶籍地址,僅能查
得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0,
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車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
時,因駕駛不慎,而擦撞原告所承保、勝邦儀器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楊朝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致
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處理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
可稽。
(三)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
承保之汽車,致使保險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四)該受損車輛經送交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
新台幣(下同)2,900元、烤漆費用7,638元,維修費用總計
10,538元整。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利,向被告
請求已賠付之修理費用10,538元,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可稽。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五)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8元整,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故已發生一年多,被告不記得有發生事故,
否認肇事。
三、得
心證事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
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須先盡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
證或舉證不足,被告就抗辯事項縱未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
疵,亦應由原告負擔
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
上揭時地撞擊伊承保車輛,
惟遭
被告否認,而原告就主張事實既未能舉證,據上揭原告就
主張事實須先盡舉證之責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
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
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
所示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