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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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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5 年度新小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林明雄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堯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因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輛肇事後離開現 場,故原告無法查得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戶籍地址,僅能查 得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0,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車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 時,因駕駛不慎,而擦撞原告所承保、勝邦儀器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楊朝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致 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處理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可稽。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 承保之汽車,致使保險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四)該受損車輛經送交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 新台幣(下同)2,900元、烤漆費用7,638元,維修費用總計 10,538元整。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向被告 請求已賠付之修理費用10,538元,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可稽。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8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故已發生一年多,被告不記得有發生事故, 否認肇事。 三、得心證事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須先盡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 證或舉證不足,被告就抗辯事項縱未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 疵,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撞擊伊承保車輛,惟遭 被告否認,而原告就主張事實既未能舉證,據上揭原告就 主張事實須先盡舉證之責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 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 所示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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