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04號
原 告 翔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榮貴
訴訟代理人 許慧炫
被 告 黄清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臺南市○○路○段民宅有施作欄杆
等工程之需,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報價,雙方議定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4萬元,
嗣原告於同年10月間完工,並於104
年10月30日請款,
詎被告竟託辭付款,
迄今仍分文未付,
迭
經催告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
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請
款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