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張雅芳
被 告 黃承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於臺南市○○區
○○○路○○○巷○號,欲左轉中山南路365巷,因升降機未收
,而擦撞到原告停放於中山南路365巷3號圍牆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維修13日,維修
期間原告無代步車可使用,遂租
賃汽車接送子女及上下班,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0元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升降機未收,致撞及
原告停放於圍牆旁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
維修,原告因而租車使用,支出租金32,500元(每日2,500
元、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日共13日),
業據其提
出大豐汽車估價單、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為
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上開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相關資料互核無誤,參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是原告前述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係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收起升
降機,與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碰撞,致維修系爭車輛13日期
間,其無車輛可使用,需租賃自小客車接送子女及上下班,
故其因此須支出租車費32,500元
等情為其憑據,惟依據原告
所提上班接送路線資料,原告之住處(臺南市○○區○○街
○○○巷○○號)、學校(設臺南市○○區○○○路○○巷○○號)
、工作地即伊福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
○巷○號),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距離約僅4.4公里。而臺
南市永康區為人口稠密地區,該地大眾運輸發達,尚
難認原
告除租車代步以外,別無利用其他大眾運輸工具前往上班地
及學校之可能,亦即縱使系爭車輛送修,亦難於此客觀情狀
下,普遍於車禍後均有租車代步之必要,而依前述說明,判
斷損害與
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並非係單純以個案中有所
支出作為認定基礎,而既然
本案客觀情狀,即車禍發生地及
原告使用車輛範圍均在都會區,距離非遠,每日僅需往返上
開路徑2趟,衡情一般人於此狀況,因租賃車輛在其上下班
往返住處、工作地、學校以外時間均屬閒置,故並不會耗費
高額金錢租賃車輛,故難認租車支出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2.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3日之損失,既
經認定如上,且此一狀況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
衡酌現今社
會狀況使用汽車上下班、接送子女尚屬一般,故認如以同為
汽車之計程車輛代原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應屬
適當。故參
以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5日府交公運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
之計程車運價收費標準為1,500公尺85元、每250公尺加收5
元,以
上揭認定原告上述上班及接送之路徑區距離共4.4公
里之單趟費用約為143元【85元+5元×(4.4公里-1.5公里
)÷0.25公里=143元】,而原告每日往返上開路徑2趟費用
即為286元,修車期間13日所受之損害即為3,718元。原告請
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產生之交通費用
損失,於3,71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
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勝敗比例負擔。又本件為小額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自應確定其費用額;又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