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5 年度新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6號 原   告 香港商漢能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芳 被   告 力士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向原告進貨,部分發票依 被告指示開立信欣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於進貨後,分別開 立被告及信欣國際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嗣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經原告請求付款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 主文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第三人信欣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屬不同法人,兩公司 均分別與台灣通士達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銷售麗酷獅牌LED 燈,由於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鋪貨通路,銷售後請款, 並願提供租金、廣告與售後3年保固。然而,由於客訴抱 怨售後服務保固三年問題與倉儲租金及行銷廣告無法取得 共識,信欣公司投入相關業務培訓費用與處理保固相關問 題皆無法得到正面回應。目前退貨不良品仍存放信欣國際 公司倉庫,產生巨大費用,持續增加。第三人信欣國際有 限公司與台灣通士達交易事實,要求被告因曾代理銷售麗 酷獅品牌而牽扯,顯有未洽。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同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票據所以為非要因證券,係因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 如何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向其進貨,並開立被告及第三 人信欣國際有限公司支票交予原告等云云,固據其提出採 購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查,系爭支票發票人 皆為信欣國際有限公司,無原告所稱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依上揭票據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126條,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被告既非支票之 發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6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5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52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