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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5 年度新簡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許雅芬律師即賴正南之遺產理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烟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黃順義       李繼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 揭主張,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300,000元,嗣擴張請求之金額為849,0 00元。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惟因兩造 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參),故本件仍以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賴正南於99年9月7日花費78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向被告投保保險 金額為849,000元,保險期間自99年9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 100年9月14日中午12時止之車體損失險。賴正南於100年5月 2日上午3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 至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北上217公里,因未能注意停放路旁 之天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奇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而自後方撞擊,賴正南於100年5 月2日因而辭世(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賴一辰即賴正南之 子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理賠車體碰撞損失險後,才聲 請拋棄繼承,則系爭事故之車體碰撞損失險自100年5月3日 已發生保險金請求權之效力。雖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選任 原告為賴正南之遺產管理人。然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 被告理賠車體碰撞損失,被告迄今尚未理賠。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車體碰撞損失險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 效。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49,00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賴一辰雖於100年5月3日曾向被告請求車體碰撞損失險之保 險給付,但當時賴一辰尚未繼承賴正南之遺產,且未提供理 賠所需資料,事後經被告請賴一辰補正,賴一辰亦未補正。 賴正南於100年5月2日死亡,原告遲至104年11月間始來函向 被告請求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依保險法規定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原告車體碰撞損失險之保險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明文規定。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 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賴正南曾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賴正 南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賴一辰曾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嗣辦理 拋棄繼承且由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依聲請選任原告為賴正 南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6號裁定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賴一辰於100年5月3日即已向被告 申請車體碰撞損失險保險理賠,且斯時賴一辰尚未辦理拋棄 繼承,則車體碰撞損失險保險金請求權之效力即已發生,無 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 保險金理賠申請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拒絕給付車體碰 撞損失險保險金等語。本件賴正南死亡後,賴一辰雖曾於 100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然賴一辰卻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266號受理賴一辰聲請 拋棄繼承賴正南之遺產在案,並准予備查,有本院100年度 司財管字第96號裁定在卷可查,足認賴一辰因辦理拋棄繼承 而非賴正南之繼承人等情無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拋棄 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不得繼承遺產,賴一辰既 已拋棄繼承,則該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賴正南死亡時即繼 承開始時已發生效力,從而,賴一辰自無從以賴正南繼承人 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是難認請求權 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故原告主張賴一辰於100 年5月3日向被告為車體碰撞損失險保險金即為請求權人向被 告為保險金請求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另本件原告自 100年10月20日起經本院選任為賴正南之遺產管理人,於斯 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行使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 4年11月間始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顯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原 告主張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49,000元之車體損失險保險金,因已罹於時效,且被告 拒絕給付,是原告上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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