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許雅芬
律師即賴正南之遺產理人
訴訟
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烟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黃順義
李繼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
揭主張,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
適法,
合先敘明
。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300,000元,嗣擴張請求之金額為849,0
00元。原告擴張後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
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
惟因
兩造
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
可參),故本件仍以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
繼承人賴正南於99年9月7日花費78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嗣向被告投保保險
金額為849,000元,保險
期間自99年9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
100年9月14日中午12時止之車體損失險。賴正南於100年5月
2日上午3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
至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北上217公里,因未能注意停放路旁
之天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奇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而自後方撞擊,賴正南於100年5
月2日因而辭世(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賴一辰即賴正南之
子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理賠車體碰撞損失險後,才聲
請
拋棄繼承,則系爭事故之車體碰撞損失險自100年5月3日
已發生保險金
請求權之效力。雖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選任
原告為賴正南之
遺產管理人。然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
被告理賠車體碰撞損失,被告
迄今尚未理賠。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車體碰撞損失險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
消滅時
效。
爰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49,00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賴一辰雖於100年5月3日曾向被告請求車體碰撞損失險之保
險給付,但當時賴一辰尚未繼承賴正南之遺產,且未提供理
賠所需資料,事後經被告請賴一辰補正,賴一辰亦未補正。
賴正南於100年5月2日死亡,原告遲至104年11月間始來函向
被告請求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依保險法規定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原告車體碰撞損失險之保險
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5條
明文規定。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
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賴正南曾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賴正
南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賴一辰曾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嗣辦理
拋棄繼承且由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依聲請選任原告為賴正
南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6號裁定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
信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賴一辰於100年5月3日即已向被告
申請車體碰撞損失險保險理賠,且
斯時賴一辰尚未辦理拋棄
繼承,則車體碰撞損失險保險金請求權之效力即已發生,無
罹於2年消滅時效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
保險金理賠申請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拒絕給付車體碰
撞損失險保險金等語。本件賴正南死亡後,賴一辰雖曾於
100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然賴一辰卻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
司繼字第1266號受理賴一辰聲請
拋棄繼承賴正南之遺產在案,並
准予備查,有本院100年度
司財管字第96號裁定在卷可查,足認賴一辰因辦理拋棄繼承
而非賴正南之
繼承人等情
無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拋棄
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不得繼承遺產,賴一辰既
已拋棄繼承,則該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賴正南死亡時即繼
承開始時已發生效力,從而,賴一辰自無從以賴正南繼承人
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是
難認請求權
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故原告主張賴一辰於100
年5月3日向被告為車體碰撞損失險保險金即為請求權人向被
告為保險金請求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另本件原告自
100年10月20日起經本院選任為賴正南之遺產管理人,於斯
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行使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
4年11月間始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顯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原
告主張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
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49,000元之車體損失險保險金,因已罹於時效,且被告
拒絕給付,是原告上開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