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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5 年度新簡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約定價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正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隆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合作開發①「防蟻點心盤模具組(下稱系爭防蟻 盤模具組)」、②「8吋及10吋瀝水餐盤模具組(下稱系爭瀝 水餐盤模具組)」,故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防蟻盤 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之模具開發合約書,並於同年 10月12日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再簽訂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 下稱10月12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復於104年11月11 日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簽訂模具開發 附加合約書(下稱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依約 價金分為三階段給付:①簽約完成,支付總價金30%。②T1 階段完成,支付總價金30%。③Tn階段完成,支付尾款40% 。料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 具組Tn階段後始原告給付T1階段之總價30%價金,總價40% 之尾款仍未依約支付。而105年2月1日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 人許慈津寄發採購單請求原告將防蟻盤、瀝水餐盤進入量產 程序,復於同年2月22日再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簽署採購單 ,原告因考量被告未給付模具之尾款而拒絕簽署採購單。 ㈡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於原告試模時經被告公司指派之員工即訴 外人劉正瑋要求改變生產條件產製不同結果供被告參考,致 原告預備之塑膠原料僅能產製42PCS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上 盤Tn樣品,未能達到產製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約 定之50模次條件,並經劉正瑋於銷貨單上簽名。 ㈢又原告已依約產製50PCS之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良品供被告 驗收,經許慈津驗收並於銷貨單上簽名確認。許慈津並於10 5年2月1日寄送採購單要求原告回簽,並於同年2月22日再催 促原告回簽採購單。且被告已於105年4月26日收受原告開立 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瀝水盤模具組40%尾款之2紙統一發 票。佐以經驗法則與交易常情,產品須經驗收確保符合品質 後,方進入量產程序,足徵被告已認定原告已履行完成可量 產模具組開發之給付義務。 ㈣被告今仍拒付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新臺幣(下同)200,760元 尾款,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模具組尾款167,580元,共計 368,340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正瑋於原告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銷貨單上簽名僅得以證明 收取原告提供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Tn樣品,不能證明被告已 同意變更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且兩造簽立合約 者均為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正瑋僅係被告公司員工無 權變更契約內容。 ㈡原告雖又提出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50模次之樣品與被告,但 仍未證明該樣品符合「生產條件穩定下已連續生產50模次之 良品」及「檢附成型條件及模具試驗報告、尺寸檢查文件」 之條件,亦未通過被告公司驗收之最終合格判定。是與11月 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條件未符。 ㈢復觀諸許慈津於105年2月1、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係 關於原告公司之模具如具備量產品質要求之穩定性條件後, 被告公司將來可能簽訂合約之數量及單價之意向書,具有 訂單性質。將來兩造是否簽立訂單及契約內容須待兩造法定 代理人簽約決定。何況,許慈津105年2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 第一段記載:生產訂單之回簽,是公司間交易之基本條件, 若不能在訂單生產時,確認量產品質之穩定性,對於上市與 消費者之品質保證,相對也會有潛在的風險,若黃老闆願意 支持防蟻盤與瀝水餐盤之穩定生產無虞,相信訂單之回簽並 不會影響到雙方之合作,若正弘對於訂單回簽與模具Tn付款 綁在一起,對產品上市是沒有幫助的等情,已向原告說明系 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尾款請領之條件與將 來訂單是否簽立並無關聯。本件原告未符合11月11日之模具 開發附加合約書約定之尾款請領條件,請求被告支付尾款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觀諸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模 具付款條件為:3.Tn完成後,甲方(即原告)需提供於生產 條件穩定下已連續生產50模具之良品供乙方(即被告)檢驗 ,並檢附成型條件及模具試模報告,尺寸檢查資料文件,並 依乙方成品驗收標準為最終合格判定;尾款40%(60天月結 票),乙方當月帳款於次月10前將票據寄出,認兩造就系 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之尾款給付已為約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約定完成模具之交付,被告應交 付尾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交付 之模具已符合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交 付尾款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已於105年1月11日經訴外 人許慈津即被告員工驗收,並經許慈津於銷貨單簽名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許慈津僅於銷貨單簽收,並非驗收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05年1月11日銷貨單上所載係原告提供 8英吋白色樣品、8英吋綠色樣品、8英吋藍色樣品及附試模 報表1張、10英吋白色樣品、10英吋綠色樣品、10英吋藍色 樣品及附試模報表1張並經許慈津簽收等情,有銷貨單2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參酌證人許慈津於審理 時證述: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是否驗收 完畢,伊沒有很清楚,因為合約有一個是連續生產50模次, 但原告沒有提供可以連續生產50模次數據;銷貨單是原告公 司開的,原告確實有給上面的數量給我,伊才簽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足認證人許慈津於銷貨單上僅係 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瀝水餐盤樣品及及試模報表為簽收,難 憑此即遽認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業經被告驗收完成。而原告 僅係依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 先交付連續生產50模次之系爭瀝水餐盤樣品供被告檢驗及模 具試模報告與被告,與上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約定原告可 請求被告交付尾款之要件尚有相違。從而,原告主張證人許 慈津於銷貨單上簽收,即可證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業經被告 驗收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證人許慈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契約未約 定之驗收標準即連續生產50次之數據,認為系爭瀝水餐盤模 具組未完成驗收,顯屬無據云云。惟兩造就系爭瀝水餐盤模 具組於104年11月11日針對原本合約書請領尾款之要件為修 正即係針對原本合約書第6條第2、3、4款內容為修正,故兩 造於11月11日再簽訂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此觀11月11日之 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甚明。是證人許慈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初與原告簽約時也沒有要求原告公司要提出連續生產50模 次之數據等語,係指兩造於104年10月7日簽訂模具開發合約 書,該合約書第6條就尾款部分之支付,確實未為此要求, 惟依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所簽立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 合約書,即改約定需連續生產50模具之良品供乙方檢驗,並 檢附成型條件及模具試模報告,尺寸檢查資料文件等請領尾 款之要件,是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連續生產50次數據之資料 ,依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而 來,難認有何恣意增加合約所無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 係屬無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因證人劉正瑋要求更正生產條件導致系爭防蟻 盤模具組原告僅產製上盤42件,而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已將 系爭防蟻盤樣品上盤42件、中盤樣品50件、下盤樣品50見交 付證人劉正瑋驗收,並經證人劉正瑋於銷貨單上簽名,且被 告於104年12月23日寄與原告之聯絡函業已承諾會於105年1 月將系爭防蟻盤模具組之尾款給付與原告,卻迄今仍未給付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劉正瑋於 審理時證述:銷貨單上記載內容均係原告所寫,不是伊所寫 ,伊僅負責領收而已;伊並無權利改變合約條件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堪認證人劉正瑋僅係於原告 所提出之銷貨單上簽收,難以此即認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業已 經被告驗收。又觀諸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寄與原告之聯絡 函說明一:原告於104年11月份請款之防蟻盤及瀝水盤第2期 T1帳款,因T1試模成品於尺寸檢驗及外觀判定並未達公司試 模驗收標準,原告於12月份陸續完成防蟻盤模具的試模,因 原告試模所需檢附的書面資料提供有所延誤,故不及12月份 帳款,與原告黃老闆協調後,統一於105年1月份進行防蟻盤 T1及Tn的模具款入帳等情,有聯絡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0頁),而上開聯絡函之內容僅係向原告說明系爭防蟻 盤模具組T1款來不及於12月份入帳之原因為何,至於該函所 提「統一於105年1月份進行防蟻盤T1及Tn的模具款入帳」等 語,僅係就因原告開立105年1月7日系爭防蟻盤模具組之Tn 款發票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請款,被告就該Tn款為入 帳之預告,倘原告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Tn部分符合11月11日 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之Tn款之請款要件,則被告於105年1 月份入帳與原告,倘原告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未符合11月11 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之Tn款請款要件,則如同系爭防蟻 盤T1款部分,被告雖原本針對原告T1款之請款,預告於104 年12月入帳,惟因原告未履行系爭防蟻盤模具組11月11日之 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T1款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故被告未能依 原本預告之入帳期間即104年12月給付T1款項,待原告依11 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系爭防蟻盤模具組T1款之條件 為履行後,被告才予以入帳,故上開函文所稱「統一於105 年1月份進行防蟻盤T1及Tn的模具款入帳」等語,不足以證 明系爭防蟻盤模具組Tn部分,原告已依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 附加合約書約定之條件履行完畢,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 據,自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業經 被告驗收,被告才會向原告訂購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系爭瀝 水餐盤模具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向原告訂購 防蟻盤、瀝水餐盤與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系爭瀝水餐盤模具 是否經被告驗收係屬二事等語。惟兩造間乃就系爭防蟻盤模 具組、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模具」簽訂模具開發合約書, 被告乃委託原告開發瀝水餐盤模具貳組(包括8吋及10吋) ,而依合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提供之 模具所有權仍為乙方所有,甲方(即原告)僅得於乙方訂購 程序及訂單範圍內使用該等設備;保管期限:乙方委託甲方 加工生產之期限內等情,有模具開發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模具開發與被告之後委託原告使用 模具生產產品係屬二事,而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開 發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模具」之尾款 ,則應回歸依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 定之要件為之。又兩造於10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防蟻盤模具 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之模具開發合約書第6條第4款原本 雖約定:樣品產出需合乎規範交付,經乙方驗收完成後並完 成首次量產訂單出貨時,支付尾款40%(60天月結票),惟 兩造於同年11月11日就上開尾款請領要件變更修正如11月11 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所載。原告仍執未 修正前尾款請領條件即被告於105年2月1日向原告寄發訂購 單,即已代表原告可向被告請領尾款,顯係違反修正後尾款 請領要件之範疇即與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 第3款之規定相違。況本件被告雖於105年2月1日向原告訂購 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有採購單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然此僅可證被告曾委託原告加 工生產產品防蟻盤及瀝水餐盤,與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 瀝水餐盤模具組是否業經被告驗收無涉,又參酌證人許慈津 於105年2月22日傳送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正隆之電子郵件 第1大段即記載:……若黃老闆願意支持防蟻盤與瀝水餐盤 之穩定生產無虞,相信訂單之回簽並不會影響到雙方之合作 ,若正弘對於訂單回簽與模具Tn(按:即尾款)付款綁在一 起,對產品上市是沒有幫助的等情,有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被告向原告訂購防蟻盤及瀝水 餐盤產品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此訂購單與被告委託原告製 造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無涉,而原告 既與被告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之尾款 支付同意變更如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自應依11 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尾款請領要 件為之,然訂購單非屬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 條第3款約定原告得請求尾款之要件,是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曾於105年2月1日欲向原告訂購防蟻盤及瀝水餐盤 產品,可知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業經 被告驗收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 餐盤模具組,業依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 款約定請領尾款之要件向被告提出給付,則依契約之約定, 原告尚不得向被告主張請求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 盤模具組尾款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防蟻盤模 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尾款368,34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是假執行之聲請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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