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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5 年度新簡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誠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昆良 被   告 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元,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92萬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 │附表: │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牟士豋國際股份│ 第一銀行 │ 105年5月4日 │ 920,000元│HA0000000 │ 105年5月5日 │ │有限公司 │ 善化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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