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黃春銘
被 告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至4月間向原告訂購水泥,原
告依被告指示將貨品送至指定處所,有統一發票
可稽。被
告則交付原告支票二紙【發票人:誠泰營造有限公司;金
額:①新台幣(下同)12180元、②76125元;票號:①AH00
00000號、②YKA0000000號;付款人:①台灣銀行安平分
行、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
惟屆期經提示未獲
付款,經原告多次聯繫與寄發
存證信函,皆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文件
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
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44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40元。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