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貫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信杰
原 告 鄭淑霞即貫鉦實業社
被 告 晑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貫鉦實業社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貫鈴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計算之六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柒元、
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貫鉦實業有限公司、貫
鈴實業社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貫鉦實業社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貫鈴實業有限公司617,342元,及自105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貫鉦實業社15,407元,及自10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貫鈴實業有限公司617,342元,及自105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揭
主張,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貫鉦實業社15,407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貫鈴實業
有限公司617,342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提出書狀辯稱:
系爭支票被告係簽發與原告貫鈴實業有限公司,何以其中1
紙支票由原告貫鉦實業社執以提示。原告與被告於105年3月
10日已簽定票款清償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契
約,基於和解之創設效力,認
兩造和解契約已創設一新
法律
關係替代原票據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有所主張
。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協商,由被告提供與票據金額
價值相當之童裝貨品與原告,作為抵償債務金額40%,被告
已依約定提供貨品,是原告得請求
債權總額尚須扣除總金額
40%。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明文規定。次按
,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
準用之,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規定。另按,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
詞置辯,
惟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依上揭票據轉讓方式規
定,縱使被告係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仍得以交付方式
轉讓他人,被告以部分票據提示人
非原告,而認其無需負票
據責任
云云,自無可採。又
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約
定「乙方(即原告)承諾暫不予向銀行兌現甲方(即被告)所開
立之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31日及105年6
月30日共4張支票票款(下稱原4張支票),另由甲方新開共8
張支票予乙方,按下列付款方式清償,原開立之4張支票則
暫由乙方
持有作為質押以為擔保」等情,可知兩造除約定以
另行開立8張支票方式清償原4張支票(按:其中2張為系爭支
票)外,並約定將原4張支票轉為質押擔保性質,是倘另行開
立之8張支票未兌現時,原告即得持原4張支票向被告有所請
求,原4張支票債權未因被告以清償為目的另行開立8張支票
而消滅,如此方符擔保約定意旨。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債務,
則原告持用以擔保之系爭支票對被告有所請求,與系爭協議
書約定、和解契約之效力皆不違背,故被告辯稱依和解契約
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以系爭支票對其有所主張云云
,自非可採。另衡諸常情,貨品之交付應有簽收單據,被告
雖辯稱其已交付與債務相當價值貨品與原告,惟未提出相關
證據
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
舉證責任之規定,
被告辯稱其交付予原告之貨品已抵銷債務總額40%云云,亦
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款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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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提示日 │利率 │
│ │ │ │ │(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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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晑承有│189,000元 │AE0000000 │104年1月31│105年9月30日│週年利率6% │
│ 1 │限公司│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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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晑承有│617,342元 │AF0000000 │105年6月30│105年10月7日│週年利率6% │
│ │限公司│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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