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晑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貫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淑霞即貫鉦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
月30日105年度新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41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
期
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
足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