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時茂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昱傑
訴訟代理人 許祐祥
被 告 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德
訴訟代理人 宋怡慶
被 告 吳順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3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原告
上揭主張,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
適法,
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順強駕駛被告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民國103年8月15日於國道1號南向312.
5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由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昱傑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再與訴外人劉清標、蔡維玲、楊水瀨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支出維修費
用346,393元,業經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完畢,
然系爭車輛修復後送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中古車價格約650,000元,因發生系爭
事故修復後價格約520,000元,減少價額130,000元。因系爭
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申請覆
議,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1月18日函覆覆議結果,應以該
日即103年11月18日作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
算日,況且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曾申請調解,亦生
中斷時效
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
消滅
時效期間。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公路大隊新市分隊
處理在案,雙方當事人皆待警方至現場處理,且於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上簽收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
遭到撞擊時,原告即已知實際受有損害,況且被告投保之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3年8月19日受被告通知勘核
原告受損之系爭車輛,是原告至遲於103年8月19日對於損害
之發生及侵權行為人係何人等已知悉。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僅為釐清雙方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
難認
須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始為原告知悉損害發
生之時點。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時間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期間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
參照);又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
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3條、第14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15日之系爭事故中遭被
告吳順強駕車撞擊而毀損,經修復後鑑定仍有130,000元之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臺
南市政府103年11月18日以府交運字第1031092342號函通知
覆議結果時起算,
非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15日起算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昱傑曾於104年3月25日向臺南市新市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
滅時效等語。查系爭事故於103年8月15日發生之際,王昱傑
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吳順強駕駛被告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4731-K6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嚴
重,且4731-K6自用小客車車旁漆有「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之字樣,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送修,原告即通知被告中
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731-K6自用小客車所投保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會勘修車費用
等情,有系爭車故之現場照片、臺
灣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曾慶獻所記載「3.
對造(新光)會勘」
之估價單1份附卷
可參,
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即103
年8月15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後方
撞擊系爭車輛之被告始會通知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
予以會勘
等情
無訛。又原告因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欲向被
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
比例與原告有所爭執,遂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系爭事故雙方之過失責任為何,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原告再申請臺南市覆議委員會覆議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
府書函各1份在卷可參,
益徵王昱傑於103年8月15日確已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系爭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為鑑定及覆議僅
乃為釐清雙方
過失責任比例之歸屬等情,
是以,原告主張臺南市覆議委員
會覆議確定後,始為合法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自
斯時起算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原
告雖又主張於104年3月25日就系爭事故即請求被告賠償申請
調解,
兩造間雖調解不成立,然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
惟依
上開說明,兩造間雖於104年3月25日為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則不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因
原告曾於104年3月25日申請調解,故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
,亦非可採。系爭事故於103年8月15日發生,原告於105年9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首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附卷可查,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因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