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合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富
訴訟代理人 李登泉
被 告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6日
向原告訂購聚脂薄膜,雙方約定一個月結算一次當月貨款總
金額,結算後90日內付清貨款,送貨地址由被告指定。原告
依被告指定送貨並由該處人員簽收,並於同年11月底即結算
貨款完畢,
上開二筆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303元、
81,494元,被告依約並均應自結算後90日給付。
惟被告
迄今
仍未依約付款,共積欠原告123,79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原告再於105年7月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
內返還貨款,被告於105年7月11日收受該函後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97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
訂購聚脂薄膜,貨款分別為42,303元、81,494元,且均未給
付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
暨掛號回執、掛號函件執據各
1份、統一發票2紙、一般銷貨單2紙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貨款均
已於104年11月底結算完畢,且約定給付期限為結算完畢90
日
等情,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結算貨款或給付貨款
期限之記載,亦無
兩造結算貨款之憑證。再
參酌原告
起訴狀
第2頁自述本件貨款利息應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催告後30日
內給付等語,亦與其上述主張本件貨款有約定給付期限等情
有所矛盾,故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貨款有約定給付期限尚乏
依據支持,而無從採信,故僅仍認定本件貨款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又原告曾於105年7月7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該
存證信函於105年7月11日方送達被告,且該存證信函記載被
告應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給付貨款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暨回執各1紙在卷
可參。是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顯係定有期限之催告,依前開規定,
被告就該貨款債務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5年8月11日(即
105年7月11日起算30日後)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狀記載
被告收受催告存證信函30日為105年8月9日
云云,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
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797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利息遭部分駁回外,其餘請
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