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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5 年度新簡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鄧君旭 被   告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購買管材、另件材料,原告依約陸續交貨於被告 指定地點,至民國105年7月29日尚有貨款194,502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然曾於調解程序到庭稱: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 帳單、萬蕙昇高雄業務訂購單、出貨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即管材、另件材料),尚積 欠貨款194,502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法, 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502 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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