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68號
原 告 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基超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
被 告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萬元,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
異議狀
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被告不同意給付等
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僅以異議狀空言抗辯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
云云,既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
參酌,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64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94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
│ 01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04年11月30日│ 640000元 │AE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
│ │ │ 永康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