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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5 年度新簡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亮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勇 兼反訴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押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玖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定「標準廠房分層分戶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三德段867、868地號之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市區○○路○○號4樓之2之本國式鋼筋混泥土構造標 準廠房(下稱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6, 400元,並由原告交付押租金259,200元與被告,作為履行系 爭租約之擔保。租約期滿前1個月,由原告公司員工呂英 茹於104年12月7日協同訴外人陳志峰即被告公司人員,及訴 外人外包商榮春工程行負責人蕭有重,三方確認系爭租賃物 應回復原狀之項目與範圍後,由榮春工程行施工,於104年 12月8日即完成租賃物回復原狀作業。料,被告於104年1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指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輕鋼架天花板 、消防偵煙探測器及日光燈拆除,認未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 ,不願返還押租金。經協調後,原告同意將輕鋼架天花板、 消防偵煙探測器及日光燈裝回,被告卻刻意刁難回復作業 進行,遲至104年12月28日方決議回復工程內容及項目,原 告即要求被告確認回復工程項目及回簽確認,並要求延後 點交時間及工程期間不另計租金,然被告仍要求原告支付延 長租期之租金。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拆除範圍及項目 依被告公司員工陳志峰指示拆除,請求被告驗收並返還押租 金。被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指稱原告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 回復原狀,後又表示將逕自於押租金中扣除裝設輕鋼架天 花板、消防偵煙探測器及日光燈費用,拒不返還押租金。兩 造之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租期於屆 滿前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即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1個月,即開始進行系爭租賃物回復 原狀作業,並委託榮春工程行進行搬遷及拆除工作,惟因原 告未派員於現場監督,以致榮春工程除拆除過程中,不慎將 被告所有之輕鋼架、天花板、消防偵煙探測器、日光燈予以 拆除,被告發現後要求原告應予以回復,原告坦承有誤拆輕 鋼架天花板、消防偵煙探測器、日光燈,遂與被告簽署「國 際南科回復工程備忘錄」,協議由原告在105年1月10日前雇 工回復原狀,並約定於回復原狀期限前不計算租金。詎料原 告於104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輕鋼架、日光燈等係依 被告員工指示拆除,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翌 日起7日內回復原狀,7日後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行回復 原狀,而支出輕鋼架天花板及隔間修補5處之費用共計為133 ,639元、消防偵煙器線路恢復費12,430元及日光燈24盞及線 路費用14,070元,共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60,139元,而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支付上開回復原狀 之費用。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負擔104年1 1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應分擔之公共電費774元及104年11 月4日至同年12月29日應分擔之公共水費156元。另原告逾期 返還系爭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逾 期返還日數之租金3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72,160元【計算 式90,72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共計30日 ,1個月租金為90,720元)×3倍=272,160元】,故原告應 賠償被告共計433,229元(計算式:回復原狀費用160,139元 +公共電費774元+公共水費156元+懲罰性違約金272,160元, 共計433,229元】,而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將上揭 原告應付款項與押租金259,200元抵銷後,尚得向原告請求 174,029元。故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押租金可供返還,原告請 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之主張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擅自將原屬反訴原告所有之輕鋼架、天花板、消防 偵煙探測器、日光燈予以拆除,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自行 回復原狀,而支出輕鋼架天花板及隔間修補5處之費用共計 為133,639元、消防偵煙器線路恢復費12,430元及日光燈24 盞及線路費用14,070元,共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60,139元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款規定,反訴被告應支付上開 回復原狀之費用。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 應負擔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應分擔之公共電費774 元及104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9日應分擔之公共水費156元 。另反訴被告逾期返還系爭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 第1款規定,以逾期返還日數之租金3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 272,160元【計算式90,72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0 日),共計30日,1個月租金為907,20元)×3倍=272,160 元】,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共計433,229元(計算式 :回復原狀費用160,139元+公共電費774元+公共水費156元+ 懲罰性違約金272,160元,共計433,229元】,而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將上揭反訴被告應付款項與押租金25 9,200元抵銷後,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74,029元。又反訴被 告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致反訴原告須向反訴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及提起本件反訴,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 50,000元。又反訴被告吳志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739條、同法第746條第1款,及系爭租約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吳志勇與反訴被告亮雲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224,02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無拆除反訴原告聲明之消防偵煙器,有系爭租賃物 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反訴原告應就反訴 被告拆除消防偵煙器一事負舉證之責。系爭租賃物經反訴原 告隔間修補處僅有2處,如反訴原告所指之5處。況反訴被 告係依反訴原告指示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而反訴原告拒 絕點交系爭租賃物乃可歸責反訴原告事由。另依證人陳志峰 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表示,系爭租賃物天花板於104 年11月前即已拆光,然反訴被告係於104年12月7日始發包施 工回復原狀,顯見反訴原告主張輕鋼架天花板、日光燈、消 防偵煙器遭拆除,應係反訴原告公司員工陳志峰確認指示拆 除範圍、項目時,指示錯誤所致,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公用水電費及3倍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 費等主張,均不足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之部分: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3項規定:本條規定之租賃押金於本租賃契約屆期終止, 且乙方善盡恢復原狀及返還本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後,由雙方 會同至現場點交無異議,且各項金額結清後餘額,由甲方無 息返還,是原告欲請被告返還押租金之前提即係原告應善盡 系爭租賃物恢復原狀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自10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每 月租金86,400元,並由原告交付押租金259,200元與被告, 作為履行系爭租約之擔保,惟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 今仍未返還押租金259,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第52頁),信 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原告已會同被告公司人員陳 志峰、及原告委請之榮春工程行,三方確認系爭租賃物應回 復原狀之範疇,且業已回復原狀,並無被告辯稱誤拆輕鋼架 天花板、消防偵煙探測器及日光燈拆除之情事,被告應返還 押租金259,2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租賃物是否善 盡回復原狀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雖舉證人蕭有重為證,然證人蕭有重就如何受被告職員 陳志峰之指示拆除系爭租賃物之天花板及輕鋼架於本院105 年4月27日審理時證述內容如下: ⒈12月7日當日於現場有遇到陳志峰,陳志峰就是說把裡面的 都拆除,即承租範圍內之隔間天花板要拆除,除了上開範圍 外,牆面有裂橫的地方要處理,地板有拆除的部分有痕跡的 部分要補起來,陳志峰說完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 、91頁)。 ⒉被告詢問證人蕭有重有關證人陳志峰於本院105年4月27日證 述:其並未指示證人蕭有重拆除天花板等情後,證人蕭有重 改證述:應該是陳志峰及原告職員呂英茹均有告訴其要拆除 輕鋼架等語(見本案卷第91頁、第92頁)。 ⒊被告再詢問證人蕭有重,請其確認究係何人告知其要拆除輕 鋼架等情,證人蕭有重又改證述:應該是陳志峰有跟呂英茹 講,其係在現場瞭解情況應如何處理,故是陳志峰跟呂英茹 講,呂英茹再囑託其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⒋由證人蕭有重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蕭有重雖初證述:係證人 陳志峰指示其拆除天花板後云云,然經被告向其表示證人陳 志峰於本院證述並未指示證人蕭有重拆除天花板後,證人蕭 有重隨即改證述:證人陳志峰及證人呂英茹均有指示其拆除 天花板云云,惟經原告請其確認究係何人請其拆除天花板、 ,證人蕭有重又改證述:係證人陳志峰告訴證人呂英茹要拆 除天花板,證人呂英茹再囑託其要如何處理云云,足認證人 蕭有重就何人指示其拆除天花板一事,明顯證述不一、前後 矛盾。是難以證人蕭有重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證人陳志峰曾指 示證人蕭有重拆除系爭租賃物之天花板及輕鋼架。 ⒌又依證人呂英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12月7日其要動工 程拆除時有「一小片輕鋼架」有爭議,其打電話給證人陳志 峰請其到場確認,證人陳志峰到場確認該小片是屬於出租人 的不能拆,該處有一鐵門隔起來,後來證人陳志峰就離開了 ,其就開始動工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85頁),且參 酌證人呂英茹與證人陳志峰104年12月7日LINE對話紀錄以觀 ,證人呂英茹欲請證人陳志峰確認「一小片輕鋼架」部分, 乃係系爭租賃物「廁所外面之一片天花板等情,有LINE通訊 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以及原告所提出 之民事準備㈡反訴答辯㈡狀中壹、本訴部分,第二點部分 ,證人呂英茹確係於104年12月7日11時24分以LINE訊息向證 人陳志峰詢問是否拆除天花板,證人陳志峰於同日11點30分 直接以電話撥打行動電話給證人呂英茹,因電話溝通不清楚 ,證人陳志峰直接至現場告知如何回復原狀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民事準備㈡暨反訴答辯㈡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 頁)。復參酌被告所提出遭原告不慎拆除之天花板數量高達 415㎡等情,有日心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可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益徵證人呂英茹104年12月7日與證人陳志峰 確認系爭租賃物天花板拆除範疇,僅係就系爭租賃物其中一 小片輕鋼架即租賃物廁所外之一片天花板是否拆除部分與證 人陳志峰確認,並未就原告誤拆系爭租賃物天花板面積之41 5㎡部與證人陳志峰確認。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 將系爭租賃物之天花板拆除,是原告主張其依照被告指示將 系爭租賃物之天花板及輕鋼架予以拆除,已善盡恢復原狀之 義務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盡恢復 原狀義務,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59,2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款規定,反訴被告 應支出天花板及隔間修補5處共花費133,639元、將反訴被告 誤拆之12個偵煙器及線路恢復費用12,430元、恢復遭反訴被 告之日光燈24盞及線路費用14,070元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乙方如怠於將本租賃標 的物回復原狀並如期歸還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者修復遭 損害之設施或將之恢復原狀,修復及恢復之費用及衍生之風 險均由乙方負擔。 ⒉本件反訴被告誤拆系爭租賃物天花板一情,已如前述,是反 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第8條第4項第3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負 擔系爭租賃物天花板,應屬有據。又反訴原告主張修補系爭 租賃物隔間5處等情,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反訴原 告僅修補隔間2處云云。惟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國際南科 回復工程備忘錄,其上記載:…玻璃門某口旁的洞口修補… 等情,有國際南科回復工程備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 頁)堪認反訴被告之員工呂英茹於簽訂上開國際南科備忘錄 時,系爭租賃物確有洞口須待修補等情無訛。另觀諸系爭租 約於104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後,反訴原告尚未將系爭租賃 物另租與他人,即僱請訴外人日心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系爭租 賃物之修補,則衡情系爭租賃物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出租他 人前,如有洞口需修補之情況,理應為承租人使用系爭租賃 物所導致,而日心工程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並無任何故舊 恩怨,受反訴原告僱用至系爭租賃物進行洞口之修補,乃係 針對系爭租賃物當時確有洞口需修補處為修補,且有日心工 程有限公司日105年2月17日之請款單、日心工程有限公司證 明書暨圖說影本及修補後隔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第255頁至第257頁),足徵反訴原告確實就系爭租賃物隔間 修補5處等情無訛。另反訴被告雖提出隔間修補處位置圖為 證云云,惟觀諸上開位置圖係以螢光筆畫一直線,無法知悉 反訴被告所稱僅需修補兩處之位置為何,難僅憑上開位置圖 即認反訴被告之抗辯為真。是反訴原告應支付系爭租賃物隔 間修補5處之費用,亦屬可採。再者,本件參酌反訴原告主 張僱請日心工程有限公司恢復系爭租賃物天花板及隔間修補 之費用共計133,639元,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日心工程有限 公司請款單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故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系爭租天花板及隔間修補5處共花費133 ,639元部分,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租賃物12個偵煙器及線 路遭反訴被告誤拆之恢復費用12,430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照片為證。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 系爭租賃物之天花板上仍有偵煙器,並無遭拆除等情,有照 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依證人陳志峰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104年12月7日天花板已經於11月拆光光,房 間全部都是空的,只剩消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足認本件反訴被告雖誤將系爭租賃物天花板予以拆除,然 並未拆除消防設備等情無訛。反訴原告雖又主張縱使偵煙器 反訴被告未為拆除,然係為回復偵煙器線路,而花費上開金 額云云,惟依證人陳志峰即反訴原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租賃物之天花板上還有偵煙器,並無遭拆除等語,已 如上述,且觀諸兩造當初就系爭租賃物確定有何項目需予以 回復而所書寫之國際南科回復工程備忘錄,其上亦無記載需 回復消防設備之線路等情,有國際南科回復工程備忘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系爭租賃物之消防設備線路 並無遭反訴被告拆除一事,是難憑反訴原告所出具之瑋鋒消 防企業社所出具之請款單,即認系爭租賃物消防設備線路遭 反訴被告誤予拆除而需回復乙節為可採,是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應支付上開消防設備之費用12,430元云云,屬無據 。 ⒋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日光燈24盞及線路費用14, 070元部分等情,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惟觀諸系爭租賃物 經反訴被告拆除後之照片以觀,其上確無日光燈等情無訛, 有照片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系爭租賃物 之日光燈及線路已遭反訴被告拆除,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應支付日光燈24盞及線路費用14,070元等情,係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應負擔 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應分擔之公共電費774元及10 4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9日應分擔之公共水費156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上開公共電費及公共水費等情 ,雖為反訴被告否認,惟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簽收返還鑰 匙照片及影本收據,其上自記載反訴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之遙 控器、磁扣及鑰匙全部歸還與證人陳志峰即反訴原告之員工 之時間為105年1月5日等情,有簽收返還鑰匙照片及影本收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是以,反訴被告於105年 1月5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於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應支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仍由反訴被告占用使用系爭 租賃物,而該段期間之公共電費774元及公共水費156元,亦 屬有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返還系爭租賃物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272,160元部分: ⒈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 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 法第251條)。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 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 當之填補,自應加以審慎斟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反訴被告雖於105年1月5日已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等物 返還於反訴原告等情,已如前述,然反訴被告將系爭租賃物 返還與反訴原告後,並未回復原狀,亦如前述,而由反訴原 告委由他人直至105年1月30日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有10 5年1月23日至30日反訴原告委外施工彩色照片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雖先將系 爭租賃物返還與反訴原告,然直至105年1月30日系爭租賃物 始回復原狀等情,自為可採。 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如怠於將本租賃標的 物回復原狀並如期返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按逾期日數 ,照原租約每日租金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請求乙 方繼續履行,回復原狀及返還之義務及請求不履行或遲延履 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除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回復原 狀及請求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反訴被告於105 年1月5日即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等物返還反訴原告,未繼續 使用系爭租賃物,而反訴原告於此段時間受有之損害為系爭 租賃物於回復原狀期間無法出租與他人之租金損失,反訴被 告非故意不為系爭租賃物之回復原狀,而於系爭租約期滿前 即已積極進行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之工作,僅因與反訴原告 間溝通產生問題進而衍生本件訴訟,認原告請求以逾期返還 日數之租金3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72,160元核屬過高,應 酌減為120,000元為當。 ㈣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律師費50,000元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告 應給付律師費50,000元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如乙方怠於返還本租賃標的物,甲方不得已採取法律途徑 收回時,甲方所支出之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用及 所因此遭致之任何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乙方絕無異議( 見本卷卷第14頁),足認反訴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律師費之要件,為反訴被告怠於返還系爭租賃物及反 訴原告採取法律途徑回收系爭租賃物,始得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律師。至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 方需於租賃期屆滿日或契約終止生效日之前或甲方給予乙方 之返還期限屆至前,搬清乙方所有之物品、設施、裝潢、附 著物等,將本租賃標的物恢復交屋時原狀,返還甲方,在返 還期日後,如未恢復原狀或本租賃標的物上仍存留乙方之物 含各種物品、設施、裝潢、附著物者,不得甲方催告,一律 視為乙方廢棄物,且視為乙方怠於如期返還之義務。惟反訴 被告雖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尚未回復原狀,視為怠於如期返 還系爭租賃物。然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欲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3項請求律師費,除反訴被告怠於返還系爭租賃物外, 尚須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收回爭租賃物,始構成上開得請求律 師費之要件,而系爭租約104年12月31日終止後,反訴被告 於105年1月5日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反訴原告等情,有簽 收返還鑰匙照片及影本收據附卷可參,堪認反訴被告無待反 訴原告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反訴被告即已返還系爭租賃物 ,兩造僅就系爭租賃物是否業已回復原狀一節,發生爭執。 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應 給付律師費50,000云云,洵屬無據。 ㈤本件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債務之結果: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 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 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 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 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押租金債權之性質,屬一種「讓與 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 」。本件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嗣因反訴被告未 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以押租金當然抵充債務 後,如有餘額,反訴被告即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然本件系爭租約押租金259,200元,當然抵充清 償反訴原告支付系爭租賃物天花板及隔間修補5處133,639元 、日光燈24盞及線路費用14,070元、公共電費774元、公共 水費15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0,000元,押租金已無任何餘額 ,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9,439元。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給付9,439元,並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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