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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5 年度新簡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92號 原   告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大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92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 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如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下同)105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92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 僅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 通行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通聯外道 路,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689地號土地是否有通 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 袋地,需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89地號土地, 始至公路,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對於 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 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 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再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參照)。經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 ,地目雜,面積740.9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 段689地號,地目雜,面積55.47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告所有之系爭688號土地四周 均係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核屬袋地, 有地籍圖謄本可參。又,距原告所有系爭688號土地最近 之公路乃坐落同段537地號土地之台南市○○區○○○街 ,而被告所有系爭689地號土地恰位於原告所有系爭688地 號土地與中正五街之間,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欲通行 至公路(即中正五街),應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89地號 土地。準此,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689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 文。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所謂通行之必 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 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原告於系爭688地號 土地上設立福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街○○號),經營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有營利事 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可稽,工廠大門開設於如附圖A部 分之南側約1、2公尺處,每日均有大型車輛工作出入,故 A部分土地確係原告所設工廠之人員、車輛通至中正五街 必經之處所,有照片可稽。被告所有之系爭689地號土地 緊鄰中正五街,均舖設柏油路面,且系爭689地號土地原 屬中正五街之一部分,已供兩旁土地通行多年,而系爭 689地號土地面積僅55.47平方公尺,地形為狹長狀,被告 於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亦坦承就系爭689地 號土地並無利用之打算。是以,綜觀上述周圍土地之地理 環境、需通行土地能物盡其用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被通 行土地所受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原告主張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6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尚屬通行之必 要範圍,且對被告不致造成過大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如 聲明所示。 (四)就被告抗辯,原告再主張: 1.台南市○○區○○○街之變更始末: 台南市○○區○○○街本係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一部及同段684之一部、685、686之一部 、687、688之一部、689(即系爭土地)、690、691之一部 土地上,嗣訴外人台南市政府就中正五街為道路北遷並拓 寬工程,約於104年4、5月間竣工,竣工後之中正五街位 置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而使系爭6 89地號土地適位於原告所有之688地號土地與中正五街之 間,上情有舊中正五街照片及卷內現場照片相互比對可參 ,謹製作對照圖乙紙,供鈞院參酌。 2.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6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鹽行段205-43地號土地,係於84年3月22日分割自鹽行段 205-6地號土地,而鹽行段205-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鹽東 段691地號土地,原告再於93年7月27日買受688地號土地 ,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691地 號土地,不能通行系爭689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惟查,原告所有之688地號土地係於84年3月 22日分割自691地號土地,固為事實,然84年分割時,688 、691地號2筆土地北面均直接面臨中正五街(舊路),故不 生因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是以,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辯稱:原告僅得通行691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系爭689地 號土地云云,尚不可採。 3.本件應以附圖所示之A部分通行方案,較為可採: (1)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方案)其位置位於原告所有688地號 土地上所建工廠之大門口外,而該工廠之大門口係早於93 年興建新工廠時所設,當時之大門口乃直接面臨中正五街 舊路。易言之,原告主張通行A部分土地,僅係維持當初 通行之狀況而已。 (2)被告雖以:被告原計劃於系爭689地號土地上興建店舖, 原告主張通行A部分土地致系爭689地號土地切割為二,將 使被告無法有效利用,應以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方案)即 通行系爭689地號土地西側為可採等語置辯,惟查,系爭 689地號土地為長條狀,本係中正五街之一部,因中正五 街北遷後始留存位於原告所有688地號土地與新闢之中正 五街之間,業如前述,且系爭689地號土地之寬度(即縱深 )僅約2.5公尺,依法屬不得興建房屋之畸零地,其利用價 值不高,充其量僅得供停車之用。原告主張之A方案通行 面積為15.92平方公尺,尚較被告主張之B方案通行面積 17.22平方公尺為小,是就通行之面積而言,A方案對被告 造成之損害顯較B方案為小。又,A方案雖將系爭689地號 土地切割為二,然不論所餘之東側或西側土地,其長度約 有7公尺或8公尺,均足供被告停放汽車或機車使用,尚不 致損害被告權益甚鉅。 (3)又,兩造間就系爭通行權爭議之假處分事件,亦經認定: 審酌689地號土地固為被告所有,惟該土地及相鄰之土地 ,均已鋪設柏油路面,該路面與現場新闢之中正五街對照 ,新舊立現,顯已供兩旁土地通行多年,非僅私人之利益 ,尚有公共利益之色彩存在。被告如將自有689地號土地 以圍籬圍圈離,使用面積僅55.47平方公尺,且地形呈狹 長狀,所能利用及收益均屬有限,卻造成原有路面之部分 遭隔離,不但直接影響原告之公司車輛進出,亦使兩旁工 廠或不特定人利用舊有路面通行時,因圍籬阻隔而影響視 線及動線,對於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亦坦承 欲將689地號土地圈離之目的,僅為逼迫原告出面與其洽 談買賣土地事宜,而非欲於該自有689地號土地有何利用 之打算等語,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8號 裁定可供參酌。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 如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5年3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 袋地,為通行至公路,應通行被告所有同地段689地號土 地云云,被告否認之: 1.原告所有6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鹽行段205-43地號土地, 84年3月22日分割自鹽行段205-6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而鹽行段205-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鹽東段691 地號土地,原告再於93年7月27日買受688地號土地。 2.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訂 有明文。 3.換言之,原告所有68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691地號土 地,原告所有688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 691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 顯然於法無據。 (二)退萬步言之,倘鈞院有不同之認定,然原告起訴狀附圖所 主張之通行處所,損害被告所有權甚鉅,非損害最少之處 所,不應予准許: 1.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 2.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處所,係從被告所有689地號土地中心 位置鋪設寬6米之道路,然此一通行處所將被告所有土地 切割為二,被告原計畫於系爭689地號土地興建店鋪,依 原告主張之通行處所將使被告土地無法有效利用,損害被 告權益甚鉅,原告附圖所主張之通行處所違反民法第787 條第2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3.被告主張若鈞院認為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 之),被告主張應通行之處所係原告附圖B部分,面寬 5-6米,不僅可以保全被告土地之完整性、被告得以有效 利用,而原告可從土地側面進出,無礙其通行,才是損害 被告最少之處所。至於原告主張其大門開設於附圖A部分 南側,每日均有大型車輛工作出入因此主張附圖A部分為 通行必要處所云云,然本條之立法意旨:「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 四圍鄰地之利益」,是該條項「損害最少」之立法意旨在 保全四周鄰地即被告之利益,而非以原告利益為優先,更 非以原告之通行便利、大門門口美觀為考量,原告主張之 通行處所僅利於原告自己,而損害被告甚鉅,是原告之主 張顯不可採。 4.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法係設置約6米寬之道路,面積約15.92 平方公尺,相當於4.82坪,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規定,原告應支付償金。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再辯以: 1.原告主張分割之時,688、691地號土地均直接面臨中正五 街(舊路),故不生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云云,被告否認之: (1)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 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 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 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 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 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 原審未遑查明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是否已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或分割後之○○○地號土地是否全然無法通行,遽 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為請求,於法即有 未合,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決定通行權範圍 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 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參照。 (2)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 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 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 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 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 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判決參照。 (3)現行中正五街為座落同地段537地號土地,據被告瞭解係 於80年間徵收,依據登記簿謄本之記載,89年10月6日進 行地籍圖重測(被證三),系爭土地之現況最遲於89年間 即已存在,換言之,原告於93年7月23日買受系爭688地號 土地時,系爭土地已屬於袋地之狀態,為原告買受土地時 為其所得預見,縱當時(93年間)之通行係由同地段684 、686、688、6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自行退縮約5米 而與685、687、689、690地號土地合併作為道路,仍無損 於系爭土地早已係袋地之事實,是原告辯稱其所有之688 地號土地非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原告所有68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691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有688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與道 路無適宜之聯絡,業如前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 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691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通 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原告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5)至於原告以假處分當時之狀況作為應准許以A部分作為通 行處所之理由云云,然假處分僅為定暫時狀態,實體法律 關係應以鈞院審理之結果作為論斷基礎,非得以當時被告 之陳述作為現在判決之基礎。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688地號」)上工廠大門坐落附圖所示A部分 南側,須經由被告所有同段689地號(以下簡稱「系爭689 地號」)土地通行至台南市○○區○○○街,而系爭689地 號已供兩旁土地通行多年等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照片、公司事項 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不 為爭執,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以系爭688地號係 分割自鄰地同段691地號,原告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 同段691地號土地,無由向被告所有系爭689地號主張通行 權。原告復以伊所有688地號土地原本可直接通○○○區 ○○○街,且被告所有689地號本為中正五街之一部,係 因中正五街北遷後造成被告所有689地號土地坐落於原告 所有688地號與新闢中正五街之間,致原告無法直接通行 至中正五街。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所有688地號土 地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689 地號土地是否有理?本院析論如下: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公路:指國道 、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 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民法第789條第1項、公路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 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 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 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 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 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 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 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 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 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 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 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 參照);又「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 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故,所謂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 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 謂公路者,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係 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而言 。至於私有土地是否已成為既成道路,使其土地所有權縱 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 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即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仍需檢驗是否符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要旨明示之要件 ,倘不符合該裁判明列要件,難謂私有土地已成為既成道 路,更何況依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尚有「因地 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 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之情形,非謂已成為既成道路之土 地永無脫離此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能。綜上所述,土地是否 符合民法第789條其中「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要件, 須綜合上揭對於公路之說明審查。 (三)經查,原告聲明系爭688地號土地原本直接鄰接中正五街 ,非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並陳明中正五街之變更始 末為「台南市○○區○○○街本係坐落於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一部及同段684之一部、685、686之一 部、687、688之一部、689、690、691之一部土地上,嗣 訴外人台南市政府就中正五街為道路北遷並拓寬工程,約 於104年4、5月間竣工,竣工後之中正五街位置則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就此部分中正 五街變遷情形不為爭執。核中正五街於104年間由台南市 政府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拓 寬完成,被告所有系爭68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688地 號土地皆非作為中正五街之一部分使用,可得知被告所有 689地號土地未經市政府徵收做為道路使用,即非公路法 定義之「公路」。另據原告陳述尚可知悉被告所有689地 號土地原本作為中正五街一部分使用之始末、梗概,此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要旨明示「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之既成道路要件之一即有未符,難謂系爭689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是綜合以上論述,系爭689地號土 地無論於台南市政府徵○○○區○○段○○○○號土地拓建 中正五街完畢前或後,皆不屬「公路」勘可認定。 (四)次查,依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所測量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顯 示,原告所有系爭688地號土地確實成為與公路(即中正五 街)無適宜連絡之袋地。而原告所有68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鄰地同段691地號土地,為兩造不爭執,復參酌上揭對於 被告所有689地號土地無論中正五街拓寬前或後均非「公 路」,則原告所有688地號土地自始即符合民法第789條規 範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原告聲明系爭689地號土地原 為中正五街一部分,原告所有688地號土地原本即直接接 臨做公路使用之689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89條適用之主張 ,核無足採。據原告提出地籍圖顯示鹽東段691地號土地 與公路直接臨接,原告所有688地號土地既分割自691地號 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鄰地鹽東段691地號土地)。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有其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惟原告所 有688地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89條規範要件,僅得通行鄰地鹽 東段691地號土地至公路,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 鹽東段6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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