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5 年度新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基超 訴訟代理人 許倍甄       劉燕萍律師 被   告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原告買受機台,由訴外人蔡淑君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豐邦之配偶代為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並 於簽約後陸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E0000000,面 額5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193800元」、「 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64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 ,面額200萬元(即系爭支票)」之支票4紙,用以支付訂金 、稅金、貨款。該4紙支票嗣屆期提示,其中「支票號碼AE0 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19380 0元」之2紙支票已獲兌現,惟「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6 4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200萬元」此2紙支票 ,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⒉被告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蔡雅玲盜開、偽造,顯非事實。 系爭支票與上述數紙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同次交易所生之款 項,其中有2紙支票已獲兌現,顯見無被告所稱盜開、偽造 情節,否則被告焉有兌現支付之理?另上開遭退票之「支票 號碼AE0000000,面額64萬元」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新 簡字第6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確定在案,益徵用以 支付同次交易款項之系爭支票,確無遭他人盜開、偽造情節 。又系爭支票與上述數紙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同次交易所生 款項,其票據開立之方式、情節類同,各次票據交付之際, 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豐邦或其配偶蔡淑君在場,故被告抗辯 遭盜開、偽造,實屬無稽。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雅玲未經被告同意而偽造,被告已對蔡 雅玲及其配偶吳政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155號偵查中。系爭 支票既係遭第三人偽造,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㈡104年9月23日下午,蔡雅玲、吳政哲、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豐 邦、訴外人許哲銘(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兒子),曾在被告 公司會議室討論善後事宜,談話中吳政哲均表示未經張豐邦 同意而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 ㈢又原告已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機器買賣契約)之機器拖 吊回去,原告既已取回所出賣之貨物,票據之原因關係消滅 ,原告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 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 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印章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雅玲擅自簽 發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上揭裁判要旨,自應由 被告就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雖提出存證 信函、對蔡雅玲、吳政哲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等資料影本為證, 惟上開刑事告訴狀僅能證明被告有對蔡雅玲、吳政哲提告之 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係蔡雅玲盜蓋被告之印章於系爭支票 ,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故被告辯稱系 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 01 │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04年12月31日│ 0000000元 │AE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 105年1月1日 │ │ │ │ 永康分行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