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基超
訴訟代理人 許倍甄
劉燕萍
律師
被 告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原告買受機台,由訴外人蔡淑君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豐邦之配偶代為簽立
買賣契約,被告並
於簽約後陸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E0000000,面
額5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193800元」、「
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64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
,面額200萬元(即系爭支票)」之支票4紙,用以支付訂金
、稅金、貨款。該4紙支票
嗣屆期提示,其中「支票號碼AE0
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19380
0元」之2紙支票已獲兌現,
惟「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6
4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200萬元」此2紙支票
,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⒉被告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蔡雅玲盜開、偽造,顯
非事實。
系爭支票與上述數紙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同次交易所生之款
項,其中有2紙支票已獲兌現,顯見無被告
所稱盜開、偽造
情節,否則被告焉有兌現支付之理?另
上開遭退票之「支票
號碼AE0000000,面額64萬元」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新
簡字第6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確定在案,
益徵用以
支付同次交易款項之系爭支票,確無遭他人盜開、偽造情節
。又系爭支票與上述數紙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同次交易所生
款項,其票據開立之方式、情節類同,各次票據交付之際,
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豐邦或其配偶蔡淑君在場,故被告抗辯
遭盜開、偽造,實屬無稽。
㈢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雅玲未經被告同意而偽造,被告已對蔡
雅玲及其配偶吳政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155號偵查中。系爭
支票既係遭
第三人偽造,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㈡104年9月23日下午,蔡雅玲、吳政哲、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豐
邦、訴外人許哲銘(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兒子),曾在被告
公司會議室討論善後事宜,談話中吳政哲均表示未經張豐邦
同意而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
㈢又原告已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機器買賣契約)之機器拖
吊回去,原告既已取回所出賣之貨物,票據之原因關係消滅
,原告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㈣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
上訴人既承認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
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69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印章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雅玲擅自簽
發
云云,惟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上揭
裁判要旨,自應由
被告就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雖提出
存證
信函、對蔡雅玲、吳政哲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等資料影本為證,
惟上開刑事告訴狀僅能證明被告有對蔡雅玲、吳政哲提告之
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係蔡雅玲盜蓋被告之印章於系爭支票
,被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故被告辯稱系
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 01 │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04年12月31日│ 0000000元 │AE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 105年1月1日 │
│ │ │ 永康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