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豐邦
被
上訴人 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基超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新簡字第93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5年8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算,至105年9月6日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所具之聲明上訴狀,至105年9月8日始
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