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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5 年度新簡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驛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邦 被上訴人  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基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新簡字第93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5年8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5年9月6日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所具之聲明上訴狀,至105年9月8日始 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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