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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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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6 年度新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鄭育清 被   告 彭卉蓁       葉家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請求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二人,給付加 班費,因原告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10分至11時5 0分、下午1時15分至4時50分,整日少上班45分鐘,即每月 需以2日之週六上班時間來補,因此為隔週休。但原告平常 日有加班半小時部分,未領到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 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係受僱於宏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 林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宏林公司係採單週休週日,雙週休週六及週日之變形工時 ,並無每日加班半小時之情形,未積欠原告加班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9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葉家登為宏林公司負責人,被 告彭卉蓁則為被告葉家登之妻,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宏林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葉家登,原告之勞工保險自105年6 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投保於該公司等情,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及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 ,足見原告主張本件所請求之加班費,係指其在宏林公司任 職期間之加班費,且原告實際上係受僱於宏林公司,亦即被 告辯稱伊等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乙節,應屬可信。是 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之加班費,亦 屬依僱傭契約之服勞務報酬之一部,倘若原告主張有加班未 領得加班費之情況屬實,則具有給付義務者,亦為宏林公司 。而被告葉家登固為該公司負責人,因公司係屬法人,具有 獨立法人格存在,與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等分屬不同權利 義務主體,不可混為一談,且宏林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股東並不就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前 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縱有未領得之加班費存在(此部分 本院並未為實體認定宏林公司是否有欠原告加班費,是原告 請求被告提出其上班打卡資料部分,亦認無調查必要),被 告二人亦無給付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加班費 4,5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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