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大同
訴訟代理人 王鴻凱
被 告 順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雀惠
訴訟代理人 李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消防圖說(下稱
系爭圖說)之設計、簽證及審查,原告遂於105年3月31日出
具消防圖說審查估價單(系爭估價單)與被告,約定承攬
報
酬包含5%稅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經被告同意並
於系爭估價單蓋章後,原告即著手進行系爭圖說之審查及簽
證,並於105年9月21日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許可,原告
請求被告依系爭估價單給付承攬報酬42,000元,
詎料屢經催
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估價單及
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2,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開設臨時工廠需要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工程
,原本請其他廠商估價為50餘萬元,被告認價格過高,遂另
請原告報價,原告起初向被告估價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僅需20
多萬元,再加上消防圖說設計簽證之費用,被告才同意原告
先承攬系爭估價單為系爭圖說之製作,
惟原告
嗣後卻改稱消
防安全設備工程需費50餘萬元。因與原先估價落差甚鉅,被
告認為原告先以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僅需低價20餘萬元,而誘
使被告同意原告承攬系爭估價單,
嗣後原告卻改稱消防安全
設備工程需上漲至50餘萬元,致被告認有受騙
之虞,是被告
拒絕依系爭估價單給付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事由: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明文
規定。次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
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
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表意人倘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即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
惟若係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則無由主張意思表
示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圖說之設計、審查及簽證同意以包
含5%稅金共42,000元之金額委由原告承攬,並簽訂系爭估
價單,而系爭圖說由與原告合作之消防設備師簽證後,業經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通過
等情,有
兩造簽章之系爭估價單
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21日南市消預字第1050020030
號函影本附卷
可佐,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估價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僅需20多萬元,才
將系爭圖說之設計、簽證及審查委由原告承攬而簽訂系爭估
價單,伊感覺受騙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當初即向
被告表示需系爭圖說繪製後,才能正確評估系爭消防安全設
備工程費用,伊當初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工程
費用僅需20幾萬元等語。惟原告於承攬系爭估價單之初,並
未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之估價單與被告,縱如被告所
述原告曾向其提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可能僅需20幾萬元,被
告始與原告簽訂系爭估價單,然此僅係被告當初同意原告承
攬系爭估價單時之意思表示之動機,即基於考量原告日後若
施作被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可能較他家業者為便宜,而
同意先由原告承攬系爭圖說而簽訂系爭估價單,至於被告就
系爭估價單之意思表示內容即原告承攬製作系爭圖說之設計
、審查及簽證並無錯誤,原告亦將被告委託承攬之系爭圖說
予以完成審查簽證,
難認被告就系爭估價單同意委由原告承
攬之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
是以,原告依系爭估價單之約
定而完成系爭圖說之設計、簽證及審查之工作,則依系爭估
價單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