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光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怡
被 告 莊佳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向原告承租價值共91,200元之視聽設備器材。
嗣被告於106
年1月2日退租,被告積欠
聲請人105年11月及12月份租金共
計為9,000元,被告雖曾先以現金清償4,500元,
迄今尚積欠
原告租金4,5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並於106年
3月24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催討,迄今亦未清償,爰依租賃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簽報
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
繕本業於106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則
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
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
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