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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6 年度新小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怡 被   告 莊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向原告承租價值共91,200元之視聽設備器材。嗣被告於106 年1月2日退租,被告積欠聲請人105年11月及12月份租金共 計為9,000元,被告雖曾先以現金清償4,500元,迄今尚積欠 原告租金4,5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並於106年 3月2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討,迄今亦未清償,爰依租賃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簽報 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則 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 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 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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