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60號
原 告 王薰萍
被 告 蘇毛美容
訴訟
代理人 蘇清德
毛己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
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號之房屋騎樓全部(下稱系爭騎樓)
作為加水站使用,約定租賃
期間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
月17日止。然被告於106年1月11日未通知原告,擅自切斷加
水站之水源、電源,又私自張貼故障標示,顧客因此不上門
,致加水站設備因缺水、缺電而滋生細菌並損壞,致原告受
有下列損害:1.加水站設備清洗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38
,168元。2.營業損失7,500元:被告自106年1月11日起擅自
切斷水、電並張貼故障公告至租賃期間屆滿日即同年月17日
,共7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算式:30,000元÷4週=7,500元
)。原告曾於106年1月1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其損害
,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68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曾就系爭租賃契約提起
遷讓房屋訴訟,業
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新簡字第133號(下稱另案
)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應於106年1月10日即屆滿。被
告係於106年1月13日租期屆滿後始中斷加水站之水源、電力
,係為避免其損害擴大並兼有使原告無須繼續支出水電費之
意,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且加水站之設備並不
會因停電而毀損,貼上故障標示係為避免顧客買到有問題的
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設備損害及營業損失,
惟原告僅
提出估價單為憑無法證明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相
關單據作為營業損失計算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依
兩造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該契約承租人為原告、出租人為
第三人即被告之夫蘇清
德,是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又上述租約之租賃標的為
臺南市○○區○○街○○○號騎樓,原告承租該處作為設置加
水站使用乙節,亦經本院於另案至現場
勘驗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1份存卷
可佐(見另案卷第47至48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
可稽(見另案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年1月11日將加水站斷水斷電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蘇清德並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係其本人於106年1月13日將加水站斷水斷電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正面),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被告「蘇毛美容」對其有為不法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於
本案中除提出前述租賃契約外,僅另提出其寄
發與蘇清德之存證信函1份及上品水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前者於存證信函中指述係蘇
清德擅自將加水站水源切斷,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對其為侵
權行為者為被告,已有不同;後者則為上品水器材有限公司
估價單,與為侵權行為主體無關,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
據,均不能認定原告主張將加水站斷水斷電之行為主體為被
告「蘇毛美容」。是縱認原告所主張之行為確實為不法侵害
行為,但因
非被告所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蘇毛美容」
應賠償上述加水站因遭斷水斷電所生之損害,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6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上述請求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非由被告所為,業已論斷如
前,是兩造就原告與蘇清德間租賃契約期間及原告設置之加
水站是否因斷水斷電受有損害等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