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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6 年度新小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60號 原   告 王薰萍 被   告 蘇毛美容 訴訟代理人 蘇清德       毛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號之房屋騎樓全部(下稱系爭騎樓) 作為加水站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 月17日止。然被告於106年1月11日未通知原告,擅自切斷加 水站之水源、電源,又私自張貼故障標示,顧客因此不上門 ,致加水站設備因缺水、缺電而滋生細菌並損壞,致原告受 有下列損害:1.加水站設備清洗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38 ,168元。2.營業損失7,500元:被告自106年1月11日起擅自 切斷水、電並張貼故障公告至租賃期間屆滿日即同年月17日 ,共7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算式:30,000元÷4週=7,500元 )。原告曾於106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其損害 ,被告置之不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6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曾就系爭租賃契約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業 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新簡字第133號(下稱另案 )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應於106年1月10日即屆滿。被 告係於106年1月13日租期屆滿後始中斷加水站之水源、電力 ,係為避免其損害擴大並兼有使原告無須繼續支出水電費之 意,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且加水站之設備並不 會因停電而毀損,貼上故障標示係為避免顧客買到有問題的 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設備損害及營業損失,原告僅 提出估價單為憑無法證明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相 關單據作為營業損失計算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兩造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該契約承租人為原告、出租人為第三人即被告之夫蘇清 德,是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又上述租約之租賃標的為 臺南市○○區○○街○○○號騎樓,原告承租該處作為設置加 水站使用乙節,亦經本院於另案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另案卷第47至48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可稽(見另案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年1月11日將加水站斷水斷電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清德並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係其本人於106年1月13日將加水站斷水斷電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正面),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被告「蘇毛美容」對其有為不法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於本案中除提出前述租賃契約外,僅另提出其寄 發與蘇清德之存證信函1份及上品水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前者於存證信函中指述係蘇 清德擅自將加水站水源切斷,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對其為侵 權行為者為被告,已有不同;後者則為上品水器材有限公司 估價單,與為侵權行為主體無關,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 據,均不能認定原告主張將加水站斷水斷電之行為主體為被 告「蘇毛美容」。是縱認原告所主張之行為確實為不法侵害 行為,但因被告所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蘇毛美容」 應賠償上述加水站因遭斷水斷電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上述請求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非由被告所為,業已論斷如 前,是兩造就原告與蘇清德間租賃契約期間及原告設置之加 水站是否因斷水斷電受有損害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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