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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6 年度新小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聯合永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鄭惠容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欠款未 清償,而鄭惠容任職於被告公司,經原告聲請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6210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8063號強制執行,於 民國102年7月15日、104年7月31日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 依法鄭惠容對被告公司薪資債權已移轉由原告取得。依鄭惠 容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與其他債 權人應受償比例計算,原告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可 受償新臺幣(下同)74,239元(計算式:308,000元÷12月÷3 ×51.04%×17月=74,239元),然原告於上揭期間僅收取 17,050元,尚不足57,189元,被告遭原告屢次催討皆置之不 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5706號支付命令後,在 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並辯稱:鄭惠容於104年1月向被告 公司借支100,000元,鄭惠容應先清償積欠被告公司之借款 ,並於104年2月起每月扣償薪資5,000元,因此,被告公司 無法給付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 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 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 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正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104年度司促字第91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102年7月15日南院崑102司執廉字第62109號移轉薪資命 令、104年7月31日南院崑104司執廉字第58063號移轉薪資命 令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8063號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信為真實。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109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2年7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鄭惠容收取對 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扣押命令被 告於102年7月5日收受,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2年 7月15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將鄭惠容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 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0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3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鄭惠容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上開扣押命令被告於104年7月6日收受,被告並 陳報自104年8月起扣押鄭惠容薪資,本院復於104年7月31日 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將鄭惠容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 移轉於原告,被告於104年8月5日收受,亦未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被告雖辯稱: 鄭惠容於104年1月向伊預借薪資100,000元,並自104年2月 起由鄭惠容薪資扣除5,000元為抵償等語,縱使鄭惠容確 有向被告預借薪資並自每月薪資扣抵還款情形,亦被告得 拒絕遵循本院扣押薪資、移轉薪資等執行命令之理由,是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而鄭惠容於104年度自被告處受領所得308 ,000元,有鄭惠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內),復參酌被告就鄭惠容任職伊公司及受領薪資 金額等情未為否認,是原告主張鄭惠容薪資以104年之全年 所得308,000元作計算基礎,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屬鄭惠容薪 資之3分之1,自104年8月起算至105年11月止,累計16個月 ,被告應給付鄭惠容共計為69,868元(計算式:308,000元÷ 12月÷3×51.04%×16月=69,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屬有據,自可採信。又原告104年度司促字第9163號支 付命令所載金額分別為105,632元、101,094元之債權,被告 於本院104司執字第5806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自104年8月 起扣押鄭惠容薪資,業如上述,則鄭惠容之104年7月份薪資 原告僅得以本院95年度執正字第25854號債權憑證所載215,4 76元之債權金額與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該債權與其他債 權比例為34.73%【計算式:215,476元÷(827,105元-105, 632元-101,094元)×100%=34.73%】,是104年7月份原 告得受償鄭惠容薪資為(計算式:308,000元÷12月÷3×34. 73%×1月=2,9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本於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於104 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得請求被告給付鄭惠容扣押薪資合 計72,839元(計算式:69,868元+2,971元=72,839元),再 扣除原告已收取之17,05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5,789元( 計算式:69,868元+2,971元-17,050元=55,7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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