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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6 年度新小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1號 原   告 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劉國光 被   告 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7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僅係請求金額之縮減,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於104年10 月及11月間清償10,300元後,今尚積欠原告39,700元借款 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玖盛保全公司員工借 資申請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欠款應 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原告未提出與被告就 利息部分得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可資佐證,或有法律 可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兩造間就被告應 為之前開給付,並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2月22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正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700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與起訴請求之金額之 比例、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1,000元為當。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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