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18號
原 告 首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秋雲
被 告 許仁龍即暘明營造廠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
承攬原告廠房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而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
報酬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
建字第8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經本院囑託
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之
圍牆確有修補之必要,建議增加補強柱46支(30×30cm,每
支加強柱含5#鋼筋植筋2.4m 4支),每支補強柱為新臺幣(
下同)1,953元,共計89,838元,
惟經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
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進行修補,被告仍拒絕進行修
補。原告
乃請訴外人張振忠進行修補,共支出18萬元,而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補方式所需之費
用89,838元。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有主張瑕疵修補
請求權
,故該
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並未
罹於時效。
爰依
民法第493
條第2項規定及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之磚造圍牆裂損應屬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品質範圍內所生之結果,且無價值減
損,並不構成瑕疵,自無瑕疵修補之問題。且原告已於前案
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依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意旨,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一經主張,瑕疵修補
請求權即不存在。又本件自廠房使用執照核發日即103年12
月11日或原告主張之完工日即104年2月15日起算,
迄今均已
逾1年之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以其承攬本件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廠
房之系爭工程,本件原告積欠工程尾款未付,而提起訴訟請
求本件原告給付承攬報酬637,875元(即前案),
嗣經本件
原告以該工程有瑕疵(含系爭磚造圍牆部分)為由本件被告
應修補(不修補應賠償相當金額)、減少價金為由拒絕給付
等情,經前案將系爭工程有爭議部分送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就系爭圍牆部分該鑑定報告書意見為「原建
照圖說設計為15cmRC牆,實際施作為1/2B磚牆,圍牆加強柱
間距6m,與一般磚牆加強柱間距1.8m~2m相差懸殊,
本案施
作磚牆加強柱間距過大,致使磚牆本身無抗震性,容易受外
力或地震力破壞。而嚴重裂縫的主因是本案施作磚牆且與鄰
房RC圍牆緊連,未留設碰撞間隔或襯以軟性隔件,鄰房圍牆
強度較高或與本案磚牆震動頻率不同,相互碰撞致圍牆裂損
處主要為兩圍牆交界面之碰撞水平裂縫。另東南側與建物交
界處磚牆未施作勾釘處理,產生拉裂損害」、「原設計圍牆
工法為RC牆,但原工程合約工項為磚牆工項,『且未另估列
牆補強柱費用』,應為基於營建整體費用考量,協調降低工
程強度產生之施作結果。而磚牆構造本身即無抗震、抗碰撞
之能力,原本磚牆之施作即容易因地震、相互推擠產生裂縫
」,是前案於106年5月19日判決認定「
參酌前開鑑定意見可
知,磚造圍牆裂損應屬系爭契約約定品質範圍內所產生之結
果,且無價值減損」,而認本件原告於該案就系爭圍牆有瑕
疵、價值減損部分不可採,復因兩造未
上訴而於同年6月22
日告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及上述鑑定報告節本在卷
可稽,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全部卷宗查核無誤,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又本案當事人與前案均相同,而系爭圍牆裂損部分究竟是否
為可歸責於本件被告之瑕疵部分,亦經前案承審法官
諭知列
為爭點,並加以判決(見前案卷一第218頁、判決第6頁)。
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除援引前案判決及上述鑑定報告書
外,即為於106年8月18日催告被告修補之存證信函
暨回執、
修補工程之報價單各1份、修補前後對照照片30張等(見本
件卷第20至40頁)。而前案判決及上述鑑定報告書所闡釋者
為系爭圍牆為磚造圍牆、該磚牆性質上本容易產生裂縫,而
此為兩造所
合意約定品質範圍內產生之結果,亦即系爭圍牆
並無不合於約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而原告上開所提之其他證
據均與修補工程相關,然與系爭圍牆是否屬原工程合約之瑕
疵、可否歸責於本件被告此一爭點
無涉,是本院認原告於本
件中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且本件原告
亦未陳明前案判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述說明,
系爭圍牆是否為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可歸責於本件被告之瑕疵
乙事,既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加以辯論,並於判決中加以判
斷認定,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新證據推
翻原有判斷,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就系爭圍牆之裂
損是否屬兩造約定承攬工作之瑕疵即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
既然前案判決認定該圍牆裂損為兩造契約約定品質範圍內所
產生之結果,本院自同此認定,亦即系爭圍牆之裂損並非瑕
疵。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既然系爭圍牆之裂損合於兩造間契約約定
之品質,即非瑕疵,依上開規定,即與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
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之要件不合,原告以系爭圍牆屬定作物瑕
疵而請求被告賠償修補必要費用,應屬無據。
四、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
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129條、第130條
、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之10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及同日所提民事
答辯狀附件中均已提
出系爭圍牆有裂損瑕疵,經催告而本件被告仍不修補,故本
件原告因而得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等情(見前案卷一第31、
42頁),足認本件原告至遲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圍牆裂損之
情事。依上述規定,有關系爭圍牆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至遲即
應自當日開始起算1年時效至105年7月22日止時效即完成。
再者,本件原告於前案並未提起
反訴,而僅將系爭圍牆之瑕
疵列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屬對本件被告之「請求」而可中斷
瑕疵修補請求權時效。然因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件卷第8頁上收文戳章),距離上開時效
完成日已逾6月,依上述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不能使上
開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不完成。再縱認本件原告於上述時效
屆滿前,於前案訴訟有不斷請求本件被告修補瑕疵之意,至
遲亦應於時效屆滿後6個月內起訴始可認時效尚未完成,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既然已逾上開時效完成日1年,
則當無從援引「請求」此一事由認定
前揭瑕疵修補請求權時
效尚未完成。另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前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提
起本件訴訟,而時效未完成
云云,然原告主張之時效起算時
點已與上述規定不合,且前案尚未判決確定,並非法定時效
中斷或法定
時效不完成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被告為
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
,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