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鼎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於超過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0號民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0號民事裁
定附卷
可參。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被告之權利,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與被告簽訂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
稱加盟契約),契約
期間為102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並依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收執,作為
履約保證金。原告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於104年9
月因營業狀況不佳而停業,
斯時訴外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欲向原告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承租加油站,原告依加盟契
約第17第1項約定,於105年9月30日至106年1月19日期間多
次通知被告,期望被告依加盟契約約定,行使優先權,否則
原告欲將加油站出租與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詎料被告不
僅不願行使優先權向原告承租加油站,且拒絕原告將加油站
出租與他人,原告始於106年2月6日通知被告終止加盟契約
。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前,原告不
得將加油站出租,顯將原告於契約期間提前終止之權利,繫
於被告是否同意,
顯有不當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再者
,加盟契約第17條第1項已賦予被告享有優先承租之權利,
倘原告已履行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租之權利,則應不需再取
得被告同意,原告即得將加油站出租與他人,否則亦不當限
制原告之權利。
是以若原告將同樣交易條件使被告知悉,被
告經過相當期間仍不為承租之表示,其優先權即應視為放棄
,且可解釋成為被告亦無繼續加盟契約之意思,即原告不再
需要被告同意即可將加油站出租與他人,如此解釋始符合優
先承租權之設計本旨,且對於兩造亦屬公平。本件被告於原
告多次發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租權,並告知
第三人之租賃
條件,被告僅以租金過高,而不行使優先承租權且亦不同意
原告將加油站出租與他人,強令原告繼續經營加油站至加盟
契約期滿,僅為被告單方之利益,對於原告而言顯失公平,
是原告將加油站出租與他人
難認有違約之情事,故被告不得
依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主張沒收保證金,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與原告。退步言,倘認為原告確實有違約之情事,請
求
鈞院審酌原告已履行加盟契約部分期間,酌減
違約金之數
額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簽發
之本票債權,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加盟契約,依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契約屆
滿或雙方
合意終止時,才由被告無息返還系爭本票。加盟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不同,原告於加盟契約未
屆滿前,若欲將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第三人,自需由
被告先行評估,確認該第三人是否有能力履約,以保障被告
之權利,故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原告欲將加盟契約轉
讓與第三人應得被告書面同意,以確保被告投入之大量勞力
、時間成本、資金補助得以回收,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不當
限制原告權利之情事,況且本件原告欲將加油站轉讓與台亞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
乃向被告之競爭對手台塑石油
公司購買油品,若認被告評估原告欲將加油站出租與他人之
承租條件後,認為租金過高,不行使優先權,即得同意原告
將加油站出租與被告之競爭對手,亦難認為合理。本件原告
未依加盟契約第17第2項之約定,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即將加
油站出租與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係屬違反加盟契約第17
條第2項約定,被告依加盟契約約定於106年3月2日行文原告
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通知依加盟契約第20條約定106年3月
2日終止加盟契約,沒收保證金,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屬
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
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按
上開附合契約,通常由企業者一方
,預定
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條款而訂定之,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
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我國民法乃增訂第247條之1條規定,
於附合契約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且按其顯失公平者,明定
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
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
㈡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係被告預定契約條款,再與需要訂約
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簽訂之契約,即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
附合契約。而依加盟契約書第17條約定,原告一新加油站有
限公司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之前,不得將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
與第三人,或將加盟契約之加盟站、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
,及原告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欲將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
經營時,被告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之權
利之約定,雖有限制加盟者處分加盟契約之權利,限制加盟
者將加油站出租、出賣或委託他人經營之權利,係屬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使他人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者」之
情。
惟依一般連鎖加盟業主為拓展其通路事業對於加盟店之
開設位置、時間、先後順序與密集程度,其一定之規劃,倘
加盟店於契約有效期間,得依自己之意,任意脫離加盟體系
,則對於加盟業主之事業推展、通建,與其對於上游供貨商
之交易談判,及對於
消費者之形象建立,均有不利影響,是
為消除此一加盟體系內部安定因素,加盟業者於個別加盟店
建立加盟經營關係時由加盟店之同意,預先設下穩定
前揭交
易風險之機制,限制加盟者處分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限制
加盟者將站出租、出賣或委託他人經營之權利,及收取加盟
金或保證金等方式,以確保加盟店於契約期間不會任意脫離
連鎖加盟體系,就國內外之通路市場實務而言,實甚常見。
從加油站具有高度危險性觀之,與一般販售事業不同,加盟
者須具備一定專業資格及條件,若原告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任意將加油站出租、讓與不具備經營加油站專業之人轉讓加
盟權,將影響被告對加盟者之安全管理。且環顧國內油品市
場,除被告外,尚有台塑石化公司可供應市場油品,原告一
新加油站有限公司欲尋求加盟對象尚可比較二大油品公司提
供之條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決定與何加盟體系締約,非處
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或無磋商變更之情況
。再者,原告一新加油有限公司加盟被告體系後,被告即據
加盟契約提供加盟服務(例如提供識別標章、商標燈線系統
、安全檢查及教育訓練等),及保障加盟者油品權等義務,
上開義務之履行均須支出相當成本,而成本回餽,自仰賴加
盟者有無依契約期限如期履行。若加盟者依約享受服務後,
隨意終止契約,或於契約期限未屆滿任意將加油站出租、讓
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即有影響被告經營之穩定性及獲利。
因此被告於他人提出加盟要求時,考量即為該申請人是否具
有經營加油站之能力及條件,可否履行加盟契約義務,經審
查合格後,始願與其成立加盟契約,加盟者與業者間具有相
當信賴關係。若加盟者於加盟後,任意將加盟權利義務讓與
他人,或將加油站出租他人有影響被告之經營。是以,加盟
契約本質所產生加盟者之權利義務觀之,被告於考量加盟者
之立場及自身經營穩定性情形下,於加盟契約書第17條限制
加盟者權利之行使,當不致使加盟者遭受重大不利益,而有
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無違背於公共秩
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應認該條約定為無效,應認該約定為有效
。是原告主張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有不當限制原告權利且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
云云,自非可採。
㈢一、乙方如欲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
方得依同樣交易條件(乙方須就同一交易條件提出相當之證
明,如所提資料虛偽不實,須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行使優
先承租、承買或委託經營之權利;二、如甲方放棄行使前款
優先權時,基於誠信履約之精神,乙方不得擅將本契約之權
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且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將
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加盟契約第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30日
檢附台亞公司
租賃契約書,通知被告是否欲行使優先承租權
、
復於105年10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是否欲行使優先
承租權、又於105年11月2日函催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
於被告未回覆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情況下、原告於
10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未表示是否
行使優先承租權,原告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視同被告放棄行
使優先承租權,原告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遂於106年2月21日
日與台亞石油有限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06
年3月2日發函與原告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違反加
盟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加油站出租
與他人,故於106年3月2日終止兩造之加盟契約
等情,有105
年9月30日通知函、善化郵局存證號碼165號存證信函、善化
郵局存證號碼176號存證信函、善化郵局存證號碼199號存證
信函、被告106年1月16日南盟發字第10600095400號函、被
告106年3月2日南盟發字第10610127600號函附卷可參。是以
原告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雖依加盟契約第17條1項約定通
知被告行使優先承租權,被告因租金過高,未行使優先承租
權,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加油站出租與台
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顯有違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
,被告以信函通知原告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兩造加盟契約
於106年3月2終止,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提示系爭本票要求
原告見票即付,即非無據。
㈣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
,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
擔保。而履約保
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
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
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
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
行,乙方應於簽約時,依下列任一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計參
佰萬元,契約屆滿或雙方
合意終止時,由甲方無息退還。」
;及加盟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
求
損害賠償,(十三)違反本契約第17條第1款或第2款之規
定者」等約定,可知該履約保證金乃原告為確保其契約之履
行,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遇原告違約
時,被告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該履約保
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且屬
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
㈤
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1及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
推定為
損害賠償之預約,當事人間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然約定之
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時,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失為標準,或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依職權酌予核減(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554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及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共同簽立之系爭本票既為履
行契約之擔保,且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參照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院自得審酌該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是否過高。
㈥本件兩造加盟契約契約期間自102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止共計有5年,而被告於106年3月2日向原告表示其違反加盟
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106年3月2日終止加盟契約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加盟契約於106年3月2日業已終止。
而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履行加盟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履行加盟契約達3年9月,而系爭本票既為擔
保原告於加盟契約5年之契約期間履行加盟契約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業已因原告履行加盟契約達3年9月而受有3年9月
之履約之利益,故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其
履約期間比例減少違約金至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
-45/60)=75萬元]等情,
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將
加油站出租與他人造成被告損害甚大,請求原告給付30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並無不當云云。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所施予之
懲罰性賠償,
而非為賠償
當事人因
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
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懲罰性違約金之多
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
無
涉,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㈦
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系爭加
盟契約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
酌減違約金至75萬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
抗辯,請求確認
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5萬元及自
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予以返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附表:
┌───┬──────┬─────────┬────┬────┐
│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 │ │ │日 │ │
├───┼──────┼─────────┼────┼────┤
│ 1 │105年6月1日 │300萬元 │106年3月│D005480 │
│ │ │ │3日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