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兆鑫
被 告 王瑞霖
王禺澍
王騰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瑞霖與被告王禺澍、王騰滎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各十六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禺澍、王騰滎應將前項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各十六分之一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瑞霖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
王瑞霖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
利息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
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0356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王瑞霖竟於民
國102年8月15日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無
償贈與被告王禺澍、王騰滎(權利範圍均各16分之1),並
於102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各1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禺澍、王騰滎,
致原告
求償困難。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脫產行為,
顯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王瑞霖與被告王禺澍、王騰
滎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6分之1)於102年8月1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禺澍、王騰滎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6分之1)於102年8月27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瑞霖積欠原告29,000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取得
執行
名義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
字第4035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
支付命令)、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10頁)。又被告王瑞霖於102年8月15日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6分之1部分贈與被告王禺澍、王騰滎
,並於102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權利範圍各
1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禺澍、王騰滎等情,亦有
上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及臺南市玉井地
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所登字第1060026259號函所檢附如附
表所示土地於102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相關資料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1、69至112頁)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
實為真。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
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參照)。原告係於106年3月3日具狀
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見本院卷第5頁
),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間所為之
系爭無償行
為尚未逾10年。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附表所示土地於102年
度至106年度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之結果,原告除於106年2
月21日、3月20日有申請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外,於102
年至105年間均無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等情
,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0600290
58號函
暨所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
記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06年3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4
69號函各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是原告於1
06年3月3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
此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距其於106年2月間調取如附
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亦
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有早於106年2月21日即知悉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土地有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
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可採信。從而,應認原告
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而可依法行使。
(三)復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
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且
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
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即
難謂無害及債權。查被
告王瑞霖積欠原告29,000元之債務及上述利息(利息起算日
為97年3月31日計至被告王瑞霖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
,已逾5年,如利息僅以5年計算,則累計未清償之利息為29
,000元19.71%5=28,579.5元)未清償,業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王瑞霖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並無收入,102年間名
下僅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2萬元
股份,上開汽車現已註銷牌照等情,有被告王瑞霖102年至
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1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129至130、140頁)。
本院審酌被告王瑞霖所有之上述車輛至102年間距出廠已近
20年,為老舊車輛,價值甚微,其所
持有之光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僅2萬元,是除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各8分
之1)以外,被告王瑞霖於102年間所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
告之債務甚明。且被告王瑞霖
迄今名下亦無收入、財產可供
原告取償,
堪認被告王瑞霖102年8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均8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王禺澍、王騰滎(權利
範圍各16分之1),並於同年8月27日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各1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禺澍、王騰滎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其所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債務。
是以,被告王瑞霖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8分
之1)之無償贈與他人行為,實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甚明。
是以,原告以被告王瑞霖無償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均各16分之1)與被告王禺澍、王騰滎,已害及其債權,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6分之1)
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禺澍、王騰滎塗銷該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瑞霖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卻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分別無償贈
與被告王禺澍、王騰滎(權利範圍均各16分之1),使其名
下已無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8月2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禺澍、王騰滎
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市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編│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贈與之權利範圍 │
│號│(王瑞霖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 │公尺) │ │
├─┼───────────────┼─────┼────────┤
│1 │臺南市○○區○○里段○○○○○○號 │1,607 │王禺澍、王騰滎各│
│ │ │ │16分之1 │
├─┼───────────────┼─────┼────────┤
│2 │同段106-15地號 │708 │同上 │
├─┼───────────────┼─────┼────────┤
│3 │同段106-19地號 │11,172 │同上 │
├─┼───────────────┼─────┼────────┤
│4 │同段106-26地號 │396 │同上 │
├─┼───────────────┼─────┼────────┤
│5 │同段106-28地號 │1,902 │同上 │
├─┼───────────────┼─────┼────────┤
│6 │同段106-42地號 │862 │同上 │
├─┼───────────────┼─────┼────────┤
│7 │同段106-46地號 │513 │同上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