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謝福氣
被 告 鄉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雅
訴訟代理人 吳聖霖
被 告 洪榮章
洪堂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榮章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民國102年間於本院101司執字第104332號
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16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及坐落於
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219號建物(下稱系爭219號建物)、
及坐落於系爭219號建物旁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219號建物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1164地
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拍定取得,則坐落於系爭1161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219號建物後方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即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雖為
第三人所建造,自當然亦
歸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1161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爭219
號建物、系爭219號建物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出租與被告
洪堂益,並由被告洪榮章擔任連帶
保證人。系爭A建物遭被
告洪榮章出租與被告鄉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鄉樺建設公司)
,而被告鄉樺建設公司為於臺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工務所及堆置工程用土方,竟擅自將坐
落系爭1161地號上之系爭A建物拆除。另系爭219號建物旁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前方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下稱C建
物),亦遭被告洪榮章擅自拆除。系爭C建物倘有損壞之情形
,被告洪堂益本應通知原告整修,
非由被告洪榮章擅自拆除
系爭系爭C建物,或放任被告鄉樺建設公司逕為拆除系爭A建
物,而被告洪榮章擔任承租人即被告洪堂益之連帶保證人,
又與被告鄉樺建設公司
合意拆除系爭A建物,系爭A、C建物
既已遭拆除無法復原,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
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8,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鄉樺建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購買鄰地時,因欲興建房
屋,曾申請鑑界。而系爭A建物為公所興建,所有權人
乃公
所,因被告欲在系爭A建物之位置興建工務所,遂與當時地
主簽約承租,並將系爭A建物拆除。
嗣遭原告提起刑事毀損
告訴後,被告
旋即將工務所搬移至其他位置,而原告提出之
刑事毀損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
第132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做出不起訴處分。系爭A建物
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建物遭拆除損害,實屬無理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堂益則以:被告洪堂益未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而系
爭系爭C建物是因年久失修,在維修、拆除電線時自行坍塌
,非被告故意拆除,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榮章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
惟曾於106年6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7月3日現場
履勘時辯稱:系爭A建
物為公所興建,原由被告洪榮章養雞使用,嗣由被告鄉樺建
設公司將系爭A建物
予以拆除。而系爭C建物係因依附建物牆
壁上之電表、電線老舊,被告洪榮章將電表、電線拆除後,
系爭C建物即倒塌,是該建物非被告洪榮章故意拆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觀之,
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
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
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
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參)。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A建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
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雖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332號
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為證
云云。惟
觀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332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使用情形欄記載:另編號1建物後方
尚有一間未保存登記建物磚造平房(按系爭A建物),係第
三人搭建,占有之
法律關係不明,不在
拍賣範圍內,拍定後
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
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是以,系爭A建物既不在拍賣範圍內,且不動產並無與土地
附合之問題,而係獨立之所有權,並非由原告因拍賣而取得
系爭A建物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116 1
地號土地所有權,自亦取得系爭A建物所有權,尚難採憑。
是以,本件原告既非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鄉樺建設
有限公司雖將系爭A建物予以拆除,原告亦無權利向被告鄉
樺建設有限公司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建物因遭拆除之損失云云,係屬無據
。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C建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C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0433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毀損系爭C建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
洪榮章未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系爭C建物因年久失修,於
被告洪榮章維修、拆除電線時自行坍塌,非被告故意拆除等
語。本件系爭219號建物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包括系爭C建
物)構造別為加強磚造,折舊年數為38年,有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
,系爭C建物,依被告所述,乃為一廢棄之舊豬舍,且已興
建達38年之久,則年久失修自然倒蹋,係屬事理之常。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認為被告造成系爭C建物倒塌損害
,應由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就系爭A建物之損害是否由加害人
造成先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尚無法證明
其所主張系爭A建物之倒塌損害為被告所造成,原告之主張
純屬臆測之詞,尚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A、C建物遭被告毀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