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廣宇
被 告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83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5月3日言詞辯論
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500元,及自106年5月3日調解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揭主張,為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
適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繳納保全
服務費44,500元,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駐衛警服務。
詎料被
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未再依約支付服務費,
迄今積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用為133,500元,原告依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第14條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遂於106年1月20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依法起訴請求
保全服務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提出民事
陳報狀,表示被告與訴外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同一廠區,而分別與原告簽訂兩份保全服務契約。
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應屬
承攬之
法律關係。原告派駐之保全
人員於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期間,未依福隆尖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環安人員指示做好緊急狀況處理,未將福隆尖
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車輛撤離,致颱風登陸後連日大
雨,造成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業經福隆尖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對原告提起
反訴,被告
非受有損害
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事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期間提供保全服務與被告,約定自105
年5月1日0時0分起至106年4月30日0時0分止,由原告提供保
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44,500元,因被告積欠保全服務費
用而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催繳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
上
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項約定:甲方積欠依第6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
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
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乙方依前面兩項
終止契約時,得收取到終止日之保全費用。而被告自105年9
月份起未再依約繳納保全服務費用,積欠保全服務費用133,
500元,並經原告於106年1月13日發函催繳,嗣於106年1月
20日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此有(
106)興保字第0000000-0號函、台南育平郵局000015號存證
信函等件,附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44號卷內
可稽,是
被告未按期繳納保全服務費用經原告催繳後7日仍未繳納,
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起至終止日為止
之保全服務費133,500元,
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保全服務費用,
則原告就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月25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
,請求自106年5月3日調解程序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00元,
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