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廣宇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
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此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
明。次按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
適
用之程序者,於
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
,不得依同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縱本訴及反
訴係因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而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
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別,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
定「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之情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保全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
用,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依保全服務契約
債務不履行
之
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未依指示執行颱風
防汛措施,致反訴原告財物所受損害,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
明文。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不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
然
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皆當庭表示同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且就反訴部分亦已為實體之言詞辯論,
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
予以審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583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
期間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元,及自106年5月3
日調解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087,3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期間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1,359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
上揭主張,均
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繳納保全
服務費44,500元,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駐衛警服務。
詎料被
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未再依約支付服務費,
迄今積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用為133,500元,原告依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第14條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遂於106年1月20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依法起訴請求
保全服務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被告與訴外人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
司)位於同一廠區,而分別與原告簽訂兩份保全服務契約。
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期間,未
依被告環安人員指示做好緊急狀況處理,未將被告廠區內守
衛室之打卡鐘、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7468號
自小客車)、112-Z2大貨車(下稱系爭112號大貨車)撤離,致
颱風登陸後連日大雨,造成被告廠區內淹水,受有守衛室之
打卡鐘、系爭7468號自小客車、系爭112號大貨車,因泡水
不
堪使用之損失,共計621,359元,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方式
通知原告應就其保全服務契約所
承攬工作之暇疵為修補或
損
害賠償,皆遭原告拒絕。原告既未依保全服務契約賠償其保
全服務造成之被告損失或修補其瑕疵,被告得依
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保全服務費用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之環安人員於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臺南市
政府宣布當日下午停班停課前,即105年9月26日已發布通知
各單位做好防颱防汛工作,反訴原告之總務人員即證人姚廷
霖亦於105年9月27日停班前將反訴原告公司之系爭7468號自
小客車及系爭112號大貨車鑰匙交予反訴被告保全人員,請
其做好緊急狀況處理及應變通知防汛人員撤離。
惟反訴
被告
人員未依反訴原告指示撤離上揭車輛,致使105年9月28日颱
風登陸後連日大雨,反訴原告廠區淹水,守衛室打卡鐘、系
爭7468號自小客車及系爭112號大貨車,均因泡水而不堪使
用,使反訴原告受有621,359元之損害。是依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第17條保全人員及契約附件一第10點約定,業主臨時交
辦事項構成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一部分,又反訴原告依契約
第8條第2款對保全人員有監督權,而保全人員未遵守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即未依反訴原告指示執行緊急
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及完成上揭契約附件一第10點之反訴
原告臨時交辦事項,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且反訴被告無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免責事由,依契約第9條約定就保
全人員未善盡第4條所定業務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反訴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上揭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條款起訴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621,3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
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
所稱將汽車鑰匙交予保全人員
乃每日於下班前將汽
車鑰匙放置守衛室,以便隔日上班時需用人員方便取用之例
行行為,非如反訴原告所述係為防颱防汛措施而交付。何況
,反訴被告之保全人員並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也無駕駛大貨
車之技能,倘有防汛必要,反訴原告絕不會將車輛鑰匙交予
保全人員移動車輛。況且,反訴原告提出之防汛人員聯絡電
話名單內,防汛人員均為反訴原告公司及同一廠區內其他公
司員工,不包含反訴被告之保全人員,而防汛人員名單內之
訴外人蘇仁南於105年9月27日夜間於廠區宿舍內留守應變,
足證反訴原告廠區內防汛責任非由反訴被告負責。是反訴原
告廠區淹水乃天災
不可抗力事由所致,非可歸責反訴被告,
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不應由反訴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期間提供保全服務與被告,約定自105
年5月1日0時0分起至106年4月30日0時0分止,由原告提供保
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44,500元,因被告積欠保全服務費
用133,500元而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催繳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
告就兩造間簽有上揭期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及積欠服務費用13
3,500元
一節,未為否認,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用,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因原告於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登陸期間,因原告未
做好緊急狀況處理及應變通告防汛人員撤離造成被告廠區淹
水、守衛室打卡鐘、系爭7468號自小客車及系爭112號大貨
車均泡水不堪使用,受有621,359元之損失,被告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保全服務
報酬,併請求被告賠償損
失。然而:
⒈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甲方(即被告)之
要求或指示執行
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
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①填報工作日誌
、通知與其他報告、②火災預防與管制、③緊急狀況處理與
應變規劃、④物品進出管制、⑤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
安全;第17條約定:本契約之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如
契約附件一),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而契約附件一第10點
約定:保全員業務,包含業主臨時交辦事項,有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書與契約附件一附卷
可參(見卷第20頁至第27頁)。本
件證人姚廷霖即被告公司總務兼環安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於105年9月26日下班前,伊以電子通知方式通知公司各單
位做防汛工作,並將通知單二紙交予當日原告公司之保全員
即訴外人陳子行,同時交付系爭7468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2607號自小客車,該車之
所有權人非被告公司)鑰匙予陳子行,當時未多交代其他事
項,僅將車鑰匙交予陳子行(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復
參酌證人姚廷霖所證述其於105年9月26日所交付原告公司保
全人員陳子行之防汛通知單2紙內容,其中一張為颱風路徑
圖,另一張為防汛人員聯絡電話,
堪認證人姚廷霖當時交付
陳子行之上開防汛通知單上並無被告公司之任何防汛計畫等
情
無訛。且證人姚廷霖所交付防汛通知單上之防汛人員均為
被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之人員,並無原告公司之人員,從而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防汛人員一節,
即屬有據。
⒉另證人姚廷霖亦證述:伊接手時所謂的防汛計畫係針對「消
防設備」,而被告公司廠區地勢比較低常常淹水,故防水閘
門要關,所以
渠等每次颱風的防汛計畫就是要關好防水閘門
,做好防颱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是以,被
告公司颱風季節來臨時之防汛計畫,係指關好防水閘門工作
等情而言。而證人姚廷霖要求原告公司保全人員颱風淹水時
之移車行為,非屬被告公司之颱風時期之防汛計畫。再者,
證人姚廷霖要求原告公司保全人員,被告廠區淹水時,移動
之車輛,除了一般自小客車外,尚有大貨車在內,而證人姚
廷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不知原告公司保全人員陳子行
是否有大貨車之駕照,便交代公司人員應將系爭大貨車之鑰
匙交付與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足認被告公司當時雖將系爭
112號大貨車及系爭7468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與原告公司之保
全人員,然被告公司因認其已做好颱風之防汛工作即將水閘
門關好,且依證人邱明川即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系爭7468號自用小客車及系爭112號大貨車,已放
置於廠區之最高位置處(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公司交
付鑰匙與原告公司之本意,並非颱風時期淹水時一定需移動
車輛等情無訛。
⒊綜上,本件被告公司颱風之防汛係指將水閘關好而言,而證
人姚廷霖上開證述,其105年9月26日下班前交付通知單兩紙
與原告公司保全人員陳子行時,並無交代陳子行任何事項等
情。則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員工證人姚廷霖於105年9月27日下
班前即指示原告之保全人員應做好緊急狀況處理及應變通知
防汛人員撤離
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被告公司員工姚廷霖
雖於「105年9月26日」下班前車輛鑰匙及通知單兩紙交付與
原告公司保全人員陳子行,然「105年9月27日」上午仍正常
上班,當日下午始放颱風假,而被告公司「105年9月28日」
颱風來臨之際,因被告廠區地處低窪,颱風期間降雨多寡、
風力大小,非人力所能預測、控制,往往於一、二小時內,
即會造成巨大變化,且被告公司證人姚廷霖並未交代原告公
司保全公司人員應作何緊急措施或通知防汛人員撤離,僅係
交付通知單與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未明確指示、交辦須執行
事項,且防汛計畫僅是關閉防水閘門,則主張原告公司之保
全員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17條與契約附件
一之約定,認原告應就其因颱風淹水造成之守衛室打卡鐘、
系爭7468號自小客車、系爭112號大貨車等財物泡水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自非可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尚積欠給付服務
費用133,500元之事實,未為否認,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保
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00元,及自106年
5月3日調解程序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
告以原告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第17條與契約
附件一之約定,被告之守衛室打卡鐘、系爭7468號自小客車
、系爭112號大貨車等財物泡水,受有損害,既經本院認被
告上揭主張並無依據,業如上述,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
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621,359元及利息即反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反訴部
分,因其反訴部分,業經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反
訴敗訴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
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本件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訴為有理由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