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仲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維
被 告 光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晉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遠營造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群謚營造
有限公司)因
承攬「新化區虎頭溪排水帝溪橋上游護岸改善
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而於民國10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價金共計492,622元,原告並分別
於105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8日開立金額為431,634元、60
,988元之統一發票與被告。被告則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1張
(支票號碼:AE0000000號,
發票日:106年1月8日,票面金
額431,600元),用以清償105年10月份之貨款。
詎原告屆期
提示上紙支票未獲付款,是上述鋼筋之貨款被告
迄今全未清
償,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2,6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貨請款單、統一發票各2
紙、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1份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鋼筋之
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2,622元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回證1紙在卷
可憑,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2,622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