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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6 年度新簡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優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郁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一五五室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元及電費,嗣 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被告未繳納之租金、電費,扣減押租金後 積欠之數額後,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元,核 屬聲明之減縮,參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巷○○號第155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 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07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 為4,500元,另收取押租金9,000元,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惟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支付房租、電費,迄同年7月31日 止被告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遲付租金已達2月,與積欠之 電費660元,合計為9,660元,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請求以調 解程序筆錄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終止上開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上述催告後仍未繳納租金,世 上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 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07年1月21日 止,每月租金4,500元,被告已繳納押租金9,000元,電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繳付租金、電費, 迄106年7月底扣除押租金尚積欠9,6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費單3紙、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 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 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 至106年7月31日已積欠4個月租金及電費,扣除押租金9,000 元後,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逾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2個月租 金,而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請求本院於同年8月將該次調解 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限期給付積欠之租金、 電費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筆錄於106年8月8 日刊登於新聞紙而公示送達,而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等 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報紙、本院新市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仍未遵期給付租金,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即屬 有據。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 屋之電費應由被告支付乙節,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甚 明,有該租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電費,尚積欠租金18,000元及電費660元,扣抵 押租金9,000元後,尚積欠9,660元,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共計9,66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9,660元,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就此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指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上開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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