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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6 年度新簡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浤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       鄭羽倩 被   告 鄭均唯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門牌號碼:台南 市○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專任委 託期間為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委託銷售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980,000元,後變更為買方出價5,460,0 00元,被告即願意出售,兩造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4 %,並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製作不 動產說明書交付與被告,復經被告簽章確認。原告於完成受 託居間後,積極提供廣告刊登、帶看房屋等服務,並無被告 所稱原告以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而不努力銷 售房屋情形。 ㈡本件被告為保險業務人員,於契約具審閱期應有一定認知、 社會經驗,豈能以信任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之辭卸責,規避應 依系爭契約負擔履約之責。況被告於106年3月11日簽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後,再於同年4月16日修改降低委託銷售金額 ,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修改降低委託銷售金額止,已逾30 日以上,被告於該期間未表示異議,足認已充分了解契約內 容,被告以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 3項第1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實屬無理。 ㈢又被告於委託之初約定以6,500,000元價格銷售系爭房屋, 該價格已高於系爭房屋周邊成交行情,且不同意原告以刊登 網路廣告方式銷售,嗣於106年4月16日始同意原告以刊登網 路廣告銷售,無被告辯稱有急迫之情,而被告應就簽訂系爭 契約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與原 告訂立專屬委託居間銷售系爭房屋契約,嗣竟以約定降價銷 售金額5,460,000元自行出售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第1款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218,400元(計算式:5,460,000元×4 %=218,400元)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218,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亦未提出予被告簽名確認,已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顯見原告自始未努力替被告尋找買方之意願與作為 ,而以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是兩造就系爭銷 售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 ㈡又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除委託銷售範圍、價格、期間之欄 位由當事人磋商外,其餘均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之預先擬定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縱認 系爭契約成立及契約第1頁記載被告已於106年3月9日攜回契 約影本審閱,然被告實際取得系爭契約至系爭契約上簽名僅 短短1小時,被告保險業務員,難認就委託仲介銷售房屋 之契約內容已充分審閱了解,原告於簽約實際未給予被告合 理審閱期間,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為原告所為單方 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 ㈢再者,被告自始即表明因無力清償貸款處於急迫狀態,系爭 房屋倘不於一定時期內售出,有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無法 達成委託原告銷售之目的,原告知悉上情竟利用被告處於如 此急迫之狀態,利用其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不給予被告系 爭契約合理審閱期間,誘使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依法撤 銷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自始無效。且原告惡意不依約及時提出努力透過市○○ ○○道儘速尋找買方之給付,原告惡意遲延給付,於被告顯 無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亦不得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與第8條第1項第3款內容,可知契約第8條 第1項第3款約定於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 人居間仲介時,仍應給付原告原約定之服務報酬,性質上應 為被告違約反悔或自行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債務不履行違約 金,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 支付之服務報酬,性質上屬違約金,故倘認系爭契約為有效 ,審酌原告於委託期間內需有帶客看屋之作為始能順利出售 房屋取得服務報酬,被告縱有違約自行出售房屋情形,但原 告亦因被告自行出售行為減省後續勞務、費用支出,且系爭 房屋之出售亦因原告之帶看、廣告所促成,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如依原定成交總價之4%計算原告所 受損害,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減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1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並簽 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專任委託期間為106年3月11日起 至106年9月30日,委託銷售金額為6,980,000元,嗣後變更 為買方出價5,460,000元,而被告嗣後自行將系爭房屋以 5,460,000元出賣與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契約 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系爭房屋之成交資訊等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 成居間仲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辯稱原告自始未努力替被告尋找買 方之意願與作為,且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與被告,顯見原告 以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意 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觀諸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6條特約 條款其上記載「106.4.16更新為前台曝光案件,鄭均唯 106.4.16」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 ,核與證人陳莛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3月間委 託伊出售系爭房屋,但當時被告要求不曝光網路,僅透過房 仲自己帶看,因為被告擔心銀行看到網路出售房屋而致被告 與銀行之協商衝突無法成功。被告委託伊銷售系爭房屋後, 伊不記得曾幫被告介紹幾組客人,因房屋有出租與他人,所 以被告不太能夠配合帶看,被告有說先看外觀,當時看外觀 的人非常多,我個人就有7、8組,不包括其他業務帶看,被 告一開始在簽訂契約書時本來說不要網路曝光,但是後來被 告有問伊為何不好賣,伊有告訴被告因為無網路曝光且底價 高,所以第一次契約變更時,被告就接受網路曝光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堪認系爭房屋委託原告仲介 出售之初介紹較少買家至系爭房屋看屋,係因被告委託出售 價格過高且不願原告於網路揭露系爭房屋出售之消息所致, 非原告未努力替被告尋找買家所致,自無被告所稱原告以虛 偽之意思表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或惡意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檢附之不動產說明書,係原告拿被告 105年委託證人陳莛諺出賣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作為此 次系爭契約之不動產說明書,被告於106年委託原告出售系 爭房屋時,並無簽立不動產說明書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 提出不動產說明書為證。觀諸該不動產說明書其上記載之日 期為106年3月15日等情,有不動產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8頁),該不動產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日期並無經更改之 痕跡,且證人陳莛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大約於106年3月 11日至15日前就會先製作說明書上附件的資料,106年3月15 日將不動產說明書及附件提供給被告確認,經被告確認後始 簽名,不動產說明書確認完後,沒有辦法立刻將不動產說明 書副本交給被告,因為還要調查產權有無問題,因系爭房屋 當時有假扣押之問題,所以確認無問題後才給被告,當時因 為經過被告同意後調取系爭房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而不 動產說明書上所檢附之登記謄本就是第一類謄本,伊有將不 動產說明書之原本及副本交付與被告,經被告確認後簽名。 此份不動產說明書係新的,不是援引之前的,被告之前簽的 不動產說明書姓名係用鄭世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3 頁),另參酌被告原名為鄭世宏,嗣後更名為鄭均唯等情, 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以證人陳莛諺上開證述,被告 105年委託證人陳莛諺出售系爭房屋時所簽立之不動產說明 書既係以被告更名前之鄭世宏名義所簽立,則本件不動產說 明書其上之姓名為被告更名後之姓名,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不動產說明上之日期為偽造,從而,原告主張該不 動產說明書係106年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後 於106年3月15日交付不動產說明書副本與被告時所簽立等情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援引105年委託證人陳莛諺 出售系爭房屋所簽立之不動產說明書,作為此次106年委託 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云云屬無據。綜上,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被告不動產說明書自始未努力替被 告尋找買方之意願與作為,而以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系 爭契約,是兩造就系爭銷售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契約 未有效成立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惡意遲延給付 不為被告儘速尋找買方,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 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告雖另辯稱爭契約第1頁雖記載被告已於106年3月9日攜回 契約影本審閱,然實際上被告實際取得系爭契約到簽名僅短 短1小時,並未給予被告30日審閱期,被告雖為保險業務員 ,難就委託仲介銷售房屋之契約內容已充分審閱了解,且系 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為原告所為單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1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亦為原 告所否認。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 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 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 第1項規定:契約審閱期間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 間(不得少於3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系爭契約係 屬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依上開說明,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規定,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 閱期間為至少不得少於3日,而本件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並 未違反至少3日審閱期間之規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應給予審閱期間30日等 情,洵屬無據。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上雖記載被告於106 年3月9日攜回系爭契約影本審閱,實際上被告取得系爭契約 後1小時即簽名等語。然消費者保護法之審閱期間規定,係 使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之前,有充分了解其內容的時間 ,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契約後,認為其已瞭解契約內容,而不 再審閱契約內容,欲進行簽約,係屬消費者權利,法無拘束 不得為之,況且縱如被告所述其取得契約後僅考慮1小時即 進行簽約,然系爭契約成立日期乃為106年3月11日,與原告 106年3月9日攜回系爭契之日計算,被告之審閱期間為3日, 並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辯稱 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第1款不得構成契約條款云云,亦屬無據。 ㈤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利用被告經濟困頓亟需出售系爭房屋,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主張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惟證人陳莛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9年曾委託伊 銷售系爭房屋,當時伊任職於臺灣房屋成大店,當時委託伊 銷售未成功,後來合約到期不續約,直到105年下半年度, 被告又來電說要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後來因為被告親戚說要 拿錢出來解決被告經濟問題,被告才沒有委託,106年3月份 才又來委託。被告之前有來詢問新市房屋之行情,自己親自 到店內委託伊,伊當時有告知被告,如果被告急著要出售系 爭房屋則委託等專門處理會比較快,當時被告有委託多家 銷售,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告訴被告專任委託原告銷售會 比較快,被告聽說明後就委託渠等銷售,且重點是被告不希 望太多人知道被告出售房屋,所以才會寫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是本件被告於99年 間即曾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房屋,對於房屋仲介之事,並 非無經驗之人,而被告乃恐銀行發現被告於銀行協商債務期 間,另擅自處分積極財產,始會委由熟識之朋友即證人陳莛 諺為專任委託銷售,以免委託仲介賣屋之事,遭銀行知悉, 亦屬事理之常,足徵被告一方面亟欲將房屋出售,一方面又 恐多方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會使銀行知悉被告賣屋之事,不利 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始會委由熟識朋友證人陳莛諺專任委 託銷售等情無訛。是以,被告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從而被告辯稱因其急迫、輕率無 經驗欲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㈥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 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⑴ 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賣或另行委 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前項第 ⑶款及第⑷款之情形甲方除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 外,另賠償乙方委託銷售價額百分之二之懲罰性違約金。以 系爭契約之體系解釋及文意解釋而言,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 違約金之約定,乃規定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並非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1款。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僅係約定被 告縱使擅自將系爭房屋賣出,仍不使原告喪失報酬請求權。 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係屬違約金之性質云 云,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初期介紹客戶參觀系 爭房屋之人數不如被告預期,乃肇因於被告委託出售系爭房 屋之價格過高並要求原告不得刊登網路,僅得私下詢問有無 客戶欲購買系爭房屋所致,且原告亦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交付 不動產說明書與被告,已如前述,自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原 告虛偽意思表示無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無效及原告給 付遲延,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再者,被告於105年 間即曾委託證人陳莛諺出賣系爭房屋,於106年再次委託證 人陳莛諺出賣系爭房屋,非屬對於房屋仲介無經驗之人,且 係因被告亟欲出售系爭房屋且不欲讓銀行知悉以免影響債務 協商,始會專任委託熟識朋友證人陳莛諺出賣系爭房屋,已 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辯稱欲主張民法第74條撤銷委託原告 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另系爭契約係屬 不動產之銷售契約,依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1項規定,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至少不得少於3日,而本件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並未違反 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且被告於106年3月9日攜回系爭契約 審閱,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11日簽訂,亦無違反上開審閱期 間之規定,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30 日審閱期間,故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云云,亦屬無據。另依據系爭契約體系及文義解釋,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第1款非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係讓原告不喪失 原先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給付報酬218 ,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成交價格5,460,000元4%=218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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