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浤大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
鄭羽倩
被 告 鄭均唯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門牌號碼:台南
市○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專任委
託
期間為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委託銷售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980,000元,
嗣後變更為買方出價5,460,0
00元,被告即願意出售,
兩造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4
%,並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製作不
動產說明書交付與被告,復經被告簽章確認。原告於完成受
託居間後,積極提供廣告刊登、帶看房屋等服務,並無被告
所稱原告以
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而不努力銷
售房屋情形。
㈡
本件被告為保險業務人員,於契約具審閱期應有一定認知、
社會經驗,豈能以信任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之辭
卸責,規避應
依系爭契約負擔履約之責。況被告於106年3月11日簽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後,再於同年4月16日修改降低委託銷售金額
,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修改降低委託銷售金額止,已逾30
日以上,被告於該期間未表示
異議,足認已充分了解契約內
容,被告以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
3項第1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實屬無理。
㈢又被告於委託之初約定以6,500,000元價格銷售系爭房屋,
該價格已高於系爭房屋周邊成交行情,且不同意原告以刊登
網路廣告方式銷售,嗣於106年4月16日始同意原告以刊登網
路廣告銷售,無被告辯稱有急迫之情,而被告應就簽訂系爭
契約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與原
告訂立專屬委託居間銷售系爭房屋契約,嗣竟以約定降價銷
售金額5,460,000元自行出售系爭房屋,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第1款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218,400元(計算式:5,460,000元×4
%=218,400元)而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218,4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亦未提出予被告簽名確認,已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顯見原告自始未努力替被告尋找買方之意願與作為
,而以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是兩造就系爭銷
售契約意思表示未
合致,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
㈡又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除委託銷售範圍、價格、期間之欄
位由當事人磋商外,其餘均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之預先擬定契約條款,
核屬定型化契約,縱認
系爭契約成立及契約第1頁記載被告已於106年3月9日攜回契
約影本審閱,然被告實際取得系爭契約至系爭契約上簽名僅
短短1小時,被告
乃保險業務員,
難認就委託仲介銷售房屋
之契約內容已充分審閱了解,原告於簽約實際未給予被告合
理審閱期間,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為原告所為單方
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
㈢再者,被告自始即表明因無力清償貸款處於急迫狀態,系爭
房屋倘不於一定時期內售出,有遭
債權銀行
強制執行而無法
達成委託原告銷售之目的,原告知悉上情竟利用被告處於如
此急迫之狀態,利用其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不給予被告系
爭契約合理審閱期間,誘使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依法撤
銷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
自始無效。且原告惡意不依約及時提出努力透過市○○
○○道儘速尋找買方之給付,原告惡意遲延給付,於被告顯
無利益,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亦不得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與第8條第1項第3款內容,可知契約第8條
第1項第3款約定於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另行委託
第三
人居間仲介時,仍應給付原告原約定之服務報酬,性質上應
為被告違約反悔或自行將系爭房屋出售之
債務不履行之
違約
金,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
支付之服務報酬,性質上屬違約金,故倘認系爭契約為有效
,審酌原告於委託期間內需有帶客看屋之作為始能順利出售
房屋取得服務報酬,被告
縱有違約自行出售房屋情形,但原
告亦因被告自行出售行為減省後續勞務、費用支出,且系爭
房屋之出售亦
非因原告之帶看、廣告所促成,
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如依原定成交總價之4%計算原告所
受損害,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減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報
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1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並簽
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專任委託期間為106年3月11日起
至106年9月30日,委託銷售金額為6,980,000元,
嗣後變更
為買方出價5,460,000元,而被告嗣後自行將系爭房屋以
5,460,000元出賣與他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契約
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系爭房屋之成交資訊等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
成居間仲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辯稱原告自始未努力替被告尋找買
方之意願與作為,且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與被告,顯見原告
以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意
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惟觀諸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6條特約
條款其上記載「106.4.16更新為前台曝光案件,鄭均唯
106.4.16」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
,
核與證人陳莛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3月間委
託伊出售系爭房屋,但當時被告要求不曝光網路,僅透過房
仲自己帶看,因為被告擔心銀行看到網路出售房屋而致被告
與銀行之協商衝突無法成功。被告委託伊銷售系爭房屋後,
伊不記得曾幫被告介紹幾組客人,因房屋有出租與他人,所
以被告不太能夠配合帶看,被告有說先看外觀,當時看外觀
的人非常多,我個人就有7、8組,不包括其他業務帶看,被
告一開始在簽訂契約書時本來說不要網路曝光,但是後來被
告有問伊為何不好賣,伊有告訴被告因為無網路曝光且底價
高,所以第一次契約變更時,被告就接受網路曝光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堪認系爭房屋委託原告仲介
出售之初介紹較少買家至系爭房屋看屋,係因被告委託出售
價格過高且不願原告於網路揭露系爭房屋出售之消息所致,
非原告未努力替被告尋找買家所致,自無被告所稱原告以虛
偽之意思表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或惡意
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檢附之不動產說明書,係原告拿被告
105年委託證人陳莛諺出賣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作為此
次系爭契約之不動產說明書,被告於106年委託原告出售系
爭房屋時,並無簽立不動產說明書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
提出不動產說明書為證。觀諸該不動產說明書其上記載之日
期為106年3月15日等情,有不動產說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48頁),該不動產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日期並無經更改之
痕跡,且證人陳莛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大約於106年3月
11日至15日前就會先製作說明書上附件的資料,106年3月15
日將不動產說明書及附件提供給被告確認,經被告確認後始
簽名,不動產說明書確認完後,沒有辦法立刻將不動產說明
書副本交給被告,因為還要調查產權有無問題,因系爭房屋
當時有
假扣押之問題,所以確認無問題後才給被告,當時因
為經過被告同意後調取系爭房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而不
動產說明書上所檢附之登記謄本就是第一類謄本,伊有將不
動產說明書之原本及副本交付與被告,經被告確認後簽名。
此份不動產說明書係新的,不是援引之前的,被告之前簽的
不動產說明書姓名係用鄭世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3
頁),另參酌被告原名為鄭世宏,嗣後更名為鄭均唯等情,
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是以證人陳莛諺上開證述,被告
105年委託證人陳莛諺出售系爭房屋時所簽立之不動產說明
書既係以被告更名前之鄭世宏名義所簽立,則本件不動產說
明書其上之姓名為被告更名後之姓名,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不動產說明上之日期為偽造,從而,原告主張該不
動產說明書係106年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後
於106年3月15日交付不動產說明書副本與被告時所簽立等情
,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援引105年委託證人陳莛諺
出售系爭房屋所簽立之不動產說明書,作為此次106年委託
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
云云,
洵屬無據。綜上,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被告不動產說明書自始未努力替被
告尋找買方之意願與作為,而以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系
爭契約,是兩造就系爭銷售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契約
未有效成立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惡意遲延給付
不為被告儘速尋找買方,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
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亦屬無據。
㈣被告雖另辯稱爭契約第1頁雖記載被告已於106年3月9日攜回
契約影本審閱,然實際上被告實際取得系爭契約到簽名僅短
短1小時,並未給予被告30日審閱期,被告雖為保險業務員
,難就委託仲介銷售房屋之契約內容已充分審閱了解,且系
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為原告所為單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1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亦為原
告所否認。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
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
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
第1項規定:契約審閱期間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
間(不得少於3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系爭契約係
屬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依上開說明,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規定,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
閱期間為至少不得少於3日,而本件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並
未違反至少3日審閱期間之規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應給予審閱期間30日等
情,
洵屬無據。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上雖記載被告於106
年3月9日攜回系爭契約影本審閱,實際上被告取得系爭契約
後1小時即簽名等語。然消費者保護法之審閱期間規定,係
使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之前,有充分了解其內容的時間
,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契約後,認為其已瞭解契約內容,而不
再審閱契約內容,欲進行簽約,係屬消費者權利,法無
拘束
不得為之,況且縱如被告所述其取得契約後僅考慮1小時即
進行簽約,然系爭契約成立日期乃為106年3月11日,與原告
106年3月9日攜回系爭契之日計算,被告之審閱期間為3日,
並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辯稱
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第1款不得構成契約條款云云,亦屬無據。
㈤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利用被告經濟困頓亟需出售系爭房屋,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主張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惟證人陳莛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9年曾委託伊
銷售系爭房屋,當時伊任職於臺灣房屋成大店,當時委託伊
銷售未成功,後來合約到期不續約,直到105年下半年度,
被告又來電說要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後來因為被告親戚說要
拿錢出來解決被告經濟問題,被告才沒有委託,106年3月份
才又來委託。被告之前有來詢問新市房屋之行情,自己親自
到店內委託伊,伊當時有告知被告,如果被告急著要出售系
爭房屋則委託
渠等專門處理會比較快,當時被告有委託多家
銷售,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告訴被告專任委託原告銷售會
比較快,被告聽說明後就委託
渠等銷售,且重點是被告不希
望太多人知道被告出售房屋,所以才會寫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是本件被告於99年
間即曾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房屋,對於房屋仲介之事,並
非無經驗之人,而被告乃恐銀行發現被告於銀行協商債務期
間,另擅自處分積極財產,始會委由熟識之朋友即證人陳莛
諺為專任委託銷售,以免委託仲介賣屋之事,遭銀行知悉,
亦屬事理之常,
足徵被告一方面亟欲將房屋出售,一方面又
恐多方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會使銀行知悉被告賣屋之事,不利
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始會委由熟識朋友證人陳莛諺專任委
託銷售等情
無訛。是以,被告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從而被告辯稱因其急迫、輕率無
經驗欲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自屬無據。
㈥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
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⑴
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
標的物出賣或另行委
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前項第
⑶款及第⑷款之情形甲方除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
外,另賠償乙方委託銷售價額百分之二之
懲罰性違約金。以
系爭契約之
體系解釋及文意解釋而言,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
違約金之約定,乃規定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並非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1款。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僅係約定被
告縱使擅自將系爭房屋賣出,仍不使原告喪失報酬
請求權。
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係屬違約金之性質云
云,自非可採。
㈦
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初期介紹客戶參觀系
爭房屋之人數不如被告預期,乃肇因於被告委託出售系爭房
屋之價格過高並要求原告不得刊登網路,僅得私下詢問有無
客戶欲購買系爭房屋所致,且原告亦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交付
不動產說明書與被告,已如前述,自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原
告虛偽意思表示無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無效及原告給
付遲延,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再者,被告於105年
間即曾委託證人陳莛諺出賣系爭房屋,於106年再次委託證
人陳莛諺出賣系爭房屋,非屬對於房屋仲介無經驗之人,且
係因被告亟欲出售系爭房屋且不欲讓銀行知悉以免影響債務
協商,始會專任委託熟識朋友證人陳莛諺出賣系爭房屋,已
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辯稱欲主張民法第74條撤銷委託原告
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另系爭契約係屬
不動產之銷售契約,依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1項規定,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至少不得少於3日,而本件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並未違反
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且被告於106年3月9日攜回系爭契約
審閱,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11日簽訂,亦無違反上開審閱期
間之規定,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30
日審閱期間,故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云云,亦屬無據。另依據系爭契約體系及
文義解釋,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第1款非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係讓原告不喪失
原先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給付報酬218
,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成交價格5,460,000元4%=218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