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告 統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暉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
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
,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請求
反
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1,398元,已逾同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原告並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足認
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爰依
前揭規定,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
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