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68號
原 告 神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澤霈
訴訟代理人 蔡永安
被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江承輝
黃文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自102年12月6日起就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
)提供原告保全服務,並於系爭建物裝設保全系統,保全費
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而原告選擇以年繳優待方式
繳納每年保全服務費用19,800元。
詎料被告提供之保全系統
於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時即斷訊,
迄至同年9月29日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蔡永安至系爭建物始知保全系
統早已無訊號。原告於系爭建物放置保險箱,該保險箱內放
置價值約800,000元金飾、鑽戒及10本支票簿,因保全系統
斷訊已曝險多日,被告於保全系統斷訊後竟未通知原告,
嗣
後竟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
支付命令向原告催討保
全服務費用,然蔡永安已罹睡眠障礙3年多,因被告保全系
統斷訊使原告財物曝險、未負斷訊通知責任,及以支付命令
向原告催討保全服務費用等行為,使蔡永安睡眠障礙病情更
加嚴重,而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又
兩造簽立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內容未
按照內政部於89年1
月17日公布之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定型
化契約範本)第24條第3項「原告積欠保全費用時,被告以書
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日繳費,無正當理由者,被告得隨時以
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
之規範,被告未遵守
上揭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於原告遲繳
保全費用時僅以一紙未附統一發票之保全費用之請款單(
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款,未以
正式書面通知原告,
顯有違
上開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
而有違公平原則。此外,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竟約定
「原告有應付款項而遲延未付現時,被告雖仍為保全服務,
但於未付現期間被告對任何損害均不負賠(補)償責任」,原
告係因被告未於上揭颱風後通知原告保全系統斷訊,復經原
告詢問後未給予原告合理答覆始未納保全費用,並
非不願繼
續保全服務,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竟以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免
除被告責任。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違反公平原則無效,被告應
返還已收取之2年保全費用共39,6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9,600元。並願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104年11月起即未給付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保全服務
費用,經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原告仍不願繳納保全服
務費用,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給
付之費用未付逾期達2個月以上者,雙方得不經書面催告他
方,契約視為終止,原告已逾半年未納保全服務費用,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已視為終止。原告主張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
侵襲時即斷訊,然
斯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業已視為終止,
被告於颱風過後即發覺裝設於原告系爭建物之保全系統斷訊
,仍多次連絡原告,然原告皆不願配合被告入內檢修保全系
統,況該次颱風原告並無任何財物損失,且蔡永安之睡眠障
礙情形自102年起即開始就診,實與上開颱風並無任何關連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蔡永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無
理由。又被告92年間名為鋒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斯時,被
告即已提供保全服務與原告,迄今
已歷經多年,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並無原告所述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之情形,更無
免除被告賠償責任明顯對原告不利而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之
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效
云云,亦無理由,
故被告自無需返還原告保全費用39,6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
心證事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
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
繼承,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
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乙節,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以被告於105梅姬颱風期間保全系統斷訊未及時修復致
原告財物曝險,及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支付保
全服務費用,致蔡永安睡眠障礙情況惡化,健康權受損,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惟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02
年12月6日起算,約定以年繳保全服務費用,而原告於104年
11月迄今積欠保全服務費用,經被告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
請,請求原告應給付保全服務費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
字第23968號准許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並非蔡永安等情
無訛。
又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甲方有應付款而
遲延未付現時,乙方雖仍為保全服務,但於未付現期間乙方
對任何損害均不負賠(補)償責任。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
起即未支付保全服務費用,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上開約定,
被告於原告未付現期間,對於任何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是以
,105年9月間梅姬颱風期間,原告已持續未繳納保全服務費
用達10月之久,原告明知該段期間被告雖提供保全服務而不
負損害賠償之際,仍恣意放置貴重物品於系爭建物內,且蔡
永安自稱其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則身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明
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積欠保全服務費用而被告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且
自承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該建物僅係倉庫等情
。衡情,供倉庫使用之建物且明知積欠保全服務費用,保全
業者不負賠償之責之情形下,仍將貴重物品放置於該處所,
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原告及蔡永安自行
衡酌於上開情況下
,決定不將貴重物品搬走,則蔡永安與原告應自行承擔該決
定之後續結果,又該貴重物品並未遭人竊走,僅係蔡永安內
心自行感到不安而自行感覺睡眠障礙加深,
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
權益或不法侵害蔡永安之權益云云,均係無據。
⒊又被告因原告積欠保全服務費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等情,為被告合法行使其權利,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或
蔡永安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導
致蔡永安睡眠障礙加深,而侵害其權利云云,
洵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於104年11月間即未繳納保全服務費用迄今,則
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況系爭建物並無物品遭竊之事,是難認105年9月間保全系統
斷訊有何侵害原告或蔡永安之權利,又被告因原告積欠保全
服務費用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或蔡永安之權利,況原告身為法人,無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係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保全服務費用
39,600元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定型化
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
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
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
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⒉原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與定型化範本
第24條第1項第3款內容相違有違契約公平及比例原則,故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保全服務費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
1項第2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甲乙雙方得不經書面催告
他方,本契約視為終止,甲方無預警停止正常營業、遷離保
全
標的物,或應給付乙方第17條之費用未付逾期達2個月以
上者。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甲方積
欠第18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日內
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
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而將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與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4條第1項
第3款兩相比較,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係需
原告「達2個月以上費用未繳」始視為終止契約,給予未按
期繳費之原告,較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需於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日內繳納」為長之補繳費用
期限利益,雖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未明定需
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然被告亦以寄發請款通知單之方式通
知原告,難認對於原告有何明顯不利益情形。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未規定需以書面通知之
方式催告原告繳款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亦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辮。然
審酌兩造簽立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屬雙務契約,即被告提供
保全服務及負擔保全期間原告受損害之賠償責任,與原告需
繳納保全服務費用具
對價關係,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1款約定,於原告遲付保全費用時,屬可歸責原告之
債務不履行情形,於遲延期間被告雖提供保全服務,但對遲
付期間原告所受損害均不負賠(補)償之責,
乃類於原告債務
不履行時,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情形,要
難謂對原告有何
不公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況且原告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
為7日期間充分審閱,此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條對
消費者
之說明義務及該條下方已由原告蓋章確認自明,復依被告臺
南客服部C類報告書說明內容
所載:原告因舊標的結束營業
,另租1間房屋做倉庫,於102.12.5辦理移機,因新承租標
的只有30幾坪,且有同業前往競價,要求
比照調降費用,經
前往瞭解是因同業賓志保全前往競爭,以每月費用1,700元
,理賠500,000元競價,所以要求比照同業辦理優待服務費
,經職與客戶協調後為挽留客戶使用公司保全,故辦理【費
用調降】原月2,100元,理賠500,000元,繳費方式年繳,於
102年11月1日開始辦理為月1,800元理賠300,000元繳費方式
年繳,優待1個月,敬請相關部門配合辦理等情,有被告臺
南客服部C類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堪認
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時不僅有其他保全業者同
為競爭,且因此使得被告調降原本保全費用等情無訛。是以
原告並非係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而僅能忍受與被告締約,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違反公平原
則,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
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款違反公平原則,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效,被告應
返還保全服務費用39,600云云,自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違反公平原則而契約無效應返還保全服務費用,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效
應返還已繳納之2年保全服務費用39,6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是假執行之聲請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