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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6 年度新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彩綺 訴訟代理人 葛昱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人瑋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有所明文。而所謂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93,00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以原告承攬 之工程有未依約定期間完工之情事,且被告已解除該承攬契 約,請求返還工程款65萬元,及原告未按期完工致被告受有 627,652元損害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 ,277,652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 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00元(追加 另一店面工程款)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因追加損害賠償部分,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277,652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暨答辯狀㈡送達反訴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 於106年9月19日、同年12月26日、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陳明同意上述追加及減縮,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本訴部分之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市區○○ 路○○○號之藥局店面裝潢工程(下稱A店工程),約定報酬 為238萬元。嗣兩造於同年12月間就A店工程為第一次追加 ,追加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該次追加之工程款為1, 170,000元,經議價後為50萬元,嗣後被告另要求原告為第 二次追加工程,追加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該次追加 之工程款為197,780元,經議價後為195,000元,是A店工程 之工程款共計3,075,000元(計算式:238萬元+50萬元+195, 000元=3,075,000元)。而原告已完成A店工程,惟被告僅 給付270萬元,尚有375,000元未給付。另被告辯稱已付清附 表二編號1、2、5之項目係被告追加之項目,並非原告請求 之追加工程之範圍。至於被告辯稱A店工程有瑕疵,惟該瑕 疵係工程完工後被告使用中所生,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得 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可採。 (二)又原告另承作被告位於臺南市○市區○○路○○○○○號藥局( 下稱C店)之招牌面板及燈具更換工程,工程款為68,000元 ,被告亦未給付。 (三)原告另於104年11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市區○○路○○○ 號之婦嬰用品店店面裝潢工程(下稱B店工程),約定報酬 為168萬元,而該工程已完成9成以上,僅剩輕鋼架板及部分 木工未完成,然被告僅給付130萬元。被告辯稱已給付150萬 元係包含給付與訴外人何佳恩購買冷氣之款項20萬元,惟原 告承攬B店工程之範圍並未包含冷氣,又該工程未完工部分 價值僅3萬元,是被告就B店工程尚有35萬元未給付(計算式 :168萬-130萬元-3萬元=35萬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793,000元(計算式: A店追加工程款375,000元+B店工程款35萬元+C店更換招 牌工程款68,000元=793,000元),爰依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就A店工程均以口頭約定,並僅於238萬元之範圍內有 承攬工程之合意。又兩造磋商過程,並無就工程項目之細項 予以記錄,而原告將原約定施作之項目細項稱作追加工項, 實難令人苟同。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述之追加工程存在,縱 有追加,則追加之工程款亦僅為32萬元,且被告已經全數給 付。另附表二編號1、2、5之追加項目雖非上述32萬元之範 圍,但被告已另外付清;其餘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部分為 原本已約定施作之項目,部分如折疊沙發、L弧形諮詢吧臺 桌面杜邦人造石則不存於A店店面;另A店工程完工後被告 陸續發現有木板隔間龜裂、梯板裂開、採光罩塌陷、建材遭 白蟻啃食等瑕疵存在,被告已於105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原告修補,原告迄今仍未處理,被告依法得向原告主張 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375,000元 ,並無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請訴外人邱志鈞更換位於C店之招牌,惟該招牌 係原告表示要贈與被告,且原告對於該招牌所支出之費用並 未提出單據,是被告否認應支付該招牌費用68,000元。 (三)另B店工程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未完成,原告主張B店 工程已完成9成以上應由原告舉證。又B店工程總額為168萬 元,包含冷氣費用20萬元在內,而該筆冷氣費用被告已依原 告指示直接交付原告之分包商何佳恩,總計已給付150萬元 。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20萬元冷氣費用非該店工程款,尚 欠B店工程款35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93,000元,並無理由。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有關反訴部分之主張及答辯: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就B店工程約定完工之期限為105年農曆春節後不久, 惟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期限完工;又縱認兩造未約定完工期限 ,然反訴原告已於105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 於5日內完工,否則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5年7月1 0日完工,惟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反訴被告應自105年7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B店工程之承攬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反訴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收受反訴起 訴狀,兩造就B店裝潢契約應於該日已經解除。又經估算B 店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價值為85萬元,扣除此部分,反訴原 告溢付65萬元與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二)又反訴被告自105年7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B店工程承攬契 約已於106年5月23日解除。反訴原告裝潢B店之目的係為營 業,然反訴被告遲延10個月又13日,致反訴原告受有不能營 業之損失,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租金行情顯示,B店 所在地之面積37.9坪之每月租金為38,000元,B店之面積為 60坪,依上開租金行情計算B店之每月租金應為60,158.3元 (計算式:60÷37.9×38,000元=60,158.3元),反訴被告 遲延期間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失為627,652元(計算式:60,15 8.3元×10+60,158.3元×13/30=627,65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如按同區域婦嬰用品店同業營業利潤計算,亦應有 相當之損害,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 額,而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遲延損害為627,65 2元。 (三)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65萬元,並賠償 遲延損害627,652元,共計1,277,652元。並聲明:1.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7,652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暨答辯狀 ㈡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就B店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反訴原告主張於105年農 曆春節後完工僅係反訴原告對工程進度之預計。反訴原告就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陳列櫃之城堡造型一直修改,及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大樹造型陳列櫃之延伸櫃子設計亦未確定,故 兩造就B店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 (二)反訴被告就B店工程已完成9成以上,僅剩輕鋼架板及部分 木工未完成,只需要再2天即可完工,並非反訴原告所主張 B店工程完成不到一半。完工部分亦不符合對定作人毫無實 益,而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 項規定,解除兩造間就B店工程之承攬契約。縱認反訴原告 得解除B店工程之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工 程款65萬元,惟反訴原告僅給付反訴被告130萬元,(不含 20萬元安裝冷氣費用),且該工程幾近完成,並非僅價值85 萬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須返還工程款65萬元,並無 理由。 (三)B店工程幾近完工,反訴原告並非不得營業,且B店工程未 能完成之原因在於反訴原告不與反訴被告聯絡,並拒不給付 A店追加工程款,致反訴被告無法進場繼續施作,並不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B店之目的係供營業使用,並非供出租,故 反訴原告並無租金所失利益,並非可預期之利益。反訴原告 顯不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627,652元。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77,652元,顯無理由 。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104年10月16日承攬被告即反 訴原告(下稱被告)A店工程,約定報酬為238萬元,被告 已全數給付完畢,該工程於105年2月間完工。 二、被告曾就A店工程另給付追加工程款32萬元。附表二編號7 、8所示工項之金額如該欄位所示。 三、原告有為被告訂購壓克力盒24個交與被告。 四、原告復於104年11月間承攬被告B店工程,約定裝潢報酬為 168萬元(不含B店採光罩),該工程尚未完工。 五、被告就B店部分已給付130萬元之工程款給原告;另給付20 萬元之冷氣費用與第三人何佳恩。 六、原告有為被告更換C店之招牌板面及內部燈具。 肆、本訴部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店追加工程款375,000元,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兩造就A店 之裝潢承攬工程,有合意追加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項目及約 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50萬元、19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 否認,辯稱除附表一、附表二「被告答辯」欄位所示為追加 項目、金額不爭執之部分外,對於被告否認追加及追加金額 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A店追加如附表一、附表二等情,雖提出104年10月 15日簽訂之空間規劃裝潢報價單1紙、工項目明細、104年 12月26日報價單、請款單、工程請款尾款部分之明細各1紙 、追加項目照片2份(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377至408頁) 及聲請傳訊如下列4.所述證人為證。然查: 1.兩造簽認原報價金額238萬元之契約(本院卷一第19頁), 有關各工項材質、範圍、樣式、各工項價格等均欠缺細部描 述,多僅記載數量為幾式、幾組等及全工程總價(無細目價 格),是以依此書面文件實際仍難以核對兩造原約定A店之 裝潢工項內容為何。 2.另原告所提價格為3,551,100元之工項目明細、104年12月2 6日報價單(288萬元)、請款單(195,000元)、工程尾款 請款部分各1紙(本院卷一第25、27、29、31頁),其上均 無被告簽章,而此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既然未經被告 確認,等同於原告單方意思表示,故不能由此部分文件認定 被告已同意追加該文件上所記載之工項及金額。另原告所提 照片均為A店裝潢完成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之現況, 但實際上無從據以辨識該部分工項是否為追加及兩造合意之 追加金額為何。 3.再者,原告曾於106年7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及附件37,0 00元之台亞壓克力雷射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5 、137、145頁)陳明於原起訴請求之375,000元之追加工程 款外,另欲擴張向被告請求追加壓克力盒37,000元部分。嗣 後經請原告具體提出A店追加工程工項,原告所提出之附表 一編號23工項竟與其上另外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符合, 並經原告當庭減縮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13頁),顯 見原告對於A店追加工程之範圍,陳述曾有矛盾之處,故在 原告未能提出其所列追加工項正確之證據前,當不能遽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4.另除上述書面外,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施作A店人造石之 工人董家迪、採光罩廠商蘇建龍、防盜窗廠商孫瑋駿為證, 而其等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董家迪證稱:其曾至A店施作人造石,一開始規劃要做 的就是櫃台(即附表一編號2)全部包覆美國杜邦人造石, 另外追加附表編號3、編號20部分台面是作韓國人造石;但 是對於追加金額沒印象;人造石只有杜邦人造石及韓國人造 石,並無「德國人造石」,價格杜邦人造石比較貴;其當日 去丈量時,有聽到原告與業主在現場討論櫃臺立面造型是否 全部包覆人造石,後來業主說要全面包覆,櫃臺形體與原告 一開始講的不一樣,是有層次狀,也有說到估價部分不足要 業主貼錢;櫃臺是獨立報價,之後追加部分統一報價,但價 格想不起來;一開始估算的跟追加價差為6至7萬元,原告後 來有說吧台部分要全面更換為人造石,加一個電陶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4頁),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附表 一編號2所示櫃臺造型有變更,並追加為全部包覆杜邦人造 石、編號3所示部分有追加台面施作人造石等情一致。佐以 兩造原簽認之104年10月15日報價單項次二「L弧形主櫃臺( 桌面-杜邦人造石)」,為全部工項特別註記為施作人造石 部分,其餘項次均未特別註記有人造石材質施作乙事,倘若 原始設計本就附表一編號3、20部分亦應施作人造石,則原 告應會請證人董家迪一併丈量,應無特別區分二次丈量、報 價之必要,由此足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20有關追加 人造石部分為可信。然既證人董家迪證稱追加報價金額僅落 差6萬元至7萬元,其餘無印象,應僅至多可認定該部分追加 工程金額為7萬元。原告主張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3、20 所示追加價格高達319,000元,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在報 價單(本院卷一第27頁)上所列明細為「杜邦人造石」、編 號20部分則以該廠商所無之「德國人造石」為報價基準,顯 然該報價單與上述證人證述實際追加施作工程不符,故在無 其他證據佐證此價格合理之情況下,難認原告主張之追加金 額為有據。 ②證人蘇建龍證稱:其曾至A店施作造型金屬採光罩,價格約 35萬元至36萬元,議價後價格約32萬元至33萬元;當時去作 就是作整體,也沒有兩間店面分開丈量、分開估價之情事, 是一起報價;但原告有曾經一開始規劃時與其討論只做一段 ,但其至現場看之後,認為不是很恰當只做一段,考量兩間 一起做會比較堅固,所以就一起量;原告有請其去向被告之 母解釋只做一段或兩間一起做的優缺點,業主後來認為陽光 西曬而要求將雨遮之寬度增長,現狀就是業主要求增長後得 指定規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0頁)。經核,證人蘇 建龍雖稱原告有與其商量只先作一段,到現場才兩間店面一 起量等情,然原告與證人蘇建龍討論只規劃作一段之時點無 法確認,是原告原於104年10月15日向被告報價施作之採光 罩究竟是僅A店,事後再由蘇建龍說服被告追加,或原設計 即包含B店店面後,因被告有疑義,始請證人蘇建龍解釋。 又縱認B店部分採光罩係屬追加工項,則依照證人蘇建龍證 詞,增加之費用為何,亦無可知,粗略以2間店面其中一間 計算費用至多僅約165,000元,且由原經兩造簽認之報價單 亦未記載原約定單價,故無從核對出增加之費用為原告主張 之應加付17萬元。 ③證人孫瑋駿則證稱:其有至A店裝防盜窗與玻璃,即附表二 編號7、8部分,不清楚此為追加或原有工程,價格約1萬多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而被告既然已對附表 二編號7、8工項為追加工程及價格均不爭執,則應認此部分 係屬追加工程,應於238萬元外,另需支付原告14,800元( 計算式:11,000元+38,000元=14,800元)。 ④是以,除被告不否認為追加部分外,其餘由原報價單因無法 查知細部設計及原約定使用材料為何,難認現況所施作之裝 潢,係屬追加設計或有更換材料致需加價給付之情事。至於 被告不否認有追加部分: ⑴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5部分,被告辯稱已經付清,並提 出註記105年3月30日、「龍俊實收4,680元」之請款單1紙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本院核該請款單上所載品項規 格、單價、數量均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追加項目請款 單、照片5張(見本院卷一第29、401至405頁)所示尺寸、 左側打2孔等特徵均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原 告就此辯稱被告付款者為第二次修改之商品價卡、會員申請 書,而非附表二編號1、2、5所示該次追加應付款項,然由 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無法得知被告有於不同時間訂購二批 商品價卡及會員申請書,且經原告交付二次同樣商品之情事 ,是應認此部分追加之款項,被告已經清償。 ⑵除上述⑴部分外,其餘被告不否認為追加工項部分,因原告 並未能就其所提出之造價或兩造合意之追加價格提出證據以 加以證明其主張屬實。且實際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各工 項之追加金額嗣後經過議價,折價逾一半,顯見該報價難認 屬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其餘追加部分多為燈箱、木作範圍、 油漆,是否可利用原有工班、工期致可壓低原有價格,或係 因原有契約價格已高估,而在追加施作部分可折讓,而有更 低議約後施作價格,即未可知。參照上述,難認被告因其所 不爭執之追加部分,加計上所認定追加人造石部分應給付原 告之追加工程款項應高於被告已給付之32萬元。 (三)承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之造型燈箱層板 部分、編號4至9、11、13至15、17、21部分最後施作狀況與 兩造原契約不符,而屬追加工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另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書櫃、編 號10、12、16、18至19、22至23及附表二全部,業經被告承 認為追加項目,另附表一編號2、3、20部分有追加人造石, 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但因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追加價格與議價 後落差甚大,而上述證人董家迪、蘇建龍均無法明確指出兩 造原契約就人造石、採光罩之造價,與追加後金額之差異, 以供本院對比知悉可能追加之金額為何。況且,原告既然承 認最後追加總價格仍有與被告議價之空間,兩造在議定以各 廠商所報追加價格作為與兩造間承攬契約價格部分間,容有 相當大之價差,又無詳細價目表或可得證明之計價習慣(兩 造考量鑑定費均不願送鑑定)令本院依照民法第491條第2項 規定推算該等追加工項之價格。而被告實際因A店給付與原 告之工程款為2,704,680元(計算式:238萬元+32萬元+4,68 0元=2,704,680元),等於已給付324,680元之追加款。則 原告所可請求之追加款項是否如其所主張高達695,000元, 故扣除被告上述已給付者之外,尚有不足等情,既然不能認 定,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追加工程款375,000元,即屬 無據。 (四)另因原告請求A店追加工程款,既屬無據,則被告就此另抗 辯該店有木板隔間龜裂、梯板裂開、採光罩塌陷、建材遭白 蟻啃食等瑕疵存在而欲減少價金之爭點,及兩造有關此爭點 之陳述、舉證,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店未付工程款35萬元,並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 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 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承攬、委任契約除非契 約雙方就報酬之給付有特別約定,否則承攬人、受任人僅得 於完成工作或委任終止或報告完畢後,始得請求報酬。查被 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B店為裝潢設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其契約性質,即由原告為被告完成B店裝潢設計之工作 ,其中設計部分著重在原告為被告設計店面裝潢風格,係屬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性質,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與原 告之契約,此契約著重在B店店面裝潢完成,係以此工作之 完成為主要契約目的,故該契約應屬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 因此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則原告應於B店設計完成、裝潢完 工後,始可請求報酬。 (二)然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五)狀陳明:B 店尚餘輕鋼架板、部分木工收尾未完成,未完成工項僅價值 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另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B店再二天就可以完工,只要把輕鋼架的蓋板蓋上 去,木工在工廠做一做就可以送過去,其中陳列櫃部分被告 本來要求上白漆,其建議貼皮,被告尚未決定;另立柱沒有 做,是因為不確定被告的投影機具要放哪裡,所以被告叫其 不要做,縱是要做也不用算錢;大概5,000元可以完成清運 ,大概是25,000元的價值沒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參照證人即裝潢B店之木工王宥縣證稱:B店的木工大致 上都作完了,只有靠近門口一個要貼美耐板平台要施作時, 老闆就叫其去別的地方;陳列櫃沒有貼皮,算完成90%、廁 所上方樓梯可能缺立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6至578頁)。 顯見原告就B店實際上尚有部分設計未確定,且木工、輕鋼 架等均尚未完工,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系爭 B店裝潢契約有特別約定報酬給付之時期,則依照前揭說明 ,原告在B店設計、裝潢完成前,除被告已自行給付之款項 外,應尚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報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又原告既然不能請求B店剩餘之工程款,則有 關該工程款總數168萬元是否應包含被告已支付何佳恩,即 無論駁之必要,故證人何佳恩之證述及兩造就此之攻擊防禦 方法,爰不另與論斷,併此指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店招牌費用,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更換C店招牌,故被告應給付該招牌費 用與原告,被告則辯稱該招牌當初係約定由原告贈送與被告 等語。而兩造就此爭點,僅提出施作前後照片4張(見本院 卷一第139至143頁)為證及請求傳喚製作該招牌之廠商邱志 鈞。而上述照片僅可作為上述不爭執事項六、之佐證,而不 能證明兩造間就此招牌之契約關係為何,合先敘明。 (二)證人邱志鈞到庭證稱:其曾至A店製作該店招牌;同一時期 也有做新和德藥局(即C店)之招牌,其與該藥局老闆娘配 合很久了,舊的招牌也是給其作的,所以不是原告介紹來作 的,而且這個招牌的錢是原告給的;至於這個有沒有含在工 程款內其不清楚,原告只有說藥局老闆娘喜歡給其作,就給 其作,然後跟原告請款;招牌大概是3、4萬元,時間經過太 久不清楚;藥局老闆娘說招牌舊了,原告說要作新的送他, 叫其去估價;原告說那時候新的案場是他接的,他要送藥局 老闆娘這個招牌,叫其算便宜一點;當時對話過程就是錢原 告要出,免費要送給藥局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 13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稱此招牌為贈送被告等情相符。 而該證人僅為製作招牌之廠商,於上述招牌完成後,與兩造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維護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詞應可採 信。 (三)原告就此雖否認該證人證詞為實在,然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認,究竟兩造對此招牌何時訂約更換、價款為何,均 無從得悉。且如此部分係被告有意購買、製作,則證人邱志 鈞本即為被告認識之廠商,且C店並無其他設計裝潢工項, 而僅更換此一招牌而已,故被告應無另行透過原告議價、更 換該招牌之必要,而可自行與證人邱志鈞聯繫即可,是此部 分原告既然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依前引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 負擔。從而,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更換招牌,而要向被告請 求支付68,000元部分,因被告抗辯為贈與與證人邱志鈞所述 相符,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由被告出資透過原告代為更換 招牌之合意及該招牌之價格達68,000元等情均無證據證明, 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其與被告間裝潢A店、B店及更換C店 招牌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93,000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而本訴之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一、B店有附表三編號2、5所示工項未完成,其餘部分應認已完 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就兩造就 B店之裝潢承攬工程,有合意由反訴被告施作如附表三所示 工項等情,業經反訴被告否認,辯稱B店僅餘少數木工貼皮 (附表三編號2)、立柱及輕鋼架(即附表三編號5)、清運 未完成等情,則反訴被告有義務施作如附表三除編號2、5外 所示工項,自屬對於反訴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反訴原告 負舉證責任。 (二)然因兩造並未就B店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圖說,故除兩造各 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B店施作 之工項為何,是否包含燈箱、層板等部分。參照證人王宥縣 之證詞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4至579頁): 1.反訴被告原請其施作之木工大致上均已完成,僅餘靠近門口 之要貼美耐板的平台未施作,現場還有很多剩料,是因為木 工叫料的時候一般都會多叫,因為料行都可以直接來現場退 料,所以材料有剩餘不代表還有很多櫃子沒有施作完成;輕 鋼架不屬於其負責範圍。 2.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樹陳列櫃已經完工,這個樹幹部分記得 是用日杉,這種如果要上漆的話,在叫料的時候就會直接叫 有油漆的,但油漆也不是其要負責,有無需要上漆並不一定 ,要看如何設計,也是可能買沒漆的料自己買油漆上漆。 3.附表三編號2部分算是初步完工,是否要貼皮有點不記得, 但看照片是沒有貼皮,算是完成90%,在裝潢設計上也可能 不貼皮,請人直接染成原木色。 4.附表三編號3部分城堡造型的櫃子當時沒有說要做幾個,如 果有打燈都是要用玻璃層板,不是木作範圍,沒有印象這種 的要作層板。 5.附表三編號6部分汽車造型中島櫃貼皮已經完成,算完工, 層板不記得有無施作。 6.附表三編號7所示櫃子型態之展示櫃,沒有還沒做完的部分 ,都做完了,沒聽說要作奶粉及尿布的大型展示櫃。 7.附表三編號8廁所上方儲藏室部分,印象中從頭到尾都沒有 講到這部分,不清楚有無要蓋儲藏室要作,延伸上去的扶手 可能缺一個立柱,也可能要再延伸進去。 (三)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其中編 號4、7、8三項均屬櫃體未施作,而各陳列櫃之施作,為木 工之範圍,倘若兩造間有約定施作該三項櫃子,則反訴被告 在常情上應會一併囑咐聘請來之木工即證人王宥縣一併施作 。然由證人王宥縣上開證述內容附表三編號4、7、8並無施 作木工計畫,與反訴被告辯稱該部分沒有約定要施作陳列櫃 等情一致,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由反訴被告設計施作 附表三4、7、8部分櫃子及儲藏室等情,既然無其他證據可 佐,即難信為真實。 (四)至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照證人王宥縣上述證詞表示在編號1部 分在裝潢上,或可能容有無上漆設計之等情觀之,反訴被告 辯稱該部分設計上本不需油漆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而反訴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此有需上漆之合意,故其 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另附表三編號6部分,依照現場照片(見本院一卷第353頁) 該陳列櫃外觀已經有貼皮,且證人王宥縣亦證稱該部分陳列 櫃已經完工,是反訴原告主張該部分有未貼皮完成等情,即 難認有據。另附表三編號3、6層板部分,則兩造合意之原設 計施作範圍是否係要由木工施作此部分?或由另外燈箱廠商 作?或根本如反訴被告所辯有其他進駐廠商會贊助?則證人 王宥縣已經陳述並非其預計施作範圍,且反訴原告亦不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就此之約定設計施作之裝潢包含 層板,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二、附表三編號2未貼皮、輕鋼架未完成部分及收工部分工程款 為3萬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款65萬元 ,為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未施作部分,應如何計價,雖主張B店完 工價值僅85萬元,未施作部分達65萬元云云,然此部分既然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另參照反訴被告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B店再二天就可以完工,只要把輕鋼架的蓋板蓋上 去,木工在工廠做一做就可以送過去,大概5,000元可以完 成清運,大概是25,000元的價值沒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1頁);於106年10月2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五)狀陳明:B 店尚餘輕鋼架板、部分木工收尾未完成,未完成工項僅價值 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訴 訟就B店於本訴、反訴部分攻防甚烈,故倘若B店未完成部 分無3萬元工程款之價值,反訴被告應無自認此情之理,且 嗣後雖改變說詞稱僅25,000元範圍內未施作,但並未提出前 所自認事項與事實不合之佐證,故仍應認此未施作部分價值 3萬元。又不問反訴原告支付與反訴被告B店之契約約定工 程款168萬元是否包含冷氣費用,上所認定B店未完成部分 僅價值3萬元,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報酬尚不足已完工部分(1 68萬元-3萬元=165萬元),自無請求返還之餘地。 (二)況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者,例如訂結婚禮服, 若逾結婚日未能交付,則不能達原有訂製購買該禮服之目的 。查: 1.兩造雖均無明確提出有約定特定完成B店裝潢之時間,然由 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被告曾於105年2月12日在網路上聲明B 店即將完工,以及反訴被告自承該日期確實是其對B店工程 進度之預計、該店約再二日即可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0至181頁)及105年7月5日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完成 B店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迄今,該店裝潢僅上述 附表三編號2、5部分等價值約3萬元部分未完工等節推論, 該店可完工之日期應可特定於105年7月中旬。反訴被告雖然 辯稱因反訴原告尚未確認附表三編號2部分欲上漆或貼皮、 樓梯立柱因為不確定投影機要放何處而未能施作等情,但此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觀之其曾於本件訴訟前階段就 此抗辯係因反訴原告積欠其A店剩餘工程款,至反訴被告積 欠廠商款項無法繼續工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而 並未提及尚有設計未確定,且反訴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原 告有積欠A店、B店工程款,業經認定如本訴部分,故難認 此辯詞為有理。 2.承上,本件雖可認定B店依一般工期可得特定之完工期限尚 未完工,然反訴原告訂約委請反訴被告設計裝潢B店,本為 開設店面營業之用,但開店營業本屬長遠經營規劃,並非某 日、某時之期限無法開始營業,即無從利用開業,更遑論反 訴原告自承B店之婦嬰用品店尚未申請商業登記及營業許可 ,而僅在與友人籌劃行銷策略、介紹相關廠商之階段(見本 院卷二第161頁),根本尚未確立營業時間,因此兩造間有 關B店之裝潢設計契約,顯然並非以具體開業時間為特定契 約要件,故縱有遲延,則該裝潢設計小部分遲延未完成,亦 非使該店往後客觀上均無從利用,因此難認兩造間有關B店 之裝潢契約具有「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者」之期限要素,因此反訴原告援引民法第502條第2項主張 其可解除其與反訴被告B店之契約,難認為有理由。 3.而既然兩造間B店之契約尚未解除,則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工程款65萬元,即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所主張其因B店遲延完工受有營利及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 (一)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次按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 與遲延給付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須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遲延將B店完工,自105 年7月10日起至106年5月23日算達10月又13日,因而致反訴 原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不問是按鄰近婦嬰用品店之客觀租 金行情(每月60,158.3元)或同業利潤計之,均可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627,652元云云。然反訴原告就B店並無於特定期 限開業之計畫,業已論述如前,又既然無特定期限開始營業 計畫,當然不是因為反訴原告主觀上開店經營即可獲利之預 期,即可認其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即有可預 期獲利之損失。況且,經營商店本不能預期一定有獲利,而 全然無虧損情事,因此觀之,亦難認反訴原告主張於該段期 間有喪失可獲利627,652元之損失為可信。另有關租金部分 ,反訴原告從未陳明欲以出租該店店面獲取利益,且實際上 亦未提出任何招租計畫,且租金收入與營業收入性質不同, 在自己利用店面經營事業之情況,利用B店店面所持有之稅 費、使用支出均列為事業成本,而非獲益,因此反訴原告據 此計算所失利益,亦難認有據。 (三)再者,本院承上認定,B店所未完工者僅附表三編號2、5部 分,客觀上該裝潢設計、施工並無不可替代性。且民法第51 1條賦予定作人可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反訴原告如認反訴 被告遲延不願施作附表編號2之貼皮、編號5之輕鋼架,自可 保全相關證據或結算資料後終止該契約,而另覓他人施工完 成以開店經營,而無任由該店面維持該狀況閒置之必要,是 一般商店經營者在店面裝潢僅於少部分工項未完成,常態會 先行由他人代替完成該工項,以利營業,故類此狀況通常所 受損害為代替完工所需費用及必要工期所生損害。是以,反 訴原告所主張其所失利益為10月又13日全然不能營業之損害 ,與附表三編號2、5所示工項未完工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 本件因代替完成上述部分所需費用及必要工期,反訴原告並 未提出委請他人施工所需費用之證明,而依照反訴被告所述 約3萬元、2日,而既然反訴原告連營業許可均未開始申請, 難認2日內即可開始營業而受有損害,另3萬元部分,因反訴 原告就B店尚未給付反訴被告全部工程款,故此部分工程款 既然未支付,反訴原告即無因此需就同一工項付款二次之情 形,而難認有所損害,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B店契約已解除,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溢領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共1,277,652元,及自106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一:原告主張A店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被告答辯 ││編號│ 項 目 │ 金額 │被告答辯 │ ├──┼─────────┼──────┼────────┼┼──┼───────┼────┼──────┤ │ 1 │辦公桌後牆面由油漆│造型燈箱層板│屬原訂承攬契約項││ 13 │辦公室與賣場間│23,500元│屬原訂承攬契│ │ │改為造型燈箱層板及│:273,000元 │次2「置物櫃」 ││ │增做隔間橫拉門│ │約項次2「橫 │ │ │書櫃面貼立體木紋美├──────┼────────┤│ │1面(含五金) │ │拉門」 │ │ │耐板 │書櫃:41,500│追加,否認左列金││ │ │ │ │ │ │ │元 │額 ││ │ │ │ │ ├──┼─────────┼──────┼────────┼┼──┼───────┼────┼──────┤ │ 2 │L弧形主櫃檯改為波 │274,000元 │屬原訂承攬契約項││ 14 │配藥櫃增作磁性│9,000元 │屬原訂承攬契│ │ │浪造型、桌面部分原│ │次3「L弧形主櫃 ││ │玻璃 │ │約項次4「活 │ │ │為人造石,改為全表│ │臺」 ││ │ │ │動藥品櫃」 │ │ │面使用杜邦人造石 │ │ ││ │ │ │ │ ├──┼─────────┼──────┼────────┼┼──┼───────┼────┼──────┤ │ 3 │咖啡桌檯美耐板檯面│38,000元 │屬原訂承攬契約項││ 15 │咖啡櫃增做黑色│17,000元│屬原訂承攬契│ │ │改為德國人造石檯面│ │次11「洗手臺」 ││ │烤漆玻璃1面 │ │約項次11「咖│ │ │及人造石洗手台 │ │ ││ │ │ │啡區置物櫃」│ ├──┼─────────┼──────┼────────┼┼──┼───────┼────┼──────┤ │ 4 │諮詢檯後牆增做木作│43,500元 │屬原訂承攬契約項││ 16 │化妝室門前柱面│23,000元│同意追加,否│ │ │方格壓克力燈箱櫃 │ │次5「配藥櫃」 ││ │增做木作包柱、│ │認左列金額。│ │ │ │ │ ││ │橫拉全身鏡 │ │ │ ├──┼─────────┼──────┼────────┼┼──┼───────┼────┼──────┤ │ 5 │諮詢檯後牆增做自動│5,500元×1 2│屬原訂承攬契約項││ 17 │咖啡櫃櫃面重貼│35,700元│屬原訂承攬契│ │ │回歸收納抽屜櫃(面 │組=66,000元│次5「藥包收納抽 ││ │被告選擇之美耐│ │約項次11「咖│ │ │貼高級美耐板) │ │屜」 ││ │板 │ │啡區置物櫃」│ ├──┼─────────┼──────┼────────┼┼──┼───────┼────┼──────┤ │ 6 │沙發區增做訂製茶几│6,500元 │屬原訂承攬契約項││ 18 │壁面商品掛勾櫃│23,000元│同意追加,否│ │ │櫃(面貼美耐板) │ │次14「飲茶區」 ││ │、LED燈4座 │×4座= │認左列金額。│ │ │ │ │ ││ │ │92,000元│ │ ├──┼─────────┼──────┼────────┼┼──┼───────┼────┼──────┤ │ 7 │主櫃檯後增做木造牆│63,600元 │屬原訂承攬契約項││ 19 │後區洗手台上方│18,000元│同意追加,否│ │ │(面貼高級美耐板) │ │次18「主櫃臺後方││ │增做置物櫃 │ │認左列金額。│ ├──┼─────────┼──────┤-形象櫃+LOGO立 ├┼──┼───────┼────┼──────┤ │ 8 │主牆立體LOGO字改為│21,000元 │體字」 ││ 20 │諮詢檯及領藥櫃│7,000元 │屬原訂承攬契│ │ │LED燈箱壓克力立體 │ │ ││ │檯桌面改為德國│ │約項次6之L │ │ │字 │ │ ││ │人造石 │ │弧形諮詢吧臺│ ├──┼─────────┼──────┼────────┼┼──┼───────┼────┼──────┤ │ 9 │中島櫃由鐵櫃改為造│37,000元×3 │屬原訂承攬契約項││ 21 │追加櫃檯抽屜8 │15,000元│屬原訂承攬契│ │ │型雙面燈箱中島櫃 │座=111,000元│次8「中島櫃」 ││ │組 │ │約項次3「L │ │ │ │ │ ││ │ │ │弧形主櫃臺」│ ├──┼─────────┼──────┼────────┼┼──┼───────┼────┼──────┤ │ 10 │商品展示櫃增加挑高│9,000元×14 │追加,否認左列金││ 22 │油漆工程 │1,500元 │追加,否認左│ │ │置物收納櫃 │組=126,000元│額。 ││ │ │ │列金額。 │ ├──┼─────────┼──────┼────────┼┼──┼───────┼────┼──────┤ │ 11 │天花板增加心型燈箱│38,000元 │屬原訂承攬契約項││ 23 │壓克力盒24個 │37,500元│追加,否認左│ │ │1座 │ │次1之造型天花板 ││ │ │ │列金額。 │ ├──┼─────────┼──────┼────────┼┼──┴───────┴────┴──────┤ │ 12 │商品展示櫃訂做長型│6,880元×5個│追加,否認左列金││總金額:117萬元 │ │ │LED廣告燈箱 │=34,400元 │額。 ││議價後為:50萬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A店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被告答辯 ││編號│ 項 目 │金 額 │被告答辯 │ ├──┼─────────┼────┼──────────┼┼──┼──────┼────┼───────┤ │ 1 │名片美工排版1式 │500元 │追加,已付清 ││ 6 │B店採光罩 │17萬元 │屬原訂承攬契約│ │ │ │ │ ││ │ │ │項次20之採光罩│ ├──┼─────────┼────┼──────────┼┼──┼──────┼────┼───────┤ │ 2 │會員申請書4000張 │2,580元 │同上 ││ 7 │玻璃落地門窗│11,000元│追加,同意左列│ ├──┼─────────┼────┼──────────┼┼──┼──────┼────┤金額 │ │ 3 │木板式拍賣花車1台 │5,000元 │追加,否認左列金額 ││ 8 │防盜窗2扇 │3,800元 │ │ ├──┼─────────┼────┼──────────┼┼──┼──────┼────┼───────┤ │ 4 │L型伸縮花車夾2組 │300元 │追加,否認左列金額 ││ 9 │浴室燈2組 │3,000元 │追加,否認左列│ │ │ │ │ ││ │ │ │金額 │ ├──┼─────────┼────┼──────────┼┼──┴──────┴────┴───────┤ │ 5 │商品價卡2000張 │1,600元 │追加,已付清 ││總金額:197,780元;議價後:195,000元。 │ └──┴─────────┴────┴──────────┴┴──────────────────────┘ 附表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B店工程未完工之項目: ┌──┬────────┬────────┬────────────┐ │編號│ 項 目 │未完工部分 │反訴被告即原告答辯 │ ├──┼────────┼────────┼────────────┤ │ 1 │大樹造型陳列櫃 │尚未油漆 │大樹造型陳列櫃已施作完成│ │ │ │ │,並不須油漆。 │ ├──┼────────┼────────┼────────────┤ │ 2 │大樹後方陳列櫃 │尚未貼皮 │大樹造型陳列櫃已施作完成│ │ │ │ │,並不須貼皮。 │ ├──┼────────┼────────┼────────────┤ │ 3 │前方城堡造型陳列│未完成層板、燈箱│僅負責完成陳列櫃,層板及│ │ │櫃13座 │ │燈箱不在承作範圍內。 │ ├──┼────────┼────────┼────────────┤ │ 4 │後方城堡造型陳列│1座位完成層板; │此部分非承作範圍,該區原│ │ │櫃6座 │另5座完全未動工 │為反訴原告預留作為小孩遊│ │ │ │ │戲區及攝影棚。陳列櫃只要│ │ │ │ │做4座。 │ ├──┼────────┼────────┼────────────┤ │ 5 │輕鋼架天花板 │鋼架傾斜、板材未│輕鋼架已設置完成,板材已│ │ │ │鋪設 │放置現場等待施作,反訴被│ │ │ │ │告否認輕鋼架有傾斜情形。│ ├──┼────────┼────────┼────────────┤ │ 6 │汽車造型中島櫃 │層板、貼皮未完成│已施作完成。 │ ├──┼────────┼────────┼────────────┤ │ 7 │奶粉、尿布大型展│完全未動工 │已施作完成。該處沒有設計│ │ │示櫃2座(面後門 │ │施作櫃子。 │ │ │右側處) │ │ │ ├──┼────────┼────────┼────────────┤ │ 8 │廁所上方儲藏室 │僅完成樓梯,其餘│兩造並未約定施作廁所上方│ │ │ │未動工 │儲藏室。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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