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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安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豔秋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大陸籍配偶,民國107年過年期間返回大陸,向被告 公司請假至107年2月28日,原預計同年3月1日開始上班。孰 料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趙德明遺失台胞證必須申請補發,而趙 德明係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原告自須陪伴在旁協助,因 此無法照原定時間返台上班,先於107年2月27日當面委託 同事即證人黃明惠向被告公司老闆娘請假,於107年2月28 日致電被告,由證人王翊寧接聽確認請假事宜,由王翊寧轉 達被告,復於107年3月5日取得補發之趙德明台胞證,即 致電被告由證人顏秀指接聽確認107年3月6日返台,翌日上 班。原告於107年3月7日回被告公司上班時,發現無法正 常打卡,始知被告公司竟於107年3月5日以無故曠職為由解 雇原告,並同時退原告勞健保,根本未予原告任何機會,亦 不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以無故曠職3日以上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 曠工3日之兩項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 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因身心障礙配偶遺失台胞證無法如期 返台,且事先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請假,顯無正當理由曠職 ,再者,107年3月5日乃被告主張原告曠職之第3日,被告於 第3日尚未結束前便將原告勞健保退保、解雇,原告認被告 係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有違勞工法令及損害勞工權益,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且原告於勞資調解時已向被告請求給 付資遣費,顯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舊制年資已結清,是僅就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新制標準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5,432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頒布之「人員任用、出勤管理辦法」第 3.3.12.1規定「員工請假須事前填寫『員工請假卡』,依核 決權限呈主管核准始完成請假程序,若遇緊急事件或疾病者 ,請假一天(含)以內應先電話聯絡單位主管並在上班當日立 即完成請假手續,超過一天以上須請人代辦請假手續否則一 律以曠職論處」(下稱系爭出勤管理辦法),系爭出勤管理 辦法內容與勞動部107年3月頒布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第 31條規定之請假手續相當,且經被告公司內部公告週知,而 被告公司員工外籍配偶非少數,被告一再提醒員工,倘返鄉 延長請假須依程序完成請假手續,否則以曠職論處。原告返 回大陸探親應於107年3月1日上班,然原告以配偶趙德明遺 失台胞證須補發,及趙德明為身心障礙者須有人陪伴返台為 由,被告未接獲原告通知要辦理請假手續,僅有員工在作 業場所轉述原告無法如期返回上班,未說明原因及辦理請假 手續,亦未委任他人持請假事由相關證明辦理請假手續,原 告係至本件起訴後始提出所稱趙德明台胞證遺失證明資料, 而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1、2、5、6日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顯係未經准許請假而繼續曠職3日,被告依法解雇並無違法 情形。又原告於107年3月7日未上班,翌日上班前又先致電 被告公司稱伊身體痠痛或伊配偶羊癲顯發作要請假3日,又 未上班,是原告自年假後均未正常上班,已造成被告公司管 理上重大不利,原告未依程序請假,及提出相關證明,即連 續曠職3日,被告依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難認有何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大陸籍配偶,自93年5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 員。 2.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雇原告,並於 同日退原告勞健保。 3.兩造於107年3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雇原告,是否 合法?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5,432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雇原告,為無 理由: 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 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具其一,即不構成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 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107年過年期間返回大陸,因配偶趙德明為殘障人 士遺失台胞證需補發,原告為陪因此無法照原定時間107年3 月1日返台上班,乃先於107年2月27日、2月28日分別委託同 事致電被告公司請假事宜,非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詎被告 公司竟於107年3月5日以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為由解雇原告, 為無理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原告主張原預定107年2月27日返台,因其配偶趙德明於107 年期間不甚遺失台胞證,而於107年2月24即已申請補發台胞 證,而於107年3月5日始能領取台胞證等情,有提出立榮航 空機票來回時間影本、申請回執影本及福建省政府非稅收入 票據為證(見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足徵原告乃因 趙德明不甚遺失台胞證,不得已才更改原訂回台時間即107 年2月27日等情無訛。 ⒋被告公司雖辯稱依據被告公司頒布系爭出勤管理辦法第3.3. 12.1規定「員工請假須事前填寫『員工請假卡』,依核決權 限呈主管核准始完成請假程序,若遇緊急事件或疾病者,請 假一天(含)以內應先電話聯絡單位主管並在上班當日立即完 成請假手續,超過一天以上須請人代辦請假手續否則一律以 曠職論處」,有系爭管理辦法附卷可參(見卷第85、第87頁 ),被告公司一再提醒員工,倘返鄉延長請假須依程序完成 請假手續,否則以曠職論處。然本件原告於107過年期間請 假至大陸,乃經被告公司同意,始返回家鄉大陸過年。而原 告因配偶趙德明臨時遺失台胞證,且為殘障人士,於此突發 情況下,原告不得以需照顧遺失台胞證之身障配偶無法返台 ,亦屬事理之常,並非乘機藉故滯留大陸,不到被告公司上 班。而原告面臨此突發狀況需臨時請假一天以上,究竟是否 如被告公司辯稱,公司員工均知悉應如系爭出勤管理辦法之 上開規定辦理。證人顏秀指雖於本院證述:被告公司請假流 程,一般事假,通常要事先請假,如果臨時的話,只有一天 的話,要打電話進來公司先告知,事後再補上證明及假單, 如果一天以上的事假,還是要補上請假證明,並且要請人先 來代辦,提供證明及填寫假單等語(見卷第152頁)。惟證 人黃明惠於審理時證述:今年過年約農曆初七、八在伊家鄉 有遇到原告,原告告訴伊趙德明台胞證掉了,要伊向老闆娘 請假,伊回台告訴被告公司老闆娘說,原告老公趙德明台胞 證掉了,老闆娘沒有要伊辦理任何手續,老闆娘只問伊說如 何知道原告老公趙德明台胞證掉了等語(見卷第149頁)。 證人王翊寧亦證述:若是臨時請假,請假的人會打電話進來 ,如果等接到,就會把電話轉給顏秀指或黃翊家,他們再 告訴老闆娘,事後還要附上請假的證明,以及補上假單,再 看老闆娘同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151頁),證人 黃明惠與王翊寧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渠等知悉被告公司臨 時請假之請假步驟乃先打電話進被告公司告知要臨時請假, 回公司後再補請假理由及資料,最後是否准假,要看被告公 司老闆娘是否同意等情,並非如證人顏秀指所證述,臨時請 假一天以上要請人先來代辦,提供證明及填寫假單。證人顏 秀指上開證述之請假流程,顯與證人黃明惠、王翊寧相違, 而證人黃明惠、王翊寧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無任何理 由需為偏頗原告之證詞,是證人顏秀指上開證述,是否屬實 ,即屬可疑。再者,證人顏秀指亦證述:原告於107年3月5 日打電話給伊說,原告於107年2月28日就有打電話過來請假 ,伊有和原告說不是打電話就可以准假,要老闆娘准才可以 等語(見卷第154頁)等語,可知證人顏秀指當時並非告誡 原告,未依系爭出勤管理辦法請假規定辦理,請假不合被告 公司規定,而是告誡原告請假應得被告公司老闆娘之同意。 益證,被告公司員工臨時需請假一天以上,非如被告公司辯 稱應依系爭出勤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應係臨時請假之人應 以電話請假,至於是否准假,則取決於被告公司老闆娘是否 同意,並非要求員工應依被告公司系爭出勤管理辦法規定辦 理等情無訛。 ⒌依證人黃明惠、王翊寧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107年3月1 日無法如期至公司上班時,已先於107年2月27日、28日先告 訴被告公司員工黃明惠、王翊寧其無法至公司上班之正當理 由即原告配偶趙德明因臨時弄丟台胞證需補發而需請假, 認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公司上班。再者,倘如被告 公司所述,原告無故曠職三日時間應為107年3月1日(星期 四)同年3月2日(星期五)、同年3月5日(星期一),而被 告公司應自107年3月6日始得以原告曠職3日將其解雇,然被 告公司竟於107年3月5日即擅自將原告從勞工保險退保,顯 見被告公司並非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無故曠職3日,而將原告 自勞工保險退保,而係原本即想解雇原告。被告公司雖辯稱 107年3月5日將原告退保乃屬行政作業流程,並無其他意思 等語,然原告於107年3月5日尚屬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 依法並無權利將其退保,又原告擅自將其將勞工保險退保, 並無提出其他正當理由,以實其說,僅以行政作業方便為辯 ,難認被告公司之辯稱係屬可採。是以被告公司辯稱107年3 月5日將原告解雇乃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無故曠工3日,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將原告解雇為不合法。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7日又未上班,翌日上班前又先 致電被告公司稱伊身體痠痛或伊配偶羊癲顯發作要請假3日 ,又未上班,是原告自年假後均未正常上班,已造成被告公 司管理上重大不利,原告未依程序請假,及提出相關證明, 即連續曠職3日,被告依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再者,被告公司既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已 於107年3月5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自無原告於107年3 月7日無故曠職之情況,是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⒎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固 如前述。惟兩造於107年3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原告請求調解內容為:「看老闆娘的決定要不要讓我 繼續做、要恢復僱傭關係、薪水、勞保及特休假照舊。不要 ,資遣費該給的都不能少跟申請失業補助」等語,有臺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卷第43頁),足見原告 於107年3月28日已表明被告107年3月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不合法,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申請失業補助。而資遣 費之給付、申請失業補助,均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業已終 止為前提,應認其已無與被告繼續僱傭關係之意思,其真意 應係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而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兩造間僱傭契 約應於107年3月28日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5,432元,為有理由: 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為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兩 造對於如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得請求資遣費195,432元 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8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5,432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 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為不合法,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於107年3月28勞資調解時經原告終止而消滅,是以原告依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5,4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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