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柯超元
被 告 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國青
被 告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星荷管理公司)
,並經被告星荷管理公司指派原告至和美家園公寓大廈擔任
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500元,工作時間為上
午7時至晚上7時,共12小時;每工作4天、休息2天。原告得
依法請求被告星荷管理公司給付下列加班費、
資遣費及提撥
之退休金:
1.加班費部分:原告上述任職
期間工作天數共計218天。又原
告每日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原告之每日加班費為562元【
計算式:(94×1又1/3≒125)×2小時+(94×1又2/ 3≒156)
元×2小時=562元)】,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為122,516元
(計算式:562元×218天=122,516元)。
2.
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06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星荷管理公
司,至106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1
個月,被告星荷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625元(計算
式:22,500元×11/12=20,625元)。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1個月,被告星荷
管理公司應提撥14,850元(計算式:22,500元×6%×11個
月=14,850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臺灣
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荷保全公司),由被告星荷
保全公司派至工地或工廠擔任保全,每月薪資22,000元,於
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星荷保全
公司給付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提撥之退休金:
1.工資部分: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星荷保全公
司,但被告星荷保全公司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8日均未派工作
給原告,亦未給付工資,又原告每日工資為733元,原告得
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13,194元(計算式:733元×18天=13,
194元)。
2.加班費部分:
⑴被告星荷保全公司自107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自同年
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同年3月1日止至同年月31日,
分別派遣原告至龍峰工廠、文林硯建築工地、富強鑫公司擔
任保全,每日工作12小時,除下列⑵部分外,工作日數為41
日,每日加班費為554元【計算式:(92×1又1/3≒123)×2
小時+(92×1又2/ 3≒154)元×2小時=554元)】,原告任職
期間之加班費為22,714元(計算式:554元×41天=22,714
元)
⑵另原告於107年除夕及春節(即107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共4天,被告星荷保全公司均要求原告正常上班,依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告臺灣星荷保全公司應加倍給付工資
即應給付原告工資2,932元(計算式:733元×4天=2,93 2元
);另每日加班費亦為2倍1,098元,春節期間4天加班費共
4,392元。故被告星荷保全公司於春節期間要求原告上班及
加班應給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7,324元(計算式:2,932元
+4,392元=7,324元)。
3.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星荷保全公司,工作年資為3個月,被告星荷保全公
司應給付資遣費5,500元(計算式:22,000元×3/ 12=5,500
元)
4.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個月,被告臺灣
星荷保全公司應提撥3,960元(計算式:22,000元×6%×3
個月=3,9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工作不力狀況,且原告係受詐欺、脅迫
才簽屬協議書,原告得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7年7月31日
民事準備狀送達作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星荷管理公司、星荷保全公司分別給付上述款項及提撥退休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1.被告星荷管理公
司應給付原告143,14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星荷管理公司應提撥
14,8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星荷保全公司應
給付原告43,2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星荷保全公司應提撥3,96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自106年2月16日至被告星荷管理公司處任
職,擔任和美家專大樓管理員,原告任職期間有遲到、打瞌
睡、服裝儀容不佳、對住戶態度不佳,且因個人因素,導致
同事與住戶間產生紛爭
等情形,並致該大樓管委會主張要與
被告星荷管理公司解約,原告因而在和美家專大樓工作至10
6年12月31日止。
嗣被告星荷管理公司經原告同意派遣原告
至隆大工地擔任保全,故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始至被告星荷
保全公司任職,
而非同年月1日即受僱被告星荷保全公司。
惟原告至
上開工地擔任保全,仍有遲到、早退、打瞌睡、服
裝儀容不佳等情形,且未依業主指示維護現場花草樹木,及
將鐵門下施工鐵條移走,造成花草樹木枯死、鐵門損壞,導
致被告須賠償業主。嗣
兩造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22,000元,
解決勞資雙方就
僱傭關係間所生之爭議,不得再為相關民、
刑事之請求,並簽屬協議書,是兩造就本件勞資糾紛已達成
和解,原告自應受該協議書之
拘束。且原告每日加班僅3小
時,且資遣費計算方式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而
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另被告均已將退休金匯入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並未積欠,是經核算被告星荷管理公司、星
荷保全公司給付之和解金尚高於原告應領加班費、資遣費。
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提撥退休金顯無理
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
法律上
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
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即
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其上記載「本人柯超元任職
於台灣星荷保全(股)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服務,因勞資
報酬問題爭議達成協議共識,同意由公
司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本人
具結保證爾後放棄勞資雙
方就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不再有任何
異議,就相
關民、刑事異議或
請求權拋棄;此致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語,可知兩
造就其等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勞資糾紛,以被告給付原告
22,000元,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其餘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其餘請
求成立和解。而原告本件請求,與被告辯稱經核算應給付之
金額及原告工作上造成業主損害之共同賠償責任,
顯有落差
,而上述和解金額顯然是落於兩造各自計算之數額間,足認
兩造有各自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紛爭之意思。被告既然並已
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22,000元。兩造就
系爭勞資糾紛既已達
成和解,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
因而受有比原主張更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雖主張該協議書係僅就107年3月份薪水達成協商,原告
係脅迫、詐欺而簽立
云云,然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原告上述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有遭脅迫、詐欺等情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空言為上述主
張,且一般如已受詐欺、脅迫書立文件,衡情應報警處理以
維護己身安全,然原告卻未為之,直至
本案被告提出上述協
議書做為證據時,始稱遭受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其
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悖,且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
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依照上列系爭協議書上文義,兩造並非僅就
107年度3月份薪資作協商,否則兩造豈有於協議書內容記載
「原告拋棄與被告間僱傭期間所生之全部請求權之意」,而
非僅拋棄107年3月份之薪資其餘權利。況且,依照原告主張
之情節,原告於107年3月份已自被告星荷管理公司離職,改
任職被告星荷保全公司,該月份薪資當與被告星荷保全公司
協商、給付即為已足,豈有被告星荷管理公司一併列入和解
主體之餘地。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該協議書和解範圍僅限於
107年3月份薪資,
亦屬無據。
(三)是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使本院認定其曾有遭詐欺、脅迫為上
述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上述協議書,或原告於該協議書協議者
僅限於107年3月薪資,而非兩造間僱傭契約全部衍生之權利
。而細究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加班費、薪資、退休金、資遣費
均係本於與被告間僱傭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均已為上述協議
書
所載和解範圍內之標的,原告既然已簽立該協議書,則依
據該協議書所載和解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
。從而,原告
猶主張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超時加班費、薪資、勞工退休金等,應無理
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退休金云云
,然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
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
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既然為本國籍勞工,則依上述規定,其資遣費計算基準
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而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計
算之餘地,
併此指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星荷管理公司給付143,141元、被告
星荷保全公司給付43,23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星荷管理
公司應將14,850元、被告星荷保全公司應將3,960元存入原
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因認定兩造前已和解,故原告本件請求權均已拋棄
,是兩造就原告請求之細項有為爭執(如薪資計算方式、加
班時數、僱傭存續期間)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