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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小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誠 訴訟代理人 陳偉傑 被   告 陳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8,55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上述賠 償金額被告應於點交日即106年12月3日起1個月內給付,因 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月3日,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 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台南女院館南三館A202房 間,嗣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辦理遷出,兩造於同年12月3日 點交遷讓上開房間,並就被告應賠償房屋遷出確認單及設備 點交單上所載維修上開房屋設備費用37,820元、清潔費1,50 0 元、106年4月至11月之水電費3,637元,共計42,957元達 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應於點交後1個月內賠償上開金額,惟 被告僅給付4,400元,尚欠38,557元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女院館住戶遷出確認 單、設備點交表、設備維修報價單、冷氣維修報價單、清潔 估價單、墊扣房客款項明細表各1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 致相符,且該遷出確認單之「住戶確認金額簽名」、「簽名 確認」欄位均有被告之簽名,而被告就原告上述主張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開遷出確認單簽名,而與 原告間約定由被告賠償上述金額以解決該屋內設備毀損所造 成之爭執,原告並同意寬限賠償期限,是兩造顯然對該紛爭 部分均有讓步,並以此終止原有爭執,是該契約應可定性為 和解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即同意按上述約定之金額賠 償原告,本院不再介入審視原列損毀修繕金額是否正確或應 扣除折舊等問題。又上開和解條件被告僅給付4,400元後即 未再給付,尚欠38,557元未清償,業已論述如前,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557元,應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 告應於點交日即106年12月3日起1個月內給付上開賠償金額 ,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月2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僅給付4,4 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 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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