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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小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張志榮       日日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路○○號之7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芳珠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張志 榮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日日泰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應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光紘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張志 榮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319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金車城汽車有限公司修估,維修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09,902元(含零件96,002元、鈑金7,9 00元、烤漆6,000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原告申請車禍鑑定另支出鑑定 費3,000元。被告張志榮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就損害額部分,依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張志榮與劉光紘同為肇事原 因,則被告張志榮就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 請求之金額為56,451元。另被告張志榮於車禍發生時係被告 日日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泰公司)之受僱人且係 執行該公司職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日日泰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就本件車禍被告願意負50%肇事責任,但原告 要賠償被告車輛之損害,被告才願意賠償原告。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 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 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 條、第11條第1款、第1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榮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劉光紘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前欲進入交流道卻未依規定進入減速車道減速,而係 行駛於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逕行減速、煞停而接近靜止, 欲尋空檔向右切入已塞車排隊之輔助車道,因而遭被告張志 榮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車損照片1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判分析研判表、 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已可認 定被告張志榮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造成系爭 車禍,就系爭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另劉光紘駕駛系爭車輛 欲進入交流道,未依序換入減速車道,而車道上驟然減速變 換車道,致後方被告張志榮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是劉光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再參酌 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為被告張志榮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劉光紘駕駛自小客車,進入交流道未 依序進入減速車道,任意減速作變換車道同為肇事原因,亦 同認定被告張志榮與劉光紘就系爭車禍之肇致均有過失,更 徵上述認定被告張志榮與訴外人劉光紘就上述車禍俱有過失 無誤。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榮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而致系爭車禍因被告張志榮之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志榮 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榮係被告日 日泰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等情, 被告就此均未提出爭執,且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比例承 擔50%之肇責賠償(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 日日泰公司應與被告張志榮就原告所受損害之50%負連帶負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 如下: 1.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 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 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 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9,902元(含零件96,002元、鈑金7,9 00元、烤漆6,000元),業經原告賠付等情,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各1紙、修復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05年5月21日,約使用1年7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6,002元更換 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7,53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值後價值:96,002-(96,002×0.369)=60,577;第2年折舊 後價值:60,577-(60,577×0.369×7/12)=47,538】,加 計上述鈑金7,900元、烤漆6,0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61,438元【計算式:47,538+7,900+6,0 00=61,438】。 2.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申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被告亦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該 鑑定費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張志榮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 失,而請上開委員會鑑定之費用,屬原告因提供證據而支出 ,自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又原告自承願負擔駕駛系爭車輛之劉光紘應負之過失責任50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為32,219元【計 算式:(61,438+3,000)×50%=32,219】。至被告雖辯稱: 因為原告不理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系爭車禍 所生之損害,故亦不願意賠償原告而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趙芳珠自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係屬其所有,僅 靠行於被告日日泰公司,而上述營業用大貨車因系爭車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依該訴訟代理人所述,則具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即為趙芳珠,負有賠償義務者則為肇事之訴外人劉光 紘,均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訴或抵銷 之相關抗辯(因抵銷之債權人亦非本件當事人,而僅為訴訟 代理人),故無從在本件中併予審理上述營業用大貨車損害 之賠償請求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明確,此為因契 約所互負債務之情況,始有適用,而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之車 輛損害部分,如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無類似上述契約互負債務而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是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並無對造未同意賠償 前,則己同無給付義務之規定,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對 方未賠償上述營業大貨車損害,故不願賠償原告云云,在法 律上尚乏依據,而不能作為不賠償對造之正當理由。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劉光紘上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劉光紘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 劉光紘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 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2,219元,業 已認定如前,是劉光紘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害即為32,219 元,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劉光紘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6月16日、107年5月28 日分別送達被告張志榮、日日泰公司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 2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志榮、日日泰公司應併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於107年6月17日、107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219元及被告張志 榮自107年6月17日起、被告日日泰公司自107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 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71元 ,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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