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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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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小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洪志銘 被   告 沈漢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元,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縮減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年1月1日下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4207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區○○ 里0○00號前,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向訴外人 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馬公司)租賃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遭被 告撞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 業經保險公司賠償上馬公司完畢,然不包含修復期間受有8 日之不能營業租賃損失,是該不能租賃營業損失共24,600元 已由原告向上馬公司賠償完畢,因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 告,原告既已賠償上馬公司8日不能租賃營業損失,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已先賠償予上馬公司之24,600元不能租賃營業損 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日下午12時13分許,駕駛420 7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區○○里0○00號前,因被告變 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向上馬公司租賃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遭被告撞擊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業經保 險公司賠償上馬公司完畢,然不包含修復期間受有8日之不 能出租他人營業租賃損失。因被告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導 致原告需賠償上馬公司系爭車輛不能租賃營業損失共24,600 元,足認上馬公司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不能出租與他人之損 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原告就其賠償上馬公司系爭車輛不能出租與他人之營業損失 24,600元,亦提出發票一紙為證,自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無法出租與他人之損失 24,600元,係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不能租賃營業損失共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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