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洪志銘
被 告 沈漢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元,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縮減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
原告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年1月1日下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4207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區○○
里0○00號前,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向訴外人
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馬公司)租賃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遭被
告撞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
業經保險公司賠償上馬公司完畢,然不包含修復
期間受有8
日之不能營業租賃損失,是該不能租賃營業損失共24,600元
已由原告向上馬公司賠償完畢,因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
告,原告既已賠償上馬公司8日不能租賃營業損失,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已先賠償予上馬公司之24,600元不能租賃營業損
失。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日下午12時13分許,駕駛420
7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區○○里0○00號前,因被告變
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向上馬公司租賃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遭被告撞擊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業經保
險公司賠償上馬公司完畢,然不包含修復期間受有8日之不
能出租他人營業租賃損失。因被告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導
致原告需賠償上馬公司系爭車輛不能租賃營業損失共24,600
元,足認上馬公司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不能出租與他人之損
失,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原告就其賠償上馬公司系爭車輛不能出租與他人之營業損失
24,600元,亦提出發票一紙為證,自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無法出租與他人之損失
24,600元,係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不能租賃營業損失共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