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白富中
被 告 帝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廣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7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
同,核其所為係縮減請求金額,
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開說明,自為
適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鄭廣元前積欠原告債務250,205元
迄今仍未清償。原
告對鄭廣元就
前揭債權取得
執行名義後,即持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鄭廣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
系爭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22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7年1月25日以南院武107司
執廉字第2122號
執行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在原告債權範圍
內,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至今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
令而為移轉。而鄭廣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除遭原告強制執
行外,尚有如附表所示
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依附表所示債權
比例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50元。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
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
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
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
㈡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南院武107司執廉字
第2122號執行命令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而被告自102年6月7
日起為鄭廣元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4,800元,有鄭廣元勞保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是原告主張鄭廣元薪資以每月
薪資34,8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屬鄭廣元薪資之3分
之1,自107年2月起算至5月止,累計4個月,被告應給付鄭
廣元共計為139,200元(計算式:34,800元×4月=139,200元)
。又附表編號6債權人即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銀行),曾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1074號執行對系爭
薪資債權為執行,由本院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後,被告以
105年10月27日
陳報狀聲明
異議,經本院通知京城銀行逾期
未對被告
聲明異議表示意見,遂撤銷前揭移轉薪資執行命令
,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61074號卷確認
無訛,是系
爭薪資債權未移轉予京城銀行,京城銀行自無分配系爭薪資
債權遭扣押3分之1部分之資格,故原告陳報如附表所示各債
權人、債權本金,及債權比例之計算
容有錯誤,
惟參與分配
債權之減少,其餘債權人分得金額比例將增加,是原告主張
依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比例分配鄭廣元遭扣押薪資之計算結
果,未逾原告得受分配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債
權比例給付鄭廣元遭扣押薪資11,150元(計算式:34,800元
×3分之1×24.03%×4個月=11,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核屬有據,自可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扣押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9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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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比例 │
│ │ │(新臺幣) │百分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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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信商業銀│68,068元 │6.53% │
│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2 │台新國際商│50,000元 │4.8% │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3 │凱基商業銀│141,523元 │13.59% │
│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4 │遠東國際商│151,330元 │14.53% │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5 │台北富邦商│250,205元 │24.03% │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6 │京城商業銀│380,308元 │36.52% │
│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