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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小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白富中 被   告 帝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 同,核其所為係縮減請求金額,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鄭廣元前積欠原告債務250,205元迄今仍未清償。原 告對鄭廣元就前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即持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鄭廣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22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7年1月25日以南院武107司 執廉字第2122號執行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在原告債權範圍 內,移轉予原告。詎被告至今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 令而為移轉。而鄭廣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除遭原告強制執 行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依附表所示債權 比例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50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 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 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南院武107司執廉字 第2122號執行命令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自102年6月7 日起為鄭廣元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4,800元,有鄭廣元勞保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鄭廣元薪資以每月 薪資34,8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屬鄭廣元薪資之3分 之1,自107年2月起算至5月止,累計4個月,被告應給付鄭 廣元共計為139,200元(計算式:34,800元×4月=139,200元) 。又附表編號6債權人即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銀行),曾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1074號執行對系爭 薪資債權為執行,由本院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後,被告以 105年10月27日陳報狀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京城銀行逾期 未對被告聲明異議表示意見,遂撤銷前揭移轉薪資執行命令 ,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61074號卷確認無訛,是系 爭薪資債權未移轉予京城銀行,京城銀行自無分配系爭薪資 債權遭扣押3分之1部分之資格,故原告陳報如附表所示各債 權人、債權本金,及債權比例之計算容有錯誤,惟參與分配 債權之減少,其餘債權人分得金額比例將增加,是原告主張 依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比例分配鄭廣元遭扣押薪資之計算結 果,未逾原告得受分配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債 權比例給付鄭廣元遭扣押薪資11,150元(計算式:34,800元 ×3分之1×24.03%×4個月=11,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核屬有據,自可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扣押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9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比例 │ │ │ │(新臺幣) │百分比 │ ├─────┼─────┼─────┼─────┤ │1 │三信商業銀│68,068元 │6.53% │ │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2 │台新國際商│50,000元 │4.8% │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3 │凱基商業銀│141,523元 │13.59% │ │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4 │遠東國際商│151,330元 │14.53% │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5 │台北富邦商│250,205元 │24.03% │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6 │京城商業銀│380,308元 │36.52% │ │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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