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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45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 被   告 富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 全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期間為100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18日 止,期滿後自動延長系爭保全契約,原告嗣後承受天威保全 公司系爭保全契約,改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經被 告同意,三方於106年7月24日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間自動延長為106年9月19 日至107年9月18日止。詎料,被告自106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 保全服務費用,嗣於106年10月24日以台南安順郵局第00000 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於106年10月 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告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動展延 1年之服務期間內擅自終止契約,又未依約繳納保全服務費 ,被告除須給付原告自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19日止之3 個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450元外,依系爭保全契約 第17條約定,需支付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 費用20,000元,及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之違約拆機費每套 3,000元,合計需給付原告32,45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5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全契約具高度信賴關係之委任契約,依法 被告自得終止。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書面向原告通知終止 系爭保全契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 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系爭保全契 約於106年10月間已合法終止。原告與天威保全公司間之契 約服務時間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原契約 服務時間已屆滿,原告自天威保全公司受讓系爭保全契約時 未另行約定延長契約期限,亦無更換保全契約,故所謂中途 毀約應是指天威保全公司與被告間原本36個月期間內終止契 約情形,不包含延長期限後之終止契約。本件既無中途毀約 情形,原告亦無證明因契約終止受有何種損害,或受有何種 不利益,且原保全契約之相關材料、人工費用非由原告負擔 ,自無請求被告負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天威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00年9月19日簽訂系爭保全 契約,約定自100年9月19日起提供被告保全服務,保全服務 期間為36個月即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3年9月18日,系爭保 全契約在期滿1個月以前,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 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 年,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動延長服務契約為106年9月19日至 107年9月18日止。系爭保全契約嗣後由天威保全公司交由原 告承受,天威保全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並於106年7月24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嗣於106年10月24日以台南安順郵局 第0000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於10 6年10月25日接獲上揭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兩造提出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天威保全公司安全系統 設計圖、麻豆郵局第000155號存證信函、台南安順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請款單據、協議書等附卷足稽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1個月以前提出契約終 止之要求,系爭保全契約依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故系爭保 全契約仍屬有效,被告竟於106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被告除 應給付尚未給付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18日之保全服務 費9,450元外,尚應負擔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 人工費用20,000元,及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之違約拆機費 每套3,000元,合計32,45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保全服務費9,450元部分: 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所述,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 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 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承受天威保全公 司與被告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經被告同意後三方簽立協議書 ,業如上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約定,自雙方訂立之保 全防護服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即被告) 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每月服務費3,000元(未稅),每年包含 營業稅之保全服務費總計37,800元。而被告於106年10月24 日以台南安順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 全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6年10月25日達到原告處為原告知 悉,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公司請款單據、台南安順 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麻豆郵局第000155號存證信函等 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全契約於106年10月25日 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雖自 106年9月19日起未再給付保全服務費,然系爭保全契約於10 6年10月25日發生終止契約效力,從而,系爭保全契約終止 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保全服務費用,是以本件原告 請求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 共3,885元(計算式:37,800元÷12月×1又7/3 0個月=3,88 5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逾此部分顯屬無據,無從採認。 ⒉系統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20,000元,及提前 解約或違約拆機時之違約拆機費每套3,000元,共計23,000 元部分: 揆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第17條、第20條第1項前段約定: 「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中華民國100年9 月19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防護服務期滿終止日,即本 契約之期滿終止日」、「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 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 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費每 套叁仟元」、「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 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甲方於期滿日後繼續使 用本系統,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依本契約條件自動延長 執行壹年,嗣後亦同。」等語,足見原告係以36個月作為系 統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期間。至於兩造雖另約定於系爭契約 在期滿1個月以前,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 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 後亦同。惟此項約定應係兩造為簡化續約程序所為之約定, 並不影響原告係以36個月作為系統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期間 之認定。因此,系爭契約第17條所謂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者 ,應係指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原約定36個月期間提前解約或 違約拆機之中途終止契約情形,並不包括系爭契約依第20條 第1項前段約定延長期限後,被告始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 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保全器材設計圖說之日期亦為100年9月1 日,益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於訂約時為系統保全器材設備之 安裝等情無訛。依上開說明,系爭保全契約原約定100年9月 19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之36個月期間期滿後,原告系統器 材之投資既已獲得回收之確保,縱系爭保全契約依第20條第 1項約定延長期限,惟原告已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負擔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 20,000元,及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之違約拆機費每套3, 000元,共計23,000元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 全契約第17規定給付23,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保全服務費3,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106年12月7日收受支付命 令裁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 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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