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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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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小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467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 被   告 萬璟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保全契約),自契約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為105 年4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止,共36個月。詎料,被告於保 全服務期間屆滿前即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於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之服務期間內擅自終止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 約定違約拆機費5,000元及依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備註欄約定客戶違約應賠償30,000 元,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及 施工同意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並聲明: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原本約定保全系統安裝地址,因該地址之標的物租金提 高及被告經營考量,遂遷移他處,故未再請原告提供保全服 務,被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實屬不得已。且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應依法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就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保全契約期限屆滿前即終止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9 條約定及系爭施工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拆機費5,000 元、耗材及施工費用2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依兩造簽立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約定: 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 擔。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 用5,000元整,亦由甲方負擔。而系爭同意書內約定:施材 費原30,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30, 000元,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爭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顯 見兩造約定倘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原告拆除 器材之費用5,000元,及施材費30,000元。本件被告因本身 之原因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另遷移他處、改由其他保全 系統業者承作保全業務,屬被告公司整體營運需求之考量, 非屬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得拒絕給付施材費、違約賠償金之原 因,再者,本件原告原本施材費用30,000元,因兩造有訂定 系爭保全契約,原告才約定先予以減免,然兩造約定若被告 中途違約,則原告仍欲向被告請求此筆原本施工之材料費, 亦為被告所同意且知悉,是以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 約,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之約定,應給付原本之施材費用, 非屬違約金之範疇,自無法院依法予以酌減之情況,從而, 被告上開辯稱均無足採認。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及施工 同意書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約定須賠償原 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及施材費30,000元,合計需賠 償35,000元,而原告僅於25,0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及施材費20,000 元,合計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614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14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應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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