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467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
被 告 萬璟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惟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
爭保全契約),自契約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
期間為為105
年4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止,共36個月。
詎料,被告於保
全服務期間屆滿前即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於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之服務期間內擅自終止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
約定違約拆機費5,000元及依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備註欄約定客戶違約應賠償30,000
元,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爰依系爭保全契約及
施工同意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費用。
並聲明: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原
本約定保全系統安裝地址,因該地址之
標的物租金提
高及被告經營考量,遂遷移他處,故未再請原告提供保全服
務,被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實屬不得已。且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應依法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
心證事由:
㈠本件就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保全契約期限屆滿前即終止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9
條約定及系爭施工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拆機費5,000
元、耗材及施工費用2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
詞置辯。惟依兩造簽立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約定:
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
擔。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
用5,000元整,亦由甲方負擔。而系爭同意書內約定:施材
費原30,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30,
000元,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爭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考,顯
見兩造約定倘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原告拆除
器材之費用5,000元,及施材費30,000元。本件被告因本身
之原因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另遷移他處、改由其他保全
系統業者承作保全業務,屬被告公司整體營運需求之考量,
非屬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得拒絕給付施材費、違約賠償金之原
因,再者,本件原告原本施材費用30,000元,因兩造有訂定
系爭保全契約,原告才約定先予以減免,然兩造約定若被告
中途違約,則原告仍欲向被告請求此筆原本施工之材料費,
亦為被告所同意且知悉,
是以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
約,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之約定,應給付原本之施材費用,
非屬違約金之範疇,自無法院依法予以酌減之情況,從而,
被告上開辯稱均無足採認。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及施工
同意書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約定須賠償原
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及施材費30,000元,合計需賠
償35,000元,而原告僅於25,0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及施材費20,000
元,合計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614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14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應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