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陳冠宇
被 告 葉敏男
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敏男受僱於被告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昇通運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6年3月8日8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貨櫃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近永平街口,於南往北方向之內
側車道(下稱系爭永大路內側車道),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余穎昌駕駛承租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3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葉敏男受僱於德昇通運公司,被告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賠
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7,344元,及自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葉敏男駕駛系爭貨櫃車行駛於系爭永大路
內側車道與余穎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處於兩車平行直線
行駛之情狀,不知為何,會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敏男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系爭貨櫃車自後面
擦撞系爭車輛,致車身受損,並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
製兩車之停止情況
乃各停置於自己之車道上,並無跨線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卷第51
頁、第57頁至第61頁),且余穎昌及被告葉敏男於警詢時均
稱,自己並未移動現場
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卷第63頁、第65頁),而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回覆本件現場跡證不
足,一方當事人未到會說明,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
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8015
8104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119頁),
是以,
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顯示當時
兩造行車之情況,均行駛
於自己之車道上,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敏男有未保持行車間距
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葉敏男有過失,並
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德昇
通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44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