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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小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陳冠宇 被   告 葉敏男       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敏男受僱於被告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昇通運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6年3月8日8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近永平街口,於南往北方向之內 側車道(下稱系爭永大路內側車道),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余穎昌駕駛承租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3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葉敏男受僱於德昇通運公司,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 償之責,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44元,及自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葉敏男駕駛系爭貨櫃車行駛於系爭永大路 內側車道與余穎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處於兩車平行直線 行駛之情狀,不知為何,會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敏男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系爭貨櫃車自後面 擦撞系爭車輛,致車身受損,並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為證,為被告所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 製兩車之停止情況各停置於自己之車道上,並無跨線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卷第51 頁、第57頁至第61頁),且余穎昌及被告葉敏男於警詢時均 稱,自己並未移動現場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卷第63頁、第65頁),而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回覆本件現場跡證不 足,一方當事人未到會說明,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 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8015 8104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119頁),是以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顯示當時兩造行車之情況,均行駛 於自己之車道上,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敏男有未保持行車間距 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葉敏男有過失,並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德昇 通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44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